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5 月9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確定,於93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 月11日2 時17分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1 時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體育館高速公路南下便道旁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 、第23條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至89年9 月21日觀察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三、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於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