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11號)及移送併案辦理(94年度毒偵字第4211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伍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安非他命(驗前毛重柒點柒公克、驗後毛重柒點陸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伍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柒點柒公克、驗後毛重柒點陸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965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1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29日下午2 時5 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5 月1 日下午6時許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街52號,平均每1 星期1 次,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吸食,及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於吸食器上,下用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嗣為警先後於同年3 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縣上址旁停車埸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3公克、包裝重0.25公克);同年5 月2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39 巷6 弄207 號之1 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包裝重0.25公克)、安非他命3 包(驗前毛重7.7 公克、驗後毛重7.6 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2 個、殘留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塑膠吸管各1 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2次為警查獲時採驗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該公司94年3 月3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製姓名代碼對照表、該醫院94年5月9日檢體編號I23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共計2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該白色粉末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0.13公克、0.08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0.25公克,有該局94年6 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20222 、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2 小包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扣案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7.7 公克,驗後毛重7.6 公克,有該醫院94年8 月3 日編號9408-51 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晶體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而扣案夾鏈袋2 個經送請前開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塑膠吸管1支經送請前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該醫院94年8 月3 日編號9408-52 至56號號檢驗報告5紙在卷。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293 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頁至第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 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 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1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4年3 月29日為警查獲後迄至同年5 月2 日間施用毒品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965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共計2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該白色粉末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0.13公克、0.08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0.25公克,有該局94年6 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20222 、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2 小包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扣案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7.7 公克,驗後毛重7.6 公克,有該醫院94年8 月3 日編號9408-51 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晶體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而扣案夾鏈袋2 個經送請前開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塑膠吸管1支 經送請前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該醫院94年8 月3 日編號9408-52 至56號號檢驗報告5 紙在卷,已如前述,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白粉小包之空包裝袋2 個(均分別重0.25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 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2 個(均分別重0.25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