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積欠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下稱「陳先生」)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為抵償債務,明知自己無財力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竟基於共同幫助他人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同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擔任址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五十九號三樓(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二號十一樓)「福如特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如公司)」之營業登記負責人。詎福如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蒂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進項發票金額一千零七十九萬二千二百元、鯤風實業有限公司進項發票金額一千四百五十四萬六千元、感恩工程行進項發票金額三百十五萬元等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共二十四紙,金額共計二千八百四十八萬八千二百元,以之為福如公司之進項憑證,估計佔福如公司總進項比例高達百分之百;且被告明知福如公司於同期間並無實際銷貨情事,竟仍利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七十五紙,交予附表一所示之普開利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金額共計九千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十元。復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開利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持六十二紙進項發票,金額共計八千六百二十二萬零七百十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普開利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四百三十一萬一千零三十八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所附之福如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與該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所附之福如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查額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福如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等文件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曾向「陳先生」借款十二萬元,並交付個人證件、印章作為抵押,事後亦曾答應「陳先生」前往其所設立、位於高雄市○○路之「聚勇公司」上班,擬用以抵償上開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向「陳先生」借款,並提供證件作為抵押,不知道會被利用作為人頭,伊從未親自前往領取發票,不知「陳先生」設立公司與開立發票之用途為何,亦不知開立發票有無實際買賣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業據被告供承曾將個人身分證件、印章交予「陳先生」之情不諱,且佐以卷附福如公司說明書、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聲請書、同意書(參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福如公司案卷第六五頁至六八頁反面、第七十一頁正面、第七六頁反面)等資料上均分別蓋用「甲○○」之印文,並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有關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是否須負責人始得辦理登記一節,業經該處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四三四七九二四00號函覆本院表示: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僅就書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即應准為登記,至於辦理送件申請,尚無須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親自為之,任何人均得以任之等情綦詳。是以本件當係被告將個人身分證件、印章交予「陳先生」後,另由他人持之前往辦理福如公司變更登記,並檢具相關資料辦理變更登記,由被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坦承曾以借款抵押為由,將個人身分證件、印章交予「陳先生」收受,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其所交付之證件、印章將遭他人用以登記擔任公司負責人、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其他公司作為營業稅進項憑證一節,已非無疑。再查,福如公司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經董事會同意將原營業地址「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三四巷七一號」變更為「台北市○○區○○路四段五十九號三樓」,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先後由股東臨時會議與董事會決議通過由被告擔任董事長等情,有卷附變更登記聲請書二份(參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福如公司案卷第五五頁正面、第六七頁反面)、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九一二三0三一四號函(同卷第五二頁正面)、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九一二五0一0八號函(同卷第六四頁反面)、福如公司會議紀錄(同卷第五七正面)、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同卷第六五頁反面)及董事會議事錄(同卷第六六頁正面)等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答應「陳先生」前往高雄市○○路「聚勇公司」上班擔任業務員,前後約一個多星期,並由「陳先生」帶伊前往稅捐處,說要入股東等語,然被告上班地點既為高雄市○○路,縱其確有加入投資「陳先生」所開設公司之意思,衡情當係同意擔任其前往上班、設於高雄市○○路「聚勇公司」之股東,尚難謂其果有參與營業處所遠在「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五十九號三樓」福如公司投資經營事項之意,更遑論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一職。準此,公訴人所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所附之福如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等資料,僅堪證明福如公司之登記資料形式上乃記載由被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尚難憑此推認被告確有實際參與福如公司經營管理之事實。 ㈢次者,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公訴人雖舉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所附之福如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查額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及福如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等文件,以資證明被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事實云云。經本院細繹前開報告書有關本案調查經過之記載,該單位認為:福如公司於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僅申報免稅銷售額,每期銷售額多為一、二百萬元,九十一年五至十月則未申報任何銷售額,惟自九十一年十月底變更負責人及營業地址後,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申報六千餘萬及八千餘萬之鉅額銷售額,該公司營業稅申報狀況顯為異常,且依該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進出口報單明細等資料,該公司於涉案期間並無進口資料,是其進項來源均為不實,卻虛開鉅額不實發票銷售額計九千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十元,顯有虛設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情事。又證人即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人員曾文清雖亦到庭證稱,本案係根據福如公司營業稅申報狀況,因為九十一年初該公司主要經營水果買賣,每一期約一、二百萬元,中間停過一陣子,後來就變更負責人為乙○○,之後申報數額高達上千萬元,所以開始追查,由於該公司進項來源都是虛設行號,經發函請負責人乙○○與被告到局說明,但渠等均未前來說明,故推定福如公司銷項不實等語。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佐蒂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鯤風實業有限公司、感恩工程行係虛設行號一節,且縱認上開三公司虛設行號屬實,亦僅堪證明福如公司所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之蒂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鯤風實業有限公司及感恩工程行等進項憑證乃係基於不實交易而取得,惟此節要屬福如公司是否憑此虛偽之進項憑證而不實申報扣抵該公司營業稅之犯罪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認福如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公司彼此間全無實際交易之情事,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足證附表二公司與福如公司無實際交易之證據,尚未可徒以被告或乙○○並未依通知前往國稅局說明一節,即率爾推認福如公司所開立之銷項憑證俱屬不實,進而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㈣末查,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一並未指明福如公司有交付不實銷項憑證予附表二編號⒊之崎祥科技有限公司,惟於附表二中則認定被告亦有以福如公司開立不實銷項憑證二張(銷售金額合計二百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予崎祥科技有限公司,據此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十萬零五千五百七十二元,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犯罪事實顯有扞格,亦難證明被告涉有幫助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 五、綜前所述,本件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福如公司之經營,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故意,或與實際行為人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無從積極證明福如公司開具之發票俱屬不實之銷項憑證。縱被告前開所辯之詞雖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玫利 法官 林意芳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明忠 附表一: ┌──┬────────┬────┬──────┬───────┐ │編號│ 商號名稱 │發票張數│銷售總額(新│總稅額(新臺幣│ │ │ │ │臺幣:元) │:元) │ ├──┼────────┼────┼──────┼───────┤ │ ⒈ │普開利企業有限公│三 │0000000 │293475 │ │ │司 │ │ │ │ ├──┼────────┼────┼──────┼───────┤ │ ⒉ │又瑋有限公司 │十三 │829500 │414751 │ ├──┼────────┼────┼──────┼───────┤ │ ⒊ │史恩國際有限公司│二 │0000000 │138243 │ ├──┼────────┼────┼──────┼───────┤ │ ⒋ │集沛實業有限公司│二 │00000000 │183715 │ ├──┼────────┼────┼──────┼───────┤ │ ⒌ │晶盛網路股份有限│十一 │0000000 │161500 │ │ │公司 │ │ │ │ ├──┼────────┼────┼──────┼───────┤ │ ⒍ │采粧國際貿易有限│四 │0000000 │62857 │ │ │公司 │ │ │ │ ├──┼────────┼────┼──────┼───────┤ │ ⒎ │新企科技服務股份│一 │200 │0 │ │ │有限公司 │ │ │ │ ├──┼────────┼────┼──────┼───────┤ │ ⒏ │協緯實業有限公司│十八 │00000000 │0000000 │ ├──┼────────┼────┼──────┼───────┤ │ ⒐ │換日線企業有限公│八 │0000000 │134400 │ │ │司 │ │ │ │ ├──┼────────┼────┼──────┼───────┤ │ ⒑ │大宇宙開發有限公│一 │0000000 │92163 │ │ │司 │ │ │ │ ├──┼────────┼────┼──────┼───────┤ │ ⒒ │泉貿股份有限公司│九 │0000000 │0000000 │ ├──┼────────┼────┼──────┼───────┤ │ ⒓ │昱輝有限公司 │二 │0000000 │0000000 │ ├──┼────────┼────┼──────┼───────┤ │合計│ │七十四 │00000000 │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商號名稱 │發票張數│銷售總額(新│總稅額(新臺幣│ │ │ │ │臺幣:元) │:元) │ ├──┼────────┼────┼──────┼───────┤ │ ⒈ │普開利企業有限公│三 │0000000 │293475 │ │ │司 │ │ │ │ ├──┼────────┼────┼──────┼───────┤ │ ⒉ │史恩國際有限公司│二 │0000000 │138243 │ ├──┼────────┼────┼──────┼───────┤ │ ⒊ │崎祥科技有限公司│二 │0000000 │105572 │ ├──┼────────┼────┼──────┼───────┤ │ ⒋ │集沛實業有限公司│二 │00000000 │183715 │ ├──┼────────┼────┼──────┼───────┤ │ ⒌ │晶盛網路股份有限│十一 │0000000 │161500 │ │ │公司 │ │ │ │ ├──┼────────┼────┼──────┼───────┤ │ ⒍ │采粧國際貿易有限│四 │0000000 │62857 │ │ │公司 │ │ │ │ ├──┼────────┼────┼──────┼───────┤ │ ⒎ │協緯實業有限公司│十八 │00000000 │0000000 │ ├──┼────────┼────┼──────┼───────┤ │ ⒏ │換日線企業有限公│八 │0000000 │134400 │ │ │司 │ │ │ │ ├──┼────────┼────┼──────┼───────┤ │ ⒐ │大宇宙開發有限公│一 │0000000 │92163 │ │ │司 │ │ │ │ ├──┼────────┼────┼──────┼───────┤ │ ⒑ │泉貿股份有限公司│九 │0000000 │0000000 │ ├──┼────────┼────┼──────┼───────┤ │ ⒒ │昱輝有限公司 │二 │0000000 │0000000 │ ├──┼────────┼────┼──────┼───────┤ │合計│ │六十二 │00000000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