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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邱明弘胡宜如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2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23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於民國91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受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之託,保管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6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4顆,乙○○並將前開手槍、子彈置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82巷6號1樓其之前住處之儲藏室內保管,而寄藏手槍及子彈。嗣乙○○於94年4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04號「榕樹下海產店」與友人聚餐時,因故與鄰桌客人黃年勳發生衝突,乙○○於衝突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YDI-070號重機車離開,惟遭黃年勳友人賴俊斌及孫建生在後追逐,乙○○見狀,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凌晨6時許,騎車至其前開住處取出上開手槍及子彈,並持上開手槍及子彈欲返回現場嚇阻賴俊斌等人,途經同市○○○路與河北一路口附近之河北一路67號前,見賴俊斌仍在尋找其蹤跡,即持上開手槍對空擊發1槍之方式,而以加害賴俊斌生命之事,恐嚇賴俊斌,使賴俊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賴俊斌之安全。後乙○○即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17號前之前開重機車置物箱內,並於同日上午7時許,又返回「榕樹下海產店」時,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逮捕。乙○○則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至45分許,帶同警方在前開地點重機車置物箱皮包內取出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3顆。警方隨後並在河北一路67號前扣得彈殼1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賴俊斌、證人孫建生2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證相符,並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及子彈3顆、彈殼1枚可證,另該扣案槍、彈,經送鑑定,槍枝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扣案之改造子彈,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均係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6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9400572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故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改列為第8條第4項,其刑度亦由原來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該法律自同年1月28日起施行。被告乙○○則係於91年4月間某日起受託寄藏上開槍枝,至94年4月2日為警查獲時為止,亦即被告寄藏手槍犯行期間,法律已有變更,惟因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故被告寄藏上開手槍之行為,仍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另其持槍對空擊發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一行為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而犯寄藏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藏藏手槍罪論處。另被被告所犯寄藏手槍罪及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寄藏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甚鉅,惟係因衝突後一時衝動而持槍恐嚇他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又被告並無前科犯行,並有正當職業,其素行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其係違禁物,被告分別持有而犯前開寄藏及恐嚇2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另改造子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及一顆於被告實施恐嚇犯行時已擊發,僅剩彈殼1枚扣案,惟其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已非違禁物,且彈殼1枚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檢察官認其仍係違禁物,而聲請本院一併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2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邱明弘

法官 胡宜如

法官 廖建瑜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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