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4年7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文字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次按判斷判決意旨,應就全部判決內容加以觀察以闡釋其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個別文字,若參酌判決理由之全部內容意旨,顯足窺知判決主文記載為顯然筆誤,此種文字上之顯然錯誤,即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雖載有「並諭知易科罰金準」之文字,惟本件判決書之主文欄並未記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欄亦未引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顯可認識上開理由欄內關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記載係屬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