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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洪能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2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196號、94年度毒偵字第59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含殘留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及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1月確定,嗣經合併執行,於93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93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7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9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處分,並於90年6 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甲○○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處分,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8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26日起至94年7 月17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94 巷3 弄3 號之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之方式吸食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於㈠93年12月2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公園對面查獲。㈡94年5 月9 日1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愛街街口查獲。㈢94年7 月17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安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45 公 克,含殘留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並均採集其尿液檢驗,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遭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後淨重0.45公克,含殘留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經送驗後含有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1038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再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9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處分,並於90年6 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被告另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處分,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8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8年及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1月確定,嗣經合併執行,於93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93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之加重事由遞加之。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2月26日15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之其餘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45公克,包裝袋1 個因沾有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無從與包裝袋析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56條、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能超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9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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