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1 年2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於84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於90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至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 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6 月1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11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詎乙○○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 月10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22時30分許止,連續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國中內之公共廁所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4 月13日15時25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4 月13日13時3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鎮○路○鎮○街口盤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 包(毛重1.5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4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據被告供述為其以新台幣4 千多元購買得之海洛因,且經警以簡易型毒品檢驗包檢驗,確呈海洛因成分反應,有檢驗照片及結果1 份附卷可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 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6 月1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 年2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於84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於90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至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復參以被告曾於94年6 月6 日至6 月10日至診所為藥物戒斷治療,有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按,顯見其尚有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粉1 包(毛重1.5 公克)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海洛因,復經警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而包裝袋復無法與毒品海洛因剝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7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