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4歲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4年4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六行「93年3 月31日」及第九行「94年9 月10日」分別應更正為「92年3 月31日」及「93年9 月10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關於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時間及被告為警查獲時間分別誤植為「93年3 月31日」及「94年9 月10日」,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