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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2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8歲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114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24日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第27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1月17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新河遊藝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及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下用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5時49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122巷口,為警攔檢盤查馬玉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O-7211號自小客車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另案被告黃福龍所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局93年11月29日93煙檢字第279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該醫院94年1月3日編號9401-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警製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 %,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依前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24日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第27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海洛因1包,非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共同遭查獲之馬玉文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尚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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