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683號、94年度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拾肆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貳參肆點陸貳公克)、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拾肆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前毛重壹仟貳佰捌拾陸點捌公克,合計驗後毛重壹仟貳佰捌拾貳點肆公克)及如附表一編號4 、5 、6 、10、附表三編號5 、9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11、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肆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乙○○」國民身份證上之「丙○○」相片壹張,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拾肆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貳參肆點陸貳公克)、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拾肆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前毛重壹仟貳佰捌拾陸點捌公克,合計驗後毛重壹仟貳佰捌拾貳點肆公克)及如附表一編號4 、5 、6 、10、附表三編號5 、9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11、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10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4所 示之「乙○○」國民身份證上之「丙○○」相片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肆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拾肆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貳參肆點陸貳公克)、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拾肆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前毛重壹仟貳佰捌拾陸點捌公克,合計驗後毛重壹仟貳佰捌拾貳點肆公克)及如附表一編號4 、5、6、10、附表三編號5 、9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11、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肆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88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丁○○二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3 、4 月間起迄同年8 月間止,先後於不詳時、地,以1 兩(俗稱1 領,約38公克)海洛因新台幣(下同)約15萬元、1 兩甲基安非他命約2 萬元之價格,向「李旺霖」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以1 兩海洛因12萬元至22萬元不等之價格、1 粒(即1 公斤,約26兩)甲基安非他命52萬元至58萬元之不等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山仔」及「滷蛋」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4 至5 次;再以1 兩甲基安非他命26,000 元至4 、5 萬元不等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玲」之成年女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以半粒(即0.5 公斤,約13兩)28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仔」之成年男子販入0.5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以半兩海洛因8 萬元、1 兩甲基安非他命3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鎮」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以不詳價格向林秋東及鞠克雄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4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234.6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4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前毛重1286.8公克,合計驗後毛重1282.4公克)。待渠等二人購入上開毒品後,即以其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自93年4 月間起迄同年8 月間止,在渠等二人所承租之高雄縣大寮鄉○○路256 巷19號3 樓、高雄縣大寮鄉○○路288 號6 樓、高雄縣大寮鄉○○路187 號2 樓等處,共同連續以下列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㈠自93年4 月10日起迄93年7 月9 日止,先由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渠等二人於通話中與己○○確認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並達成合意後,己○○即至丙○○、丁○○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288 號6 樓住處,由丙○○交付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前後共達4 次,其中2 次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單獨販賣海洛因,1 次則係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販賣海洛因之價格約4,500 元至9,000 元不等、甲基安非他命則約5,000 元至3 萬元不等,總計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18,000元(4,500 元+4,500 元+9,0 00元=18,000元),3 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4 萬元(5,000 元+5,000 元+3,0000元=40,000元)。㈡93年5 月29日下午8 時18分56秒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丙○○於通話中與「阿文」達成販售1,000 元「鹹的」(即海洛因)及1,000 元「甜的」(即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並嗣於某市場附近交易之合意,但尚未交付。 ㈢93年5 月30日上午7 時5 分25秒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丙○○於通話中與上開成年女子達成販售半錢(即1.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嗣於丙○○、丁○○住處交易之合意,丙○○並旋於同日上午7 時8 分17秒許,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其與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丁○○拿半錢「糖仔」(即甲基安非他命)以便交付,但尚未交付。 ㈣93年6月7日下午4時8分37秒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丙○○於通話中與「阿文」達成販售「1 張硬的」 (即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及 「1 張軟的」 (即1,000 元海洛因), 並嗣於丙○○、丁○○住處交付毒品之合意,但尚未交付。 ㈤93年6 月7 日下午7 時28分28秒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米」之成年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丙○○於通話中與「小米」達成販售5,000 元「軟的」 (即海洛因), 並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替「小米」前往向丙○○拿取毒品之合意,但尚未交付。 ㈥93年6 月8 日上午5 時21分42秒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丙○○、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丁○○於通話中與上開成年男子達成販售「2 張硬的」 (即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但尚未交付。 ㈦93年7 月17日晚上8 時58分34秒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丁○○於通話中與「阿政」達成販售半錢「甜的」 (即甲基安非他命), 並嗣於某大樓附近交付毒品之合意,但尚未交付。 ㈧93年7 月29日下午4 時15分07秒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丙○○、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丙○○於通話中與「阿文」達成販售1,000 元「鹹的」(即海洛因),並嗣於某市場附近交付毒品之合意,但尚未交付。 ㈨於93年8 月18或19日中午某時許,在丙○○、丁○○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256 巷19號3 樓住處,由丙○○以1 錢(約3.5 公克)4,000 元之價格,販售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桓禎,得款4,000元。 二、丙○○因另案遭通緝,而庚○○(已成年)亦明知丙○○因另案遭通緝,二人為避免丙○○遭警方追緝,竟另行起意,於93年8 月13日前後某日,與陳國明(已成年)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自身照片經庚○○交付予陳國明,再由陳國明將丙○○之照片黏貼在「乙○○」之國民身分證上,以此方法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3 、4 天後,陳國明將已變造完成之「乙○○」國民身分證經由庚○○交付予丙○○,惟因丙○○認變造效果不佳,便隨手將之丟棄於住處桌上,而為丁○○所拾起放入隨身皮包。三、嗣為警分別於㈠93年8 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渠等二人高雄縣大寮鄉○○路256 巷19號3 樓住處,查獲其二人共同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㈡同日下午2 時許,在渠等二人高雄縣大寮鄉○○路288 號6 樓住處,查獲其二人共同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㈢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渠等二人高雄縣大寮鄉○○路187 號2 樓住處,查獲其二人共同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㈣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經警拘提丁○○到案,並於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查獲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關於證人丙○○、己○○於偵查中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 條之1 第2項 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丙○○、己○○於偵查中立於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後具結,有94年2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1 份暨證人結文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683 號偵卷第249 、253 頁參照;本卷下稱偵一卷)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1份 暨證人結文1 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12740 號偵卷第12、15頁參照;本卷下稱偵二卷)在卷可稽,已可擔保渠等係據實陳述,而證人丙○○、己○○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主張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何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是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證人丙○○、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關於證人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為必要,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倘審判中之供述曖昧不清,而先前陳述則清楚肯定,此時應對此結論進行分析,據此認定是否屬於「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㈡經查,證人庚○○於警詢先證稱:伊曾向被告丙○○購買毒品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未曾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伊係與被告丙○○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語,是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亦有前後不符之情形。而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93年10月28日,距離證人自陳最後一次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93年10月18或19日,僅間隔約10天),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而事後串謀之可能。再證人庚○○於偵查中雖改稱僅向被告丙○○購買毒品1 次,惟證人庚○○於偵查中,並未陳述遭警非法取供之情事。至證人庚○○另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於警詢中證述曾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係警察要伊這樣講,而偵查中伊為了要交保才作與警詢相同之陳述等語;惟證人庚○○先於偵查中陳稱伊係因警詢中毒癮發作,始作如此陳述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係警察要伊如此陳述等語,則關於其警詢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原因,前後所述即有不同,所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庚○○亦無法釋明係何位警員(詢問警員或紀錄警員甚或其他警員?)以何種不正之方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使其無法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致本院亦無從調查其上開所述是否屬實,況證人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係出於自由意志。是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證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且無違法取供之情事,而於客觀上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關於通訊監察譯文: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分別於93年6 月17日、同年7 月15日、同年7 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監聽被告二人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監聽時間為93年7 月23日上午10時起迄同年8 月20日上午10時止)、0000000000(監聽時間為93年6 月18日上午10時起迄同年迄同年8 月13日上午10時止)、0000000000(監聽時間為93年7 月23日上午10時起迄同年8 月20日上午10時止)號行動電話,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6 月17日雄檢楠羽字第1211號、93年7 月15日雄檢楠羽續字第1465號及93年7 月21日雄檢楠監續羽字第1518號通訊監察記錄書3 紙在卷可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警聲搜字第1299號卷第21至23頁參照;本卷下稱偵三卷),是上開監聽均係透過法定程序所為,尚無疑義。復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經合法監聽進而作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參照),嗣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上開譯文,被告及辯護人亦均答以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參照),而均未就此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上開監聽係承辦員警依據通訊監察所為,其作成時之狀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係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其他證據: 關於證人丁○○、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邱清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被告丙○○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參照),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就此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 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之認定: 被告丙○○、丁○○被訴共同販賣第一、二毒品部分: ㈠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經向「阿玲」、「坤鎮」、「李旺霖」、「安仔」等人購買毒品;自92年5 月間起迄為警查獲為止,伊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 支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確為伊與他人之通話內容;高雄縣大寮鄉○○路256 巷19號3 樓及288 號6 樓所查扣之物品確為伊所有;伊的確曾經交付毒品予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向他人購入毒品係為了要自己施用;監聽譯文所顯示之內容係伊與朋友間互相調貨、或共同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或朋友來向伊要免費毒品施用、或他人要伊幫忙販賣毒品等情形,並非伊將毒品販賣予他人;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87 號2 樓所查扣之物品係林秋東及鞠克雄所有而寄放在伊那邊,目的是為了幫助伊抓出曾經陷害伊的人,而伊也以交付毒品之方式,欲抓出陷害伊的人;伊並未販賣毒品予己○○或庚○○,己○○的毒品都是向林秋東購買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丙○○辯護稱: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與他人確有譯文所顯示之通話內容,惟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確與被告丁○○共同自他人處販入第一、二級毒品,嗣後再將上開毒品共同販售予他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問:妳與丙○○如何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以電話聯絡交易的。」、「(問:妳與丙○○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價格多少?)不一定。」、「(問:販賣給何人?)不一定。」、「(問: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是何人去購買?)我與丙○○一起去購買的。」、「(問: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的?)綽號阿嘉、滷蛋、山仔等人購買的。」、「(問:妳與丙○○購買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的價格如何?)不一定。安非他命1 粒是新臺幣52萬至58萬元不等、海洛因1 領是12萬至22萬元不等。」、「(問:妳與丙○○向綽號阿嘉、滷蛋、山仔等人購買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幾次?)每人大約是4 至5 次。」、「(問:妳與丙○○如何向綽號阿嘉、滷蛋、山仔等人聯絡購買毒品的?)以電話聯絡。」「(問:你們在何處交易毒品?)在路邊交易的。」、「(問:妳與丙○○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易的地點都在哪裡?)外面路邊。」(偵一卷所附警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參照)等語,就渠等二人販入毒品之對象、毒品種類、價格、交易方式、次數及售出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等節均已證述明確,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10、11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 、2 、4 、5 、9 、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共4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認含海洛因成分(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234.62公克),有該局94年2 月4日 調科壹字第220018989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57 頁參照);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共44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分別為209. 4公克、226.9 公克、38.6公克、35.8公克、85.4公克、38.7公克、37.3公克、97.4公 克、95 .7 公克、37 .6 公克、39公克、39公克、39公克、60.8公克、30 .3 公克、38 .5 公克、39.2 公 克、26.7公克、39 .1 公克、2.4 公克、4.1 公克、0. 5公克、4.1 公克、4.1 公克、0.8 公克、1.2 公克、0.3 公克、0. 6公克、1.3 公克、0.8 公克、1.8 公克、0.9 公克、1.9 公克、1 公克、1 公克、0.5 公克、0.5 公克、0.5 公克、0. 5公克、1 公克、0. 8公克、0.5 公克、0.5 公克、0.8 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209.3 公克、226.8 公克、38.5公克、35 .7 公克、85.3公克、38.6公克、37.2公克、97.3 公 克、95.6公克、37.5公克、38.9公克、38.9公克、38 .9 公克、60.7公克、30.2公克、38.4公克、39.1公克、26.6公克、39公克、2.3 公克、4 公克、0.4 公克、4 公克、4 公克、0.7 公克、1.1 公克、0.2 公克、0.5 公克、1.2 公克、0.7 公克、1.7 公克、0. 8公克、1.8 公克、0. 9公克、0.9 公克、0.4 公克、0. 4公克、0.4 公克、0.4 公克、0. 9公克、0.7 公克、0. 4公克、0.4 公克、0.7 公克),合計驗前毛重1286 .8 公克(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毛重1282 .4 公克(含包裝袋),有該院94年1 月4 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 -000 、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44紙在卷可據(偵一卷第188 至231 頁參照);扣案之手動研磨機(銅製)1 組、木製滾筒研磨器1 支及電子秤1 台,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均確認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94年1 月4 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 -000 號、94年8 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3 紙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33 、234 頁、本院卷第75頁參照);扣案之電動研磨機1 台、削尖吸管1 支及毒品溶化機1 台,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均確認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94年1 月4 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 -000 號、94年8 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3 紙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32 、235 頁、本院卷第69頁參照)。此外,復有搜索票1 紙(偵一卷所附警卷第27頁參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偵一卷所附警卷第28至45頁參照、)及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共6 幀在卷可按,均足資佐證。 ⒉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丙○○自93年4 月10日起迄93年7 月9 日止,在高雄縣大寮鄉○○路288 號6 樓住處,連續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結稱:伊毒品均係向「阿和」買的,伊自93年4 月間開始向「阿和」購買毒品,共買了約3 至5 次,伊都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阿和」之行動電話,約定時間、地點後,再到「阿和」高雄大寮住處交易,詳細地址伊忘記了,但伊有帶警察實際去看過地點,伊每次向「阿和」買海洛因約4,50 0元至9,000 元不等,安非他命約5,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伊最後一次向「阿和」購買毒品是93年7 月9 日,丙○○就是我所稱的「阿和」,我是經由朋友介紹才知道丙○○有在販賣毒品等語明確(偵二卷第12至14頁參照)。再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廖志明仍結證:伊於93年4 月間至7 月間所施用之毒品均係向「和哥」所購買,每次交付毒品的都是「和哥」本人,都是在「和哥」高雄縣大寮鄉的住處交付,伊前後共向「和哥」購買4 次毒品,其中2 次同時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 次單獨購買海洛因,1 次單獨購買安非他命,每次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約4,500 元至9,000 元不等、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約5,000 元至30,000元不等等語無訛(本院卷第155 至16 1頁參照)。是關於證人己○○向被告何金塗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方式等節,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述一致,足證被告丙○○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己○○之行為。至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丙○○當庭對之為詰問時,突迴異前詞改稱伊係向另一名男子購買毒品,伊以為年輕男子係「和哥」的人云云;惟查,證人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丙○○之相片令其辨識,均明確指認丙○○即係販賣毒品予伊之人(同上偵卷第13頁參照),而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以視訊方式令證人己○○指認「和哥」是否即為在庭之被告何金塗,其表示:有一點像,又有一點不太像,因為太久沒有見面,認不太出來等語,亦非直接明確否定被告丙○○即為販賣毒品予伊之「和哥」;又證人己○○於偵查中,以至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之初,均始終明確證述係向被告丙○○購買毒品,而未曾提及上開年輕男子;復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伊於偵查中所證述向被告丙○○購買毒品等節及相片指認,均係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60 、161 頁參照);是本院認證人己○○或囿於被告何金塗同庭壓力,始於被告丙○○對之詰問時,突翻異前詞,改稱未曾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云云,是上開袒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而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⑵被告丙○○於93年8 月18或19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256 巷19號3 樓住處,以1 錢4,000 元之價格,販賣1 錢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乙情,亦據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伊在丙○○被抓到之前,曾至丙○○位於高雄縣大寮鄉的租屋處向丙○○購買毒品,1 錢是1,000 元(偵一卷第171 至173 頁參照)等語明確。雖證人庚○○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未曾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伊係與被告丙○○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毒品,警詢中係警察要伊如此陳述云云;惟查,證人庚○○關於其警詢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原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前後所述不一,已如前述,是其稱警詢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劉桓楨僅空言係員警要伊如此陳述,而關於究係何位警員使用何種不正之方法,則無法加以釋明,以供本院調查,亦如前述;參以證人庚○○並未主張偵查中檢察官有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而其於偵查中結證曾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一節,雖次數與警詢中所述略有出入,惟其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種類、每次購買數量、價格、交易地點卻始終證述一致。是本院認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故仍以其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⑶至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㈧所載被告丙○○與他人於電話通話中,達成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合意之行為等情,則有記載上開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共8 紙在卷可佐(偵三卷第33至35、47、48、50、57、70頁參照),而被告丙○○亦自承上開監聽譯文所載內容係伊與他人之通話內容無訛。至被告丙○○雖另稱:伊與他人之上開通話內容,均非係就販賣毒品事宜達成合意云云,而辯護人亦為被告丙○○辯護稱:上開監聽譯文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惟按販賣毒品關於所謂「售賣」之認定,僅須買賣毒品雙方就毒品之種類、價格或數量等達成合意,足認渠等確有交易毒品之認識者,即足當之,至事後是否果有給付價金、交付毒品之舉,僅為犯罪結果發生(既遂)與否之依據,要無礙於其業已著手實施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經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供承:上開監聽譯文中「鹹的」、「軟的」係指海洛因,「甜的」、「硬的」「糖仔」、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觀諸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均係欲購買毒品之人先向被告丙○○說明所欲購買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待被告丙○○應允後,雙方即就毒品價格及交易時地加以確認,並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而非如被告丙○○所辯稱:伊係與朋友間互相調貨、或共同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或朋友來向伊要免費毒品施用、或他人希望伊幫忙販賣毒品云云,蓋若僅是朋友間互相調貨或他人向被告丙○○要求免費毒品,則通話中何必論及毒品價格,又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所顯示被告丙○○與他人於通話中之答詢模式,亦與共同出資購買毒品或他人希望被告丙○○幫忙販賣毒品等情,顯不相符。是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均足證被告丙○○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㈧所載之犯行,故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辯稱,亦均不足採信。 ⑷被告丙○○另辯稱:為警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87 號2 樓所查扣之物品非伊所有云云。惟查,上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丙○○與被告丁○○所共有乙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所附警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參照),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查(偵一卷所附警卷第41至45頁參照)。而被告丙○○就上開扣案物品,於警詢中先供稱係伊老闆綽號「三仔」之人所有云云,嗣於內勤檢察官訊問中則改稱係伊友人「阿三」所有,而伊不知道「阿三」之全名云云,再於偵查中復又改稱係鞠克雄、林秋東寄放在伊那邊云云,所述顯然前後不一,是其上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⑸被告丙○○復辯稱:扣案毒品係伊自己所欲施用,約為一個月之施用量云云;惟按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3 版之記述:正常人之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4 小時施用5 至10毫克,其最低致死量為200 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5 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 公克,而人體每日可耐受之劑量,受當日使用次數,使用密集度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惟密集使用可能因代謝不及造成體內囤積而使耐受量下降,單次使用則亦因過量而中毒,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 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在卷可稽;查本件所查獲之毒品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34.62公克(淨重,不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286.8公克(驗前毛重,含包裝袋),參諸前揭說明,如此龐大之毒品數量,顯非被告丙○○1 人或與其同案被告丁○○二人於一個月內所能施用完畢,足證被告丙○○辯稱扣案毒品係供伊一個月之施用量云云,純屬子虛,顯不足採。 ⑹綜上所述,被告丙○○販入第一、二級毒品後,再販售予他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幫忙被告丙○○接聽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忙被告丙○○接聽電話,只是將通話內容轉述被告丙○○知悉,而被告丙○○並未教伊任何關於毒品之暗語,伊也不懂毒品的暗語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丁○○只是幫忙被告丙○○接聽電話,如果通話內容簡單,就由被告丁○○直接轉告被告丙○○知悉,如果通話內容複雜,就由被告丙○○以手勢告知被告丁○○應如何回答,故本件監聽譯文內容均與被告丁○○無關云云。經查: ⒈被告丁○○確有與被告丙○○共同販入第一、二級毒品後,再販售與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一卷警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參照),並有相關物品扣案可佐,亦有相關書證在卷可稽,均已如前述。 ⒉至被告丁○○雖嗣後翻異前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丙○○曾教授被告丁○○關於毒品之相關暗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結稱:伊有教過被告丁○○關於毒品之暗語,因此被告邱麗芳均能聽懂等語無訛(偵一卷第249 頁參照),參以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中,由監聽譯文顯示被告丙○○與他人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後,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丁○○,要被告丁○○拿半錢「糖仔」(即指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以便交付,而被告丁○○亦未表示疑問或不解,隨即應允之(偵三卷第47、48頁參照),均足見被告丁○○辯稱伊不懂毒品之暗語云云,顯不足採。又犯罪事實欄一㈥㈦所載被告邱麗芳與他人之通話內容中,監聽譯文均顯示欲購買毒品之人以電話撥打至被告丙○○與丁○○所共同持用之行動電話後,並未先行表示欲找被告丙○○,而係直接向被告丁○○表明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後,被告丁○○旋即應允,並確認交易之時間、地點,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尤有甚者,被告丁○○亦有應允親自交付毒品者,有上開監聽譯文2 紙在卷可據(偵三卷第33、57頁參照),益足證被告丁○○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一節,確與被告丙○○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顯係共同為之。是被告丁○○及辯護人稱:被告丁○○只是單純幫忙被告丙○○接聽電話、轉達通話內容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本件因被告二人均否認上開販賣犯行,致無從詳細查悉渠等二人共同販賣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利得與價差,惟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以本件而論,被告丙○○於偵查中既自承:伊工作係木工,每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不等,支出約3 至4 萬元不等,伊甚少拿錢予被告丁○○,甚且還要向被告丁○○要錢等語;而被告丁○○亦自承:伊在小吃部工作,每月收入5 至6 萬元不等,支出約2 至3 萬元不等等語,顯見被告二人均非財力闊綽之人,卻以高價購入數量龐大之扣案毒品,自有資金成本之壓力,則茍無利得,被告二人又豈有甘冒重典,而以原價買賣上開毒品之理,足見被告二人販入上開毒品之價格必較所販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總計本件被告二人,共4 次販賣毒品予證人己○○,所得共58,000 元 (海洛因部分:4,500 元+4,500 元+9,000 元=1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部分:5,000 元+5,000 元+3,0000元=40,000元;合計58,000元);1 次販賣毒品予證人庚○○,所得4,000 元,是其販賣毒品所得,共62,000元(58,000元+4,000元=62,000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丙○○被訴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丙○○與庚○○共同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一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1 頁參照),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丙○○將相片交付給伊,伊再拿給友人陳國明變造,之後再透過伊將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交給被告丙○○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81 、182 頁參照),亦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偵一卷第89、90頁參照),復有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1 張扣案可佐,另經本院將上開扣案國民身分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上開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1 張,係換貼照片之變造品,有該局94年9 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40042678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6 、87 頁參照)。是被告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丙○○有罪之證據,則被告丙○○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參、論罪與科刑: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丙○○、丁○○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至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示部分,因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與他人達成前開合意後,事後另有收取價金或交付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㈧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㈥㈦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丙○○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則另係犯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就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庚○○、陳國明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縱令涉及數個法條,但其輕罪在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應就其較重者論為連續犯之罪名(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3 次、未遂3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4 次、未遂6 次之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又被告二人先後4 次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販出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處斷。另被告丙○○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關於被告二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丙○○前於8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88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另被告丁○○意圖營利而與被告丙○○共同購入毒品並售予他人,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念及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而本案中多數毒品交易均係由被告丙○○主導,被告丁○○僅居於居中聯絡及協助販賣之角色,又其前無販賣毒品前科,若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誠屬情輕法重,倘逕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文詞掩飾,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賣毒品次數、重量、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戒。 肆、扣押物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海洛因共44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234.62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44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前毛重1286 .8 公克;合計驗後毛重1282.4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6 、10、附表三編號5 、9 所示之研磨器、削尖吸管、電子秤等工具,係被告二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上開扣案物品均無法與其上所殘留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亦屬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盛裝上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共44只,因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時已將其與袋內所含之海洛因分別秤重,故上開包裝袋與其內所含之海洛因可以析離,然上開包裝袋係用以包裝被告二人所欲販賣之毒品,屬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冊,係被告二人記錄販毒所得,亦屬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夾鏈袋共26包,係被告二人包裝欲販賣之毒品所用,亦為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4 支,雖門號申請人非被告二人,然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既為被告二人所共同持有及使用,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應認為係被告二人所有之物,復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二人供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亦係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然因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被告二人販毒所得6,2000元(4,500 元+4,500 元+9,000 元+5,000 元+5,000 元+3,0000元+4,000 元=62,000元),係被告二人犯罪所得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然因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 上之被告丙○○相片1 張,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未含任何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局94年2 月4 日調科壹字第220018989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57 頁參照);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現金10,000元,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12、附表三編號6 至8 、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注射針筒、吸食器、行動電話、存摺,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二人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另公訴人聲請沒收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所得80萬元等語;惟查,關於被告丁○○所持用鳳山中山東路郵局、戶名為許秋英(即丁○○之女兒)、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3年8 月18日之現金存款800,000 元(偵一卷所附警卷第78頁參照),被告丁○○供稱:該筆款項中30萬元,係伊父親邱清吉出賣土地時,伊向邱清吉所借用,至於其他的錢,則係朋友一同出資合夥欲盤讓小吃店的錢等語,核與證人邱清吉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38 頁參照),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款項為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除前述犯行外,另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93年5 月29日某時,丙○○向不詳姓名者販入17萬元之海洛因,欲供販售牟利及自己施打之用。㈡93年6 月7 日之前某日,丙○○在不詳地點,販售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鼠仔」者。㈢93年7 月15日上午7 時51分35秒許,丁○○接獲綽號「阿政」者以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購買1 張,丁○○應允之後,旋於不詳地點,交付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政」者。㈣93年7 月16日上午7 時41分48秒許,丁○○接獲綽號「一華」者以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丁○○應允之後,旋於不詳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一華」者。㈤93年7 月17日晚上10時44分16秒許,丁○○接獲綽號「枝仔」者以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丁○○應允之後,旋於同日22時59分42秒許,在不詳地點,交付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枝仔」者。㈥93年7 月23日上午10時50分18秒許,丁○○接獲綽號「阿榮」者以 (00)0000000號公用電話來電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丁○○應允之後,旋於其租屋處附近之菜市場,交付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榮」者。㈦93年7 月23日晚上7 時05分13秒許,丁○○接獲綽號「阿毛」者以(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來電購買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丁○○應允之後,旋於某「六六釣蝦場」停車場附近,交付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毛」者。㈧93年7 月25日之前某日,丙○○在不詳地點,販售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賢」者。㈨93年7 月27日之前某日,丙○○在不詳地點,販售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大胖仔」者。遂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本案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上開㈠至㈨所載被告二人與他人間之通話內容中,觀諸監聽譯文,或未具體指明毒品種類(包括毒品暗語),或僅係單純聊及前日買賣毒品之事,或僅係單純討論毒品行情,均尚難遽予認定被告二人與他人已就毒品買賣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交易時地明確達成合意,有上開監聽譯文共9 紙附卷可查(偵三卷第36、42、54、56、59、63、64、66、69頁參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準此,被告二人所辯雖無從概予採信,然既乏積極事證足認渠等果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二人上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2 條、第55條、第59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4 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振嘉 被告丙○○部分,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扣 案 物 品│ 數 量 │├───┼───────────────┼──────┤│ 1 │海洛因 │ 參拾肆包 │├───┼───────────────┼──────┤│ 2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 參拾肆只 │├───┼───────────────┼──────┤│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 參拾壹包 │├───┼───────────────┼──────┤│ 4 │電動研磨機 │ 壹台 │├───┼───────────────┼──────┤│ 5 │手動研磨器(銅製) │ 壹組 │├───┼───────────────┼──────┤│ 6 │木製滾筒研磨器 │ 壹支 │├───┼───────────────┼──────┤│ 7 │注射針筒 │ 拾支 │├───┼───────────────┼──────┤│ 8 │吸食器 │ 壹組 │├───┼───────────────┼──────┤│ 9 │手機 │ 伍支 │├───┼───────────────┼──────┤│ │削尖吸管 │ 壹支 │├───┼───────────────┼──────┤│ │帳冊 │ 壹本 │├───┼───────────────┼──────┤│ │郵局存簿 │ 貳本 │├───┼───────────────┼──────┤│ │現金 │新台幣壹萬元│└───┴───────────────┴──────┘附表二: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 壹包 │├───┼───────────────┼──────┤│ 2 │夾鏈袋 │ 參包 │└───┴───────────────┴──────┘附表三: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1 │海洛因(不含包裝袋) │ 拾包 │├───┼───────────────┼──────┤│ 2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 拾只 │├───┼───────────────┼──────┤│ 3 │白色粉末 │ 壹包 │├───┼───────────────┼──────┤│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 拾貳包 │├───┼───────────────┼──────┤│ 5 │電子秤 │ 壹台 │├───┼───────────────┼──────┤│ 6 │注射針筒 │ 壹支 │├───┼───────────────┼──────┤│ 7 │吸食器 │ 壹組 │├───┼───────────────┼──────┤│ 8 │手機 │ 伍支 │├───┼───────────────┼──────┤│ 9 │毒品溶化機 │ 壹台 │├───┼───────────────┼──────┤│ │夾鏈袋 │ 貳拾參包 │└───┴───────────────┴──────┘附表四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1 │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 │ 壹張 │├───┼───────────────┼──────┤│ 2 │手機 │ 參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