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己○○ 鄭峻元 戊○○ 辛○○ 3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5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鄭峻元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辛○○均無罪。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2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 二、庚○○、己○○、鄭峻元(以下簡稱庚○○等3 人)均明知其等無資力,未能依正當申辦程序向銀行辦理現金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間,與丁○○、乙○○(以上2 人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等3 人持如附表1 所示之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係丁○○在高雄市前鎮區○○○路467 之1 號2 樓租屋處,以影印機及電腦設備列印,並無法證明此部份犯行與庚○○等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銀行辦理現金卡,丁○○則從中以核貸金額每新台幣(下同)10,000元抽取1,5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手續費,致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己○○、鄭峻元等2 人具備辦理現金卡之資格,而核發如附表1 所示現金卡予己○○、鄭峻元2 人,致生損害於如附表1 所示之銀行及昱安消防工程行等公司行號,庚○○則經聯邦銀行、日盛銀行審核後,未核發現金卡。又丁○○為因應申請銀行之電話徵信工作,乃指示上開申辦人各申請1 組易付卡手機門號,放置於丁○○之高雄市前鎮區○○○路467 之1 號2 樓處,以供丁○○於銀行來電徵信時虛應使用。嗣丙○○之母察覺丙○○所申請核准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來源有異而報警,經警於92年12月25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己○○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1 所示偽造之不實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現金卡申請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庚○○、己○○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等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庚○○、己○○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鄭峻元固坦承有於92年間委託丁○○辦理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現金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只要簽名及提出身份證就可以辦理現金卡,並不知道丁○○係以偽造之證明文件申請現金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峻元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間,委託丁○○辦理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現金卡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46 頁至第 247 頁),此外,復有昱安消防工程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張、薪資單3 張及現金卡申請書2 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75 頁至第287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鄭峻元被查扣之育成公司扣繳憑單、薪資單,是否你偽造?)是」、「(審判長問:鄭峻元之大眾銀行、台新銀行申請書,是否你幫忙申請?)是」、「(審判長問:為何知道是你幫忙辦的?)職業寫育成」、「(審判長問:當事人自己可以申辦現金卡,為何要找你來辦?)因為當事人沒有申請現金卡應該附的財力證明,所以才會找我們」、「(審判長問:請你們申辦的當事人,是否都知道你們要偽造相關文件才可以申請?)並不用明說,客人都知道,因為如果他們自己可以辦就辦了,不用來找我」等語。再參以銀行核發現金卡,允許持卡人得於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以卡片向銀行辦理簡易方式貸款,而銀行為確保其債權,須查核申請人之工作資料及財產證明等文件,藉以評估申請人之償債能力,以之作為核發現金卡與否,及核准現金卡額度之標準,若未具備一定之資力,並無法順利取得現金卡,此係一般之生活常識,而被告係高職畢業,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66 頁),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事項理應知之甚捻,而被告於申請前開信用卡時並無工作,亦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66 頁)。是被告鄭峻元係因無申請現金卡應具備之資力證明,而使用丁○○偽造之育成公司扣繳憑單、薪資單,透過丁○○向大眾銀行及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乙情,至為明確。㈢綜上,被告鄭峻元前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被告鄭峻元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庚○○、鄭峻元2 人行為後,如附表2 所示之法律分別業經變更,被告己○○行為後,如附表3 所示之法律亦分別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四、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文書之一種,如有偽造私人企業之扣繳憑單,其行為態樣即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7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所偽造如附表1 所示之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偽造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被告庚○○等3 人均明知上開係偽造之私文書,竟各自持以向如附表1 所示之銀行申辦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1 所示之日昇科技企業行、昱安消防工程行等公司行號及如附表1 所示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庚○○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鄭峻元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庚○○等3 人與同案共犯丁○○、乙○○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等3 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各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庚○○等3 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目的在於使銀行對信用評估陷於錯誤,從而詐領得現金卡,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己○○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2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庚○○等3 人以偽造之扣繳憑單及薪資單,欺瞞銀行對於現金卡核發之評估,影響基層金融秩序,行為誠屬可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己○○係屬累犯,素行較差,及被告庚○○、己○○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較佳,而被告鄭峻元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已與被害銀行達成和解,清償所積欠之款項,有各該銀行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啟自新。至如附表1 所示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等物,因該等文書均已提出於前揭銀行據以為審核評估核發現金卡之資料,已非共犯丁○○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己○○均明知其等無資力,未能依正當申辦程序向銀行辦理現金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5 月22日後之某時,分別與丁○○、乙○○(以上2 人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庚○○、己○○持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等文書向大眾銀行辦理現金卡,丁○○則從中以核貸金額每10,000元抽取1,5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手續費,致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己○○、鄭峻元等2 人具備辦理現金卡之資格,而核發現金卡予己○○、鄭峻元2 人,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及遭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之公司行號,因認被告庚○○、己○○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被告庚○○、己○○2 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大眾銀行之現金卡,係由其等親自向大眾銀行申辦,並未委託丁○○以偽造之工作證明資料,向大眾銀行詐得現金卡,被告庚○○另辯稱其確有於鑫隆門公司上班,並未偽造任何工作證明資料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庚○○之大眾銀行現金卡並不是委託我辦的,是被告庚○○自己辦的,因為申請書上記載其服務公司為鑫隆門公司,如果是我們辦的就會寫日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4 頁),再觀以前開現金卡申請書之記載,被告庚○○係92年4 月間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有該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28 頁),而丁○○係92年5 月22日始開始偽造工作證明資料文件向銀行辦理現金卡,亦據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則被告庚○○辦理大眾銀行現金卡顯與被告丁○○無涉。顯見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與丁○○、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庚○○持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等文書向大眾銀行辦理現金卡乙節,洵屬無據。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己○○之大眾銀行現金卡並不是我辦的,是被告己○○自己辦的,若是我辦的我會寫服務公司為昱安消防工程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4 頁),再觀以前開現金卡申請書之記載,被告己○○職業資料為「水筍種植」,有該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45 頁),且卷內亦無任何被告己○○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罪事證。顯見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與丁○○、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持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等文書向大眾銀行辦理現金卡乙節,亦屬無據。 ㈢綜上,公訴人未就被告庚○○、己○○前開犯行盡其實質之舉證責任,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庚○○、己○○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犯行與被告庚○○、己○○前開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辛○○(以下簡稱被告戊○○等2 人)均明知其等無資力,未能依正當申辦程序向銀行辦理現金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丁○○、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於92年6 月間、92年7 月間持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等文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萬泰銀行辦理現金卡,被告辛○○則於92年5 月22日後之某日,持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等文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現金卡,丁○○則從中以核貸金額每10,000元抽取1,5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手續費,致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戊○○等2人 具備辦理現金卡之資格,而分別核發現金卡,致生損害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萬泰銀行及遭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之公司行號,因認被告戊○○等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等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共犯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並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戊○○等2 人雖坦承確有辦理前開現金卡,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前開現金卡,係其親自向銀行申辦,並未委託丁○○以偽造之工作證明資料辦理,其係崇華貨運行之員工,且申辦現金卡所提供之土地,亦係其所有等語。被告辛○○則辯稱:前開現金卡係其自己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並未透過丁○○辦理,且其確有於德源貨運行工作,並未偽造在職證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部分: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萬泰銀行現金卡並不是委託我辦的,是被告戊○○自己辦的,崇華汽車公司員工證明、薪資扣繳單及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戊○○自己拿來的,並非我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3 頁),且證人丁○○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戊○○之前開現金卡,係被告戊○○自已申請,其並未偽造證明資料代被告戊○○辦理信用卡等語明確,是公訴人以證人丁○○之證述,認被告戊○○涉犯本案犯行,顯屬無據。況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之崇華公司員工職務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偽造,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與丁○○、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持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等文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萬泰銀行辦理現金卡乙節,洵屬無據。 ㈡被告辛○○部分: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辛○○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並不是委託我辦的,因為被告辛○○之工作不是寫育成工程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6 頁);再觀以前開現金卡申請書之記載,被告戊○○職業為「德源貨運公司司機」,有該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71 頁),而被告辛○○之父親因有4 部貨車靠行於德源貨運公司,被告辛○○之父親可能因此請被告辛○○幫忙乙節,業據證人即德源貨運公司負責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51 頁),則被告辛○○於現金卡申請書職業欄記載職業為德源貨運公司司機,尚非無稽。再觀以前開現金卡係91年11月間申請,而丁○○係92年5 月22日始開始偽造工作證明資料文件向銀行辦理現金卡,亦據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則被告辛○○辦理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顯與被告丁○○無涉,且卷內亦無任何被告辛○○向中國國際銀行申請現金卡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罪事證。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辛○○與丁○○、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辛○○持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等文書向大眾銀行辦理現金卡乙節,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未就被告戊○○、辛○○前開犯行盡其實質之舉證責任,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辛○○有罪之心證,應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2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74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申請人│申辦現金卡對象│偽造之文書 │ │號│ │(申請時間) │ │ ├─┼───┼───────┼────────┤ │1 │庚○○│聯邦銀行、大眾│日昇科技企業行各│ │ │ │銀行(均95年5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 │ │月22日後某日)│繳憑單1 張 │ │ │ │ │ │ ├─┼───┼───────┼────────┤ │2 │己○○│聯邦銀行(92年│昱安消防工程行各│ │ │ │10月間)、台新│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 │ │銀行(92年9 月│繳憑單1 張、昱安│ │ │ │間)、日盛銀行│消防工程行薪資單│ │ │ │(92年10月間)│3 張 │ │ │ │、萬泰銀行(92│ │ │ │ │年7月間) │ │ ├─┼───┼───────┼────────┤ │3 │鄭峻元│大眾銀行(92年│昱安消防工程行各│ │ │ │12月間)、台新│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 │ │銀行(92年12月│繳憑單1 張、薪資│ │ │ │間) │單3 張 │ │ │ │ │ │ └─┴───┴───────┴────────┘ 附表2 (被告庚○○、鄭峻元部分)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 │條與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 條│ │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分別提高3 或30│算後等值│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倍。 │,是以新│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法並未較│ │ │ │ │ │有利。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 │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 │舊法罰金刑之最│修正前之│ │方法 │ 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低度不加重 │刑法有利│ │ │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於被告 │ │ │ │ 。」 │ │ │ │ │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 │ │ │ │ │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 │ │ │ │ 高度。」。 │ 度。」。 │ │ │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之犯│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行,依新│ │ │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論一罪,│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 │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依新法須│ │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之規定 │分論併罰│ │ │一重處斷。 │ │ │,依舊法│ │ │ │ │ │則僅從一│ │ │ │ │ │重論處,│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與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下限較低,易科罰金之金額較低,且舊法構成連續犯,又舊法有牽連犯論以一罪之│ │ │規定,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至共同正犯部分,本案不論新舊法均成立│ │ │共同正犯,應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 └──────┴────────────────────────────────────────┘ 附表3(被告己○○部分)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 │條與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 條│ │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分別提高3 或30│算後等值│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倍。 │,是以新│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法並未較│ │ │ │ │ │有利。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 │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 │舊法罰金刑之最│修正前之│ │方法 │ 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低度不加重 │刑法有利│ │ │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於被告 │ │ │ │ 。」 │ │ │ │ │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 │ │ │ │ │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 │ │ │ │ 高度。」。 │ 度。」。 │ │ │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之犯│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行,依新│ │ │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論一罪,│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 │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依新法須│ │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之規定 │分論併罰│ │ │一重處斷。 │ │ │,依舊法│ │ │ │ │ │則僅從一│ │ │ │ │ │重論處,│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 │【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 │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 │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 │→修正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 │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累犯之│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 │、第2 項、第│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新法並未│ │49條 │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較為有利│ │ │。 │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 │ │ │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 │ │ │ │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 │ │ │ │ │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 │ │ │ │ │適用之。 │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與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下限較低,易科罰金之金額較低,且舊法構成連續犯,又舊法有牽連犯論以一罪之│ │ │規定,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至共同正犯部分,本案不論新舊法均成立│ │ │共同正犯,累犯,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