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9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仿冒之「GV-800影像擷取卡」貳組及「GV-800影像擷取卡驅動程式光碟」參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29之2 號「守護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守護神公司)之負責人,明知「GV─800 影像擷取卡」上之「保護晶片」、「電子式抹除可規劃唯讀記憶體」內載電腦程式及該影像擷取卡之驅動程式軟體,均為「奇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現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奇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亦明知附表二所示圖樣,係奇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該附表所示專用期限內,就表列指定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限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詳如附表二所載),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不得販賣未經奇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物品。詎甲○○於民國93年8 月間某日,經在網際網路上搜尋得知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競天豪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競天豪威公司),所販售型號HW800 號影像擷取卡及驅動程式光碟,分別係非法重製前開奇偶公司「GV─800 影像擷取卡」上「保護晶片」、「電子式抹除可規劃唯讀記憶體」內電腦程式,及該影像擷取卡驅動程式之重製物,竟仍意圖販賣牟利,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及重製物光碟而為散布之概括犯意,以每組新台幣(下同)4,000 元代價購得前開影像擷取卡及驅動程式光碟數套後,透由快遞送貨之方式,將前揭影像擷取卡及光碟運送抵台後,經甲○○先予測試結果,明知執行上開驅動程式光碟時,電腦畫面會出現如附表所示奇偶公司之商標圖樣,仍另基於販賣該仿冒奇偶公司商標圖樣光碟之概括犯意,將前開影像擷取卡及光碟藏於守護神公司廁所之夾層間內,再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每套影像擷取卡及驅動程式光碟,價值5, 500元代價,分別售予「東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捷訊通信工程行」而為散布(各次售出數量亦如附表一所示)。嗣因奇偶公司察覺市場上,有人販售前開侵害其公司智慧財產權之影像擷取卡及驅動程式光碟,乃於93年9 月21日由其公司調查人員假扮顧客至守護神公司,以8 千元代價向甲○○購得上開影像擷取卡及應用軟體光碟1 組後,交由公司進行鑑定結果,確定係侵害其公司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物品後,報警處理,並於93年10月27日,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守護神公司搜索,在該公司浴室夾層內查得GV-800影像擷取卡8 片(惟僅扣案2 片),及在公司內扣得該影像擷取卡驅動程式光碟3 片、對帳單1 張、請款單1 張、銷貨單16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奇偶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奇偶公司告訴代理人裘配恩指述之情相符,而被告販售之影像擷取卡及其驅動程式光碟,確有侵害奇偶公司著作權等情,有該影像擷取卡及其驅動程式軟體,與奇偶公司販售之GV-800影像擷取卡及其驅動程式軟體相似程度及相容性之測試報告、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技術服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販售之驅動程式光碟經執行後,電腦畫面會出現如附表2 所示奇偶公司之商標圖樣,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此外,本件復有被告所販售之GV-800影像擷取卡2 片、應用軟體光碟3 片及對帳單、請款單各1 張、銷貨單16張等件扣案足資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已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6 條 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過程中予以刪除,此一刪除亦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而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散佈前開影像擷取卡及驅動程式光碟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同條第3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影像擷取卡部分)及光碟重製物(驅動程式光碟部分)而散佈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公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光碟重製物而為散布之犯行,卻於起訴法條誤引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犯行,自應予以更正。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重製物及光碟重製物,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高度之散布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所為多次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重製物而為散佈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佈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雖於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3 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連續所為之最後1 犯行,係在著作權法修法後所為,自應依修正後之著作權法論處。又因被告販售之前開驅動程式,內有奇偶公司之商標,是被告以一販賣該驅動程式光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同條第3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前開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犯行,惟因該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利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結晶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影響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顯見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為上開犯行後,雖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訴訟中,曾多次提出和解方案,除同意先賠付20萬元予告訴人,並視民事侵權訴訟結果,再賠付其餘金額外,亦同意登報表示對告訴人之歉意,並願出具切結書表明除本案查扣侵害告訴人智慧財產權之商品外,如再在市面上查得自被告處售出之商品,被告願再為賠償之意,均為本院審理時所親見,顯見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惡意不願賠償所致,是本院考量被告平日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並積極表明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願,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就第74條緩刑規定雖亦修正,然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以啟自新。 ㈣又本件員警至守護神公司搜索結果,共查得8 組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影像擷取卡,惟僅將其中2 組扣案等情,除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押物數量無誤外,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而該扣案侵害著作權之影像擷取卡2 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甚明;又被告散布驅動程式光碟,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已如前述,故扣案驅動程式光碟3 片,則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光碟既已依上述沒收之規定沒收,自不另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至該疏未扣案之6 組影像擷取卡,嗣已經被告寄回予競天豪威公司等情,據其到庭供述明確,本院審酌該影像擷取卡既已不在我國境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另對該6 組影像擷取卡諭知沒收。本件另扣案之對帳單、請款單各1 張、銷貨單16張及磁碟片1 片等物,因上開單據僅係被告於犯罪過程中留存之憑證,或記錄犯罪結果之文書,該磁碟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僅為尚未格式化之磁碟片而已,均非直接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98條但書,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壹理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表一 時 間 對 象 數量1. 93年8月16日 東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1套 2. 93年8月21日 同上 1套 3. 93年8月26日 同上 1套 4. 93年9月15日 同上 1套 5. 93年9月20日 同上 2套 6. 93年8月5日 捷訊通信工程行 2套 7. 93年8月9日 同上 1套 8. 93年8月28日 同上 1套 9. 93年8月18日 同上 1套 10.93年9月11日 同上 1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