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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97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箐林俊寬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9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永昌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719 號、94年度偵字第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昌係高睦公司實際擁有產製「聚氯化鋁」技術之人,與劉佳訓、張智淵及李啟宏(以上三人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6 月起至93年4 月間止,利用統銘公司、「鼎紋工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呂火元)、莉久公司或上升岡公司之名義,以每公斤1.4 元至2 元不等之低價,向華固、冠洲及啟慶等廠商收購「廢水用聚氯化鋁」(Poly Aluminum Chloride for WaSteWorks ,俗稱「下水PAC」,係為解決PCB積體電路板廠廢蝕刻液(即「工業廢酸氯化銅」污染問題,在經由專業廠商回收之後,經過加入廢鋁片等原料進行溶解、沉澱、分離等步驟之後而製成,主要用途係作為工業廢水沉澱主劑及廢水處理廠藥劑),劉佳訓、張智淵為謀取不法利益,再將此「廢水用聚氯化鋁」,用「唯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黃鴛鴦,為劉佳訓母親)、莉久公司或上升岡公司之名義,以每公斤1.85元至3.4 元不等之價格銷售給高睦公司及高聖公司,期間數量累計高達4,906,296 公斤(其中劉佳訓提供1,500,000 公斤,張智淵提供3,406,296 公斤),並藉由不知情之司機陳志安、蘇日祥、呂財明、呂財枝及鍾志全等人將其直接載運至自來水公司第四、第七及第十區管理處所轄總計18處之淨水場,或載運至高聖公司設於高雄縣仁武鄉○○○路1 號之工廠儲放,經過被告劉永昌等透過化學製程加工、混合、掩飾後,將此對於人體衛生有所妨害之物品混充作為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聚氯化鋁」,以供應自來水公司第四、第七及第十區管理處,注入其所屬各地淨水場桶槽中,當中重金屬含量超過標準值,已嚴重危害民眾飲用水之安全,因認被告劉永昌係觸犯刑法第190 條第1 項妨害公眾飲水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97年10月7 日死亡乙節,有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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