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元佑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專一興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570 號、94年度偵字第8067號、10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元佑實業有限公司、專一興業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本院另行審結)係華南儀器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總經理,亦係祈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祈億公司)股東,負責祈億公司醫療器材販售業務。被告甲○○(本院另行審結)係融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融銳公司)經理。被告丙○○係元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佑公司)協理。被告乙○○係專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專一公司)總經理。緣己○○欲借牌虛增投標家數為祈億公司陪標,遂指示員工戊○○向丙○○借用元佑公司牌照,分別陪標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91年10月25日決標之「呼吸器壹台」、龍泉榮民醫院91年8 月20日決標之空氣清淨機(醫療用)採購案。另被告甲○○欲借牌虛增投標家數為融銳公司陪標,亦向被告乙○○借用專一公司牌照陪標聯合醫院92年6 月20日決標之「閃喉頻內視鏡壹支」、國軍左營醫院發包之直達內視鏡採購案。因認被告丙○○、乙○○所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嫌。又被告丙○○、乙○○因執行業務觸犯政府採購法罪責,元佑公司、專一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嫌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證述、證人戊○○證詞、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91年10月25日決標之「呼吸器壹台」、龍泉榮民醫院91年8 月20日決標之空氣清淨機、聯合醫院於92年6 月20日決標之「閃喉頻內視鏡壹支」、國軍左營醫院發包之直達內視鏡採購案決標紀錄表等件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丙○○、乙○○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並均辯稱:其等並未同意出借公司牌照,亦未參與上開醫院採購案之投標等語。
四、經查:
㈠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於91年10月25日決標之「呼吸器」採購案,分有元佑公司、大手公司、祈億公司參與投標,嗣由祈億公司標得該案;龍泉榮民醫院於91年8 月20日決標之「空氣清淨機」採購案,分有元佑公司、昇輝公司、祈億公司參與投標,嗣由祈億公司標得該案,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92年6 月20日決標之「喉閃頻內視鏡」採購案,分有朋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朋笛公司)、專一公司及融銳公司參與投標,嗣由融銳公司標得該案;國軍左營醫院於92年7 月2 日決標之直達內視鏡採購案,分有朋笛公司、專一公司、融銳公司參與投標,嗣由融銳公司標得該案等情,據證人即祈億公司員工戊○○、融銳公司經理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0卷第94-95 頁、見偵7 卷第174 、175 頁、偵10卷第90頁),復有中油公司開標紀錄(見偵10卷第101 頁)、龍泉榮民醫院開標紀錄(見偵10卷第97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投標標單(兼切結書)2 紙(見偵10卷第39、44頁)、開標廠商簽到表1 紙(見偵10卷第45頁)、國軍左營醫院採購案全部資料(見偵7 卷第9-155 頁)在卷可參。
㈡祈億公司為求標得上開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龍泉榮民醫院採購案,曾使用元佑公司牌照投標等情,雖據證人即祈億公司業務戊○○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上開採購案招標時,經我向公司總經理己○○報告後,由己○○指示我洽詢元佑公司丙○○及大手公司龔文和陪標意願後,在獲得他們同意之情形下,去買三份標單,將其中2 份標單交給元佑及大手公司,由陪標商自行書寫,投標價格亦由各陪標廠商以高於或平預算價格的標價填寫於標單上,押標金及相關投標證明亦由陪標廠商元佑及大手二家公司各自負責,並在限期內投標等語(見偵10卷第96頁),惟因其後於審理中到庭改稱:元佑公司是我們公司小姐跟他們公司要稅單,再來就是由公司處理陪標事宜,我個人是負責業務,只負責遞件及參與開標,並沒有權限向元佑公司借用印章、稅單等語(見本院卷4 第21頁),已否認有向被告丙○○洽詢陪標事宜。另證人即祈億公司股東兼業務之己○○到庭證稱:10幾年前元佑公司為了要報價或陪標,曾將公司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留存在祈億公司,後我們要投標時,就由公司小姐聯絡元佑公司員工交付稅單,再自行使用該公司牌照投標等語(見本院卷4 第23-24 頁),核與被告丙○○自承:我們之前有交付證件、印章給祈億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4 第26頁),則在祈億公司本身即持有元佑公司證件及印章之情形下,如欲使用該公司名義投標,直接使用該公司留存相關證件填寫標單即可,又祈億公司既要求他廠商陪標,衡情該押標金亦係由其自行支付為合理,自無戊○○前述上開採購案,係將標單交給元佑公司自行書寫,再由其公司負責準備押標金及相關投標證明等情,足認戊○○前於調查局證述內容,非與事實相符,自難認可採。
㈢又祈億公司雖持有元佑公司證件及印章,惟因被告丙○○到庭供陳:採購法施行前一年多時,我曾跟己○○說他們絕對不可以拿我們公司證件來陪標,並要將我們公司交付的印鑑銷燬,在本案發生前2 、3 年,我碰到己○○時,問他有無將印章銷燬,他還跟我說已經銷燬了等語(見本院卷4 第26頁),證人己○○對此則證稱:事過已久,我不清楚被告丙○○是否有告知上情,如果有告知,我也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院4 第25頁),由前開己○○未堅決否認被告丙○○曾告知上情,僅消極以記憶不清等語回應,已徵被告丙○○辯詞較值可信,是縱元佑公司曾將證件、印鑑交予祈億公司,惟既被告丙○○已於嗣後要求祈億公司應將該證件、印鑑銷燬,並獲得己○○正面答覆,且證人己○○亦到庭證稱:我們公司在投標前確實沒有跟元佑公司負責人講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4 第26頁),自難認被告丙○○有同意祈億公司以元佑公司名義投標上開2 採購案之情。至前述祈億公司員工為投標上開採購案曾向元佑公司員工索取稅單等情,雖令人質疑元佑公司仍有同意陪標之情,否則為何會給付稅單,惟證人即祈億公司員工子○○到庭證稱:我在祈億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因為要用到稅單,就打電話給元佑公司,看當時何人接電話,就跟她說我是祈億公司員工要向他們拿稅單,他們沒問原因為何,我也沒表示要投標用,他們就將稅單傳真過來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4 第46頁),顯見元佑公司員工可能係因兩公司頗有往來,未追問用途即輕易將稅單交與祈億公司使用,且縱不作此解釋,因該稅單之用途本不限於投標所用,自難僅憑前開交付稅單等節,即認元佑公司有因此同意陪標上開2採購案之情。
㈣證人即被告甲○○固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問:融銳公司是否曾向專一公司、朋笛公司借牌投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2年6 月20日決標之「喉閃頻內視鏡」採購案、國軍左營醫院92年7 月間「直達內視鏡」採購案?詳情為何?)答:該2 件醫療器材採購案,是本公司高雄聯絡處的業務主任癸○○負責,相關詳情我並不清楚,但是據我太太辛○○告訴我,當初該2 件標案公開招標時,癸○○都有以電話向辛○○表示擬以找2 將廠商陪標的方式協助融銳公司順利得標,經辛○○同意後,並由辛○○分別向朋笛公司庚○○及專一公司乙○○聯絡後,取得該2 家公司最近一期完稅證明及最近一年無退票紀錄,而本公司早先因業務往來、保證之需要,所以留有朋笛及專一公司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所以在取得該2 家公司最近一期完稅證明及最近一年無退票紀錄後,該2 件醫療器材採購案有關融銳公司及陪標廠商朋笛及專一公司的標單均由本公司製作‧‧‧」等語(見偵10卷第91頁),惟其既自承非實際負責上開採購業務之人,所悉上開朋笛公司陪標之情,又係經由其太太辛○○轉知而來,顯見其並未親身見聞上開辛○○與被告乙○○聯絡陪標事宜,自難以其前開所言,資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即融銳公司負責人辛○○到庭證稱:因為我們公司原本即留有專一公司相關證件,再由南區業務癸○○負責處理相關投標事宜,我只有與朋笛公司負責人庚○○聯絡借牌事宜,我不認識專一公司負責人乙○○,也沒有與他聯繫等語(見本院卷4 第49頁),否認曾向被告乙○○借用牌照投標之情,參以其與甲○○均證述融銳公司原本即持有專一公司相關證件等語,則辛○○應係在未徵得乙○○同意下,自行持專一公司相關證件投標上開採購案等情,堪已認定。又專一公司交付相關證件予融銳公司之目的為何,據證人甲○○到庭證稱:該證件是專一公司交給我們作擔保廠商所用等語(見本院卷4 第29頁),亦堪認專一公司非係為了日後有陪標之可能,始將相關證件交予融銳公司持有,是其對於前述融銳公司自行使用該公司證件投標等情,自無知悉或預見之可能。又融銳公司為投標上開採購案,縱有另向專一公司索取稅單等情,惟如前述,持有稅單本不限於投標所用,且此亦有可能係專一公司員工因認與融銳公司有業務往來,未追問用途即將稅單交予該公司使用,仍難僅憑前開交付稅單等節,即認專一公司有因此同意陪標上開2 採購案等情。
五、綜上所述,本案堪認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元佑公司、專一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