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 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律師 被 告 T○○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e○○ 被 告 D○○ 被 告 乙○○ 被 告 酉○○ 被 告 d○○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041 號、第18511 號、93年度偵字第9124號、第12657 號及94年度偵緝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14、27、附表二、附表三(除編號32、33 、34 外)、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T○○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14、27、附表二、附表三(除編號32、33、34外)、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e○○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14、27、附表二、附表三(除編號32、33、34外)、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D○○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14、27、附表二、附表三(除編號32、33 、34 外)、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乙○○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14、27、附表二、附表三(除編號32、33、34外)、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酉○○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14、27、附表二、附表三(除編號32、33、34外)、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d○○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14、27、附表二、附表三(除編號32、33、34外)、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酉○○曾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5年9 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5年11月30日確定,於86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巳○○(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係設於高雄市○○區○○路1771號「九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轉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瑞英)之實際負責人,F○○(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i○○(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分別擔任九轉公司之行政經理、業務總監,Y○○、T○○、e○○、D○○、玄○○(另經本院通緝中)、乙○○、酉○○、d○○均係該公司職員。巳○○、F○○、i○○、Y○○、T○○、e○○、D○○、玄○○、乙○○、酉○○及d○○等11人,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為分擔,合組常業詐欺集團,自91年1 月間起,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表示可代辦信用卡及現金卡,對外招攬需錢孔急但無職業及無薪資所得之人,及因職業及薪資所得未符合銀行徵信之要求而無法通過核准發卡之人,於申請人前來辦理時,從中收取銀行所貸放額度3 成之佣金、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應清償銀行本息1 至3 期最低應繳額度費用之方式向銀行詐取財物,及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方式詐取行動電話手機及電信費用,並據以為常業,賴以維生。其等之詐欺方法如下: ㈠由巳○○對外冒名「林九轉」;i○○冒名「李正賢」、「鍾東森」;e○○冒名「蔡泓諺」;玄○○冒名「邱文吉」;d○○冒名「蔡正華」,並由巳○○負責與銀行人員連絡接洽,並由巳○○對F○○、i○○、Y○○、T○○、e○○、D○○、玄○○、乙○○、酉○○及d○○等人員授課,另由D○○利用九轉公司電腦連結至經濟部網站下載其他公司資料,i○○及巳○○則偽刻高鋒螺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鋒公司)、陽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和公司)、水平風鈴企業社及柏升企業社等公司之印章與李協峰、王柏升、黃守義暨陳和發等人之私人印章。F○○、i○○、Y○○、T○○、e○○、D○○、玄○○、乙○○、酉○○及d○○等人在報紙所刊登「失業の救星、申請現金卡、免在職證明、薪資證明」、「信用良好、保證過卡」、「想辦法、別懷疑、免在職證明、薪資證明」等廣告,招攬如附表1 所示不具資力之民眾前來申請現金卡,巳○○、F○○、i○○、Y○○、T○○、e○○、D○○、玄○○、乙○○、酉○○及d○○等11人與附表1 所示之人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未經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世華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浚峰工程有限公司、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明晟國際有限公司、壽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總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浚羽企業有限公司、浮樂德企業有限公司、高新有限公司、上品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米漢納金屬有限公司、沅泰食品有限公司、卜峰食品實業有限公司、高鋒公司、陽和公司、高峰化學儀器原料有限公司、海運企業有限公司、凱駿工程行、合富興企業有限公司、台灣騰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良豐不銹鋼管件有限公司、偉翔達企業有限公司等同意或授權,竟由巳○○等人在現金卡申請書上偽載如附表1 所示之民眾係上開公司職員,或在員工職務證明書或薪俸袋上蓋用上開偽造之高鋒公司及負責人李協峰大小章,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現金卡申請書、員工職務證明書、薪俸袋後,再交由乙○○、d○○等人據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申請現金卡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使上開銀行誤信申請人有正當工作、收入穩定,為有清償能力之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正確性及高鋒公司等行號之權益。 ㈡巳○○等11人同時利用與全虹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虹公司)簽約銷售行動電話門號、手機及通信類各項電信商品之機會,據以推廣內容為成為九轉公司業務專員,即可送門號1 組、ISO-OLIGO 元氣多寡醣1 瓶、遊艇休閒禮券1 張、免費咖啡、醇奶茶貴賓卡1 張、市內節費話機1 具及推薦獎金500 元之「滿意通專案」,進而利用該專案及其他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2 所示壬○○等民眾之身分證影本,自91年10月間起,擅自以附表2所示之壬○○等人之名義申辦 附表2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在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附表2 之簽名及指印(其申辦日期、行動電話門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及署押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表示係由附表2 本人授權並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再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公司)而行使,使該等公司認為是附表2 所示之人同意申辦,且會如數支付通話費,而同意前述申請案,共計詐得如附表2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手機及電信費用,並全虹公司所給予之佣金,足以生損害於壬○○等多人及遠傳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民眾辛○○於92年6 月14日接獲和信電訊公司來電催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費用,發現遭人冒申電話,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及通聯紀錄等資料,發現上開門號係由「九轉公司」代辦申請,該等門號SIM 卡使用期間共植入6 支手機發話,帳單寄送地點為高雄縣橋頭鄉○○○路100 號9 樓之3 ,經警循線調查發現巳○○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遂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至下述地點執行搜索,先於92年8 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771號、高雄縣岡山鎮○○路10巷27弄123 號之2 、高雄縣橋頭鄉○○村○○路六合巷31號、高雄市鹽埕區○○○路128 號之5 、高雄市○○區○○路727 巷15弄16號及高雄市○○區○○路356 巷46弄15號等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3 之物品。繼之循線追查,復於92年9 月4 日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812 號前逮捕i○○,由i○○帶同警方前往其所承租、位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0巷27弄123 號之2 號3 樓房間內,分別搜索扣得如附表4 之物品;再於92年9 月8 日12時,經F○○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1771號,並搜索扣得附表5 之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陽信銀行、大眾銀行、中國國際商銀、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遠傳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關於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Y○○、T○○、e○○、D○○、乙○○、酉○○、d○○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Y○○、T○○、e○○、D○○、乙○○、酉○○、d○○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E○○、己○○、陳玉珍、f○○、壬○○、林炳宏、郭德斌、彭怡卿、宇○○、J○○、葉俊賢、張國志、黃輝玉、H○○、P○○、張瑞明、K○○、S○○、蘇俊豪、潘國桐、胡健民、蔡慧雯、陳玉井、莊嬌玲、曹文鴻、錢樞華、湯明寶、王泰貴、洪基菁、賴宏長、許勝如、李雅琦、秦紹宗、林雅慧、王彩雲、董春枝、黃雪芬、陳雅芳、吳瑞英、陳玉珍、鄭明德、莊生林、W○○、丁○○、地○○○及徐文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3 、4 及5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故被告Y○○、T○○、e○○、D○○、乙○○、酉○○、d○○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須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被告Y○○、T○○、e○○、D○○、乙○○、酉○○、d○○、巳○○、F○○、i○○及玄○○在該詐騙集團中各有分工,顯就該詐騙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查該以巳○○為首之詐欺集團有計劃偽造工作證明、財力證明及行動電話申請書,向銀行申請現金卡及向行動電話公司申請門號及手機,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被告Y○○、T○○、e○○、D○○、乙○○、酉○○、d○○嗣後加入分別在該詐欺集團擔任業務員等情,已據被告Y○○、T○○、e○○、D○○、乙○○、酉○○、d○○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足徵其等顯恃之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至明,是被告Y○○、T○○、e○○、D○○、乙○○、酉○○、d○○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Y○○、T○○、e○○、D○○、乙○○、酉○○、d○○與巳○○、F○○、鐘昭萍及玄○○間,就前開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Y○○、T○○、e○○、D○○、乙○○、酉○○、d○○等人,與附表1 所示之人,就申辦現金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等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酉○○曾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5年9 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6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Y○○、T○○、e○○、D○○、乙○○、酉○○、d○○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應得之報酬,竟與被告巳○○等人共組詐騙集團,惡性非輕,且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誠屬不該,惟念其等於前開詐欺集團中,均僅係擔任業務工之工作,均非居於領導地位,工作期間均非長,渠等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Y○○、T○○、e○○、D○○、乙○○、d○○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6 件在卷可稽,其等係因謀職而加入該集團,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其等在職不長,詐騙所得係由主犯巳○○取去,渠等僅屬於從屬地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五、㈠被告Y○○、T○○、e○○、D○○、乙○○、酉○○、d○○所犯80餘次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詐欺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95年7 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Y○○、T○○、e○○、D○○、乙○○、酉○○、d○○所犯本罪之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 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30 年 ,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㈡另按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已將過失犯排除於累犯適用之外,則過失犯罪在累犯之評價已為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本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酉○○犯罪行為係於刑法修正前,因被告酉○○前係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酉○○,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常業詐欺及累犯之相關規定加以綜合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前之刑法關於常業詐欺及累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Y○○、T○○、e○○、D○○、乙○○、酉○○及d○○,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㈢末按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是本院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Y○○、T○○、e○○、D○○、乙○○及d○○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 附表6 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係被告i○○及巳○○所偽造,業據被告i○○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附表1 編號4 號、14號、27號所示之印文共12枚、附表2 所示之簽名112 枚、指印92枚、附表3 編號16號、19號至22號所示之印章共5 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又如附表3 編號1 號至15號、編號17號、編號18號、編號23號至31號、編號35號至37號、附表4 及附表5 所示之物係共犯巳○○、i○○、F○○、D○○或e○○所有,且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等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薪俸袋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業經被告等分別交付予銀行及行動電話公司,均非被告等所有,故無庸沒收。至附表3 編號32號至34號所示之物,雖係被告e○○所有,業據被告e○○供述在卷,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下同)28條、第34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1: ┌──┬────┬──────┬────┬────┬─────┬─────┐ │編號│辦 卡 人│發卡銀行暨 │貸款金額│發卡日期│ 積欠本息 │備 註│ │ │ │偽填公司名稱│(新台幣)│ (民國) │ (新台幣) │應沒收之物│ ├──┼────┼──────┼────┼────┼─────┼─────┤ │ 1 │王 惠 美│陽信銀行 │30000 │92.1.29 │44669 │ │ │ │ │旗勝公司 │ │ │ │ │ ├──┼────┼──────┼────┼────┼─────┼─────┤ │ 2 │乙 ○ ○│陽信銀行 │50000 │92.1.29 │63079 │ │ │ │ │偉翔達公司 │ │ │ │ │ ├──┼────┼──────┼────┼────┼─────┼─────┤ │ 3 │乙 ○ ○│合作金庫 │10000 │91.10.20│10619 │ │ │ │ │偉翔達公司 │ │ │ │ │ ├──┼────┼──────┼────┼────┼─────┼─────┤ │ 4 │乙 ○ ○│土地銀行 │50000 │92.2.13 │50995 │在員工職務│ │ │ │高鋒公司 │ │ │ │證明書及薪│ │ │ │ │ │ │ │俸袋上偽造│ │ │ │ │ │ │ │之高鋒公司│ │ │ │ │ │ │ │印文及李協│ │ │ │ │ │ │ │峰印文各2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 5 │朱 志 成│陽信銀行 │50000 │92.1.29 │59524 │ │ │ │ │一松公司 │ │ │ │ │ ├──┼────┼──────┼────┼────┼─────┼─────┤ │ 6 │李 石 清│陽信銀行 │50000 │92.1.22 │64891 │ │ │ │ │民航局 │ │ │ │ │ ├──┼────┼──────┼────┼────┼─────┼─────┤ │ 7 │李 明 祥│陽信銀行 │50000 │92.1.22 │60000 │ │ │ │ │高鋒公司 │ │ │ │ │ ├──┼────┼──────┼────┼────┼─────┼─────┤ │ 8 │李 明 祥│合作金庫 │10000 │91.11.12│9013 │ │ │ │ │九轉公司 │ │ │ │ │ ├──┼────┼──────┼────┼────┼─────┼─────┤ │ 9 │蘇 秀 英│陽信銀行 │30000 │92.1.22 │31813 │ │ │ │ │一松公司 │ │ │ │ │ ├──┼────┼──────┼────┼────┼─────┼─────┤ │ 10 │周呂金蘭│陽信銀行 │50000 │92.1.22 │64672 │ │ │ │ │高鋒公司 │ │ │ │ │ ├──┼────┼──────┼────┼────┼─────┼─────┤ │ 11 │周呂金蘭│合作金庫 │20000 │92.1.20 │21525 │ │ │ │ │卜峰公司 │ │ │ │ │ ├──┼────┼──────┼────┼────┼─────┼─────┤ │ 12 │宙 ○ ○│陽信銀行 │50000 │92.1.22 │0 │ │ │ │ │九轉公司 │ │ │ │ │ ├──┼────┼──────┼────┼────┼─────┼─────┤ │ 13 │玄 ○ ○│陽信銀行 │50000 │92.1.22 │57736 │ │ │ │ │高鋒公司 │ │ │ │ │ ├──┼────┼──────┼────┼────┼─────┼─────┤ │ 14 │玄 ○ ○│土地銀行 │50000 │92.2.13 │50995 │在員工職務│ │ │ │高鋒公司 │ │ │ │證明書及薪│ │ │ │ │ │ │ │俸袋上偽造│ │ │ │ │ │ │ │之高鋒公司│ │ │ │ │ │ │ │印文及李協│ │ │ │ │ │ │ │峰印文各2 │ │ │ │ │ │ │ │枚 │ ├──┼────┼──────┼────┼────┼─────┼─────┤ │ 15 │玄 ○ ○│大眾銀行 │60000 │ │64174 │ │ │ │ │高鋒公司 │ │ │ │ │ ├──┼────┼──────┼────┼────┼─────┼─────┤ │ 16 │D ○ ○│陽信銀行 │30000 │92.1.15 │39020 │ │ │ │ │高鋒公司 │ │ │ │ │ ├──┼────┼──────┼────┼────┼─────┼─────┤ │ 17 │張 明 昌│陽信銀行 │70000 │92.1.15 │83924 │ │ │ │ │一松公司 │ │ │ │ │ ├──┼────┼──────┼────┼────┼─────┼─────┤ │ 18 │張 添 安│陽信銀行 │30000 │92.1.15 │91944 │ │ │ │ │海瀧公司 │ │ │ │ │ ├──┼────┼──────┼────┼────┼─────┼─────┤ │ 19 │陳 新 德│陽信銀行 │30000 │92.1.15 │39245 │ │ │ │ │偉翔達公司 │ │ │ │ │ ├──┼────┼──────┼────┼────┼─────┼─────┤ │ 20 │陳 榮 貴│陽信銀行 │50000 │92.1.15 │50764 │ │ │ │ │宏大公司 │ │ │ │ │ ├──┼────┼──────┼────┼────┼─────┼─────┤ │ 21 │陶 智 雄│陽信銀行 │50000 │92.1.15 │45337 │ │ │ │ │中華聯電公司│ │ │ │ │ ├──┼────┼──────┼────┼────┼─────┼─────┤ │ 22 │曾 清 河│陽信銀行 │50000 │92.1.5 │25258 │ │ │ │ │光陽工業 │ │ │ │ │ ├──┼────┼──────┼────┼────┼─────┼─────┤ │ 23 │黃 耀 成│陽信銀行 │70000 │91.12.31│89672 │ │ │ │ │卜峰公司 │ │ │ │ │ ├──┼────┼──────┼────┼────┼─────┼─────┤ │ 24 │廖莫保英│陽信銀行 │50000 │91.12.31│65787 │ │ │ │ │高鋒公司 │ │ │ │ │ ├──┼────┼──────┼────┼────┼─────┼─────┤ │ 25 │廖莫保英│大眾銀行 │50000 │ │53633 │ │ │ │ │高鋒公司 │ │ │ │ │ ├──┼────┼──────┼────┼────┼─────┼─────┤ │ 26 │c ○ ○│陽信銀行 │70000 │91.12.31│50606 │ │ │ │ │卜峰公司 │ │ │ │ │ ├──┼────┼──────┼────┼────┼─────┼─────┤ │ 27 │蔡 東 成│陽信銀行 │50000 │91.12.31│64322 │在員工職務│ │ │ │高鋒公司 │ │ │ │證明書及薪│ │ │ │ │ │ │ │俸袋上偽造│ │ │ │ │ │ │ │之高鋒公司│ │ │ │ │ │ │ │印文及李協│ │ │ │ │ │ │ │峰印文各2 │ │ │ │ │ │ │ │枚 │ ├──┼────┼──────┼────┼────┼─────┼─────┤ │ 27 │蔡 東 成│合作金庫 │10000 │91.11.21│10579 │ │ ├──┼────┼──────┼────┼────┼─────┼─────┤ │ 28 │蔡 政 憲│陽信銀行 │50000 │91.12.31│60038 │ │ │ │ │高鋒公司 │ │ │ │ │ ├──┼────┼──────┼────┼────┼─────┼─────┤ │ 29 │陳 亮 文│土地銀行 │30000 │92.2.26 │28081 │ │ │ │ │九轉公司 │ │ │ │ │ ├──┼────┼──────┼────┼────┼─────┼─────┤ │ 30 │地○○○│大眾銀行 │40000 │ │41899 │ │ │ │ │合富興企業 │ │ │ │ │ ├──┼────┼──────┼────┼────┼─────┼─────┤ │ 31 │吳 孟 樺│大眾銀行 │30000 │ │31859 │ │ │ │ │將富公司 │ │ │ │ │ ├──┼────┼──────┼────┼────┼─────┼─────┤ │ 32 │劉 盛 宇│大眾銀行 │30000 │ │33255 │ │ │ │ │凱駿工程行 │ │ │ │ │ ├──┼────┼──────┼────┼────┼─────┼─────┤ │ 33 │林 進 忠│大眾銀行 │40000 │ │40343 │ │ │ │ │高峰化學公司│ │ │ │ │ ├──┼────┼──────┼────┼────┼─────┼─────┤ │ 34 │柳 金 城│大眾銀行 │40000 │ │42911 │ │ │ │ │台灣騰電公司│ │ │ │ │ ├──┼────┼──────┼────┼────┼─────┼─────┤ │ 35 │葉 瑞 慶│大眾銀行 │60000 │ │67383 │ │ │ │ │良豐公司 │ │ │ │ │ ├──┼────┼──────┼────┼────┼─────┼─────┤ │ 36 │酉 ○ ○│大眾銀行 │50000 │ │49922 │ │ │ │ │卜峰公司 │ │ │ │ │ │ │ │ │ │ │ │ │ ├──┼────┼──────┼────┼────┼─────┼─────┤ │ 37 │許 呈 祥│大眾銀行 │50000 │ │53663 │ │ │ │ │卜峰公司 │ │ │ │ │ ├──┼────┼──────┼────┼────┼─────┼─────┤ │ 38 │劉 國 銘│大眾銀行 │20000 │ │20834 │ │ │ │ │明晟公司 │ │ │ │ │ ├──┼────┼──────┼────┼────┼─────┼─────┤ │ 39 │李 文 容│大眾銀行 │40000 │ │51006 │ │ │ │ │明晟公司 │ │ │ │ │ ├──┼────┼──────┼────┼────┼─────┼─────┤ │ 40 │劉 妙 芳│大眾銀行 │60000 │ │56805 │ │ │ │ │偉翔達公司 │ │ │ │ │ ├──┼────┼──────┼────┼────┼─────┼─────┤ │ 41 │I ○ ○│大眾銀行 │30000 │ │31845 │ │ │ │ │水平風鈴社 │ │ │ │ │ ├──┼────┼──────┼────┼────┼─────┼─────┤ │ 42 │翁 坤 永│中國國際商銀│40000 │91.11.27│61583 │ │ │ │ │九轉公司 │ │ │ │ │ ├──┼────┼──────┼────┼────┼─────┼─────┤ │ 43 │周 怡 秀│中國國際商銀│60000 │91.11.27│64611 │ │ │ │ │九轉公司 │ │ │ │ │ └──┴────┴──────┴────┴────┴─────┴─────┘ 附表2: ┌──┬────┬─────┬────┬─────┬─────┬─────┐ │編號│被 害 人│ 冒申門號 │申 請 日│ 損害金額 │應沒收之申│備 註│ │ │ │ │ (民國) │ (新台幣) │請書上偽造│ (冒申人) │ │ │ │ │ │ │之署押 │ │ │ │ │ │ │ │ │ │ │ │ │ │ │ │ │ │ ├──┼────┼─────┼────┼─────┼─────┼─────┤ │ 1 │壬 ○ ○│0000000000│92.3.8 │4152 │ 簽名1枚 │e○○ │ ├──┼────┼─────┼────┼─────┼─────┼─────┤ │ 2 │f ○ ○│0000000000│92.4.11 │1181 │ 簽名1枚 │同上 │ ├──┼────┼─────┼────┼─────┼─────┼─────┤ │ 3 │f ○ ○│0000000000│92.4.11 │0 │ 簽名1枚 │同上 │ ├──┼────┼─────┼────┼─────┼─────┼─────┤ │ 4 │己 ○ ○│0000000000│92.4.10 │2813 │ 簽名1枚 │同上 │ ├──┼────┼─────┼────┼─────┼─────┼─────┤ │ 5 │E ○ ○│0000000000│92.3.4 │57 │ 簽名1枚 │同上 │ ├──┼────┼─────┼────┼─────┼─────┼─────┤ │ 6 │E ○ ○│0000000000│92.3.4 │48 │ 簽名1枚 │同上 │ ├──┼────┼─────┼────┼─────┼─────┼─────┤ │ 7 │E ○ ○│0000000000│92.3.4 │399 │ 簽名1枚 │同上 │ ├──┼────┼─────┼────┼─────┼─────┼─────┤ │ 8 │L○○○│0000000000│91.10.21│4844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9 │L○○○│0000000000│91.10.22│1000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1枚 │ │ ├──┼────┼─────┼────┼─────┼─────┼─────┤ │ 10 │L○○○│0000000000│91.10.22│0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11 │L○○○│0000000000│91.10.22│0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12 │L○○○│0000000000│91.10.21│28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13 │U ○ ○│0000000000│92.4.2 │5920 │ 簽名1枚 │D○○ │ │ │ │ │ │ │ │e○○ │ ├──┼────┼─────┼────┼─────┼─────┼─────┤ │ 14 │U ○ ○│0000000000│92.3.24 │523 │ 簽名1枚 │同上 │ ├──┼────┼─────┼────┼─────┼─────┼─────┤ │ 15 │U ○ ○│0000000000│92.4.4 │2937 │ 簽名1枚 │同上 │ ├──┼────┼─────┼────┼─────┼─────┼─────┤ │ 16 │U ○ ○│0000000000│92.4.1 │0 │ 簽名1枚 │同上 │ ├──┼────┼─────┼────┼─────┼─────┼─────┤ │ 17 │辛 ○ ○│0000000000│92.3.6 │4838 │ 簽名1枚 │同上 │ ├──┼────┼─────┼────┼─────┼─────┼─────┤ │ 18 │辛 ○ ○│0000000000│92.3.19 │2841 │ 簽名1枚 │同上 │ ├──┼────┼─────┼────┼─────┼─────┼─────┤ │ 19 │辛 ○ ○│0000000000│92.3.7 │6292 │ 簽名1枚 │同上 │ ├──┼────┼─────┼────┼─────┼─────┼─────┤ │ 20 │亥 ○ ○│0000000000│91.10.21│11015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21 │亥 ○ ○│0000000000│91.10.27│56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22 │亥 ○ ○│0000000000│91.10.21│2542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1枚 │ │ ├──┼────┼─────┼────┼─────┼─────┼─────┤ │ 23 │亥 ○ ○│0000000000│91.10.21│4217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1枚 │ │ ├──┼────┼─────┼────┼─────┼─────┼─────┤ │ 24 │亥 ○ ○│0000000000│91.10.21│2383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25 │申 ○ ○│0000000000│91.11.5 │1271 │ 簽名1枚 │ │ ├──┼────┼─────┼────┼─────┼─────┼─────┤ │ 26 │申 ○ ○│0000000000│91.11.5 │161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27 │申 ○ ○│0000000000│91.11.5 │879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28 │申 ○ ○│0000000000│91.11.5 │3180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29 │C ○ ○│0000000000│91.11.4 │2293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30 │C ○ ○│0000000000│91.1.4 │3157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31 │G ○ ○│0000000000│91.11.11│120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32 │G ○ ○│0000000000│91.11.11│3255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33 │午 ○ ○│0000000000│91.10.28│5344 │ 簽名1枚 │ │ ├──┼────┼─────┼────┼─────┼─────┼─────┤ │ 34 │午 ○ ○│0000000000│91.10.28│3229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35 │天 ○ ○│0000000000│91.11.2 │3492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36 │天 ○ ○│0000000000│91.11.2 │38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37 │天 ○ ○│0000000000│91.11.2 │45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38 │天 ○ ○│0000000000│91.11.2 │4233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39 │Q ○ ○│0000000000│91.11.1 │3737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1枚 │ │ ├──┼────┼─────┼────┼─────┼─────┼─────┤ │ 40 │Q ○ ○│0000000000│91.11.1 │3230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1枚 │ │ ├──┼────┼─────┼────┼─────┼─────┼─────┤ │ 41 │卯 ○ ○│0000000000│91.11.2 │2583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42 │卯 ○ ○│0000000000│91.11.2 │3193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43 │卯 ○ ○│0000000000│91.11.2 │1181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44 │卯 ○ ○│0000000000│91.11.2 │27 │ 簽名1枚 │ │ ├──┼────┼─────┼────┼─────┼─────┼─────┤ │ 45 │N ○ ○│0000000000│91.10.24│12610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46 │N ○ ○│0000000000│91.11.11│2468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47 │N ○ ○│0000000000│91.10.24│197 │ 簽名1枚 │ │ ├──┼────┼─────┼────┼─────┼─────┼─────┤ │ 48 │a ○ ○│0000000000│ │87 │ 簽名1枚 │e○○ │ ├──┼────┼─────┼────┼─────┼─────┼─────┤ │ 49 │a ○ ○│0000000000│92.4.3 │145 │ 簽名1枚 │同上 │ ├──┼────┼─────┼────┼─────┼─────┼─────┤ │ 50 │a ○ ○│0000000000│92.4.10 │5658 │ 簽名1枚 │同上 │ ├──┼────┼─────┼────┼─────┼─────┼─────┤ │ 51 │Z ○ ○│0000000000│92.4.10 │6613 │ 簽名1枚 │同上 │ ├──┼────┼─────┼────┼─────┼─────┼─────┤ │ 52 │Z ○ ○│0000000000│92.4.3 │145 │ 簽名1枚 │同上 │ ├──┼────┼─────┼────┼─────┼─────┼─────┤ │ 53 │Z ○ ○│0000000000│92.5.1 │87 │ 簽名1枚 │同上 │ ├──┼────┼─────┼────┼─────┼─────┼─────┤ │ 54 │A ○ ○│0000000000│91.10.25│203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1枚 │ │ ├──┼────┼─────┼────┼─────┼─────┼─────┤ │ 55 │A ○ ○│0000000000│91.10.25│1000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1枚 │ │ ├──┼────┼─────┼────┼─────┼─────┼─────┤ │ 56 │A ○ ○│0000000000│91.10.25│0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1枚 │ │ ├──┼────┼─────┼────┼─────┼─────┼─────┤ │ 57 │黃 ○ ○│0000000000│92.4.17 │112 │ 簽名1枚 │ │ ├──┼────┼─────┼────┼─────┼─────┼─────┤ │ 58 │甲 ○ ○│0000000000│92.4.17 │1471 │ 簽名1枚 │ │ ├──┼────┼─────┼────┼─────┼─────┼─────┤ │ 59 │戊 ○ ○│0000000000│91.10.31│3180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60 │戊 ○ ○│0000000000│91.10.31│49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61 │戊 ○ ○│0000000000│91.11.1 │45 │ 簽名1枚 │ │ ├──┼────┼─────┼────┼─────┼─────┼─────┤ │ 62 │R ○ ○│0000000000│92.4.14 │610 │ 簽名1枚 │e○○ │ ├──┼────┼─────┼────┼─────┼─────┼─────┤ │ 63 │R ○ ○│0000000000│92.3.19 │415 │ 簽名1枚 │同上 │ ├──┼────┼─────┼────┼─────┼─────┼─────┤ │ 64 │未 ○ ○│0000000000│92.4.8 │5748 │ 簽名1枚 │同上 │ ├──┼────┼─────┼────┼─────┼─────┼─────┤ │ 65 │丑 ○ ○│0000000000│92.3.6 │6220 │ 簽名1枚 │D○○ │ ├──┼────┼─────┼────┼─────┼─────┼─────┤ │ 66 │O ○ ○│0000000000│91.10.24│4942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67 │k ○ ○│0000000000│91.10.30│1019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1枚 │ │ ├──┼────┼─────┼────┼─────┼─────┼─────┤ │ 68 │k ○ ○│0000000000│91.10.30│4345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1枚 │ │ ├──┼────┼─────┼────┼─────┼─────┼─────┤ │ 69 │戌 ○ ○│0000000000│91.10.24│49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1枚 │ │ ├──┼────┼─────┼────┼─────┼─────┼─────┤ │ 70 │戌 ○ ○│0000000000│91.10.28│1777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1枚 │ │ ├──┼────┼─────┼────┼─────┼─────┼─────┤ │ 71 │戌 ○ ○│0000000000│91.10.28│375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1枚 │ │ ├──┼────┼─────┼────┼─────┼─────┼─────┤ │ 72 │戌 ○ ○│0000000000│91.10.28│1000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1枚 │ │ ├──┼────┼─────┼────┼─────┼─────┼─────┤ │ 73 │戌 ○ ○│0000000000│91.10.28│3184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74 │M ○ ○│0000000000│91.11.4 │170 │ 簽名1枚 │ │ ├──┼────┼─────┼────┼─────┼─────┼─────┤ │ 75 │M ○ ○│0000000000│91.11.4 │3194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76 │M ○ ○│0000000000│91.11.4 │708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77 │V ○ ○│0000000000│91.10.30│1142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78 │V ○ ○│0000000000│91.10.30│66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79 │丁 ○ ○│0000000000│91.10.29│535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1枚 │ │ ├──┼────┼─────┼────┼─────┼─────┼─────┤ │ 80 │丁 ○ ○│0000000000│91.10.29│0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1枚 │ │ ├──┼────┼─────┼────┼─────┼─────┼─────┤ │ 81 │丁 ○ ○│0000000000│91.10.29│4377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1枚 │ │ ├──┼────┼─────┼────┼─────┼─────┼─────┤ │ 82 │g ○ ○│0000000000│92.4.7 │3581 │ 簽名1枚 │e○○ │ ├──┼────┼─────┼────┼─────┼─────┼─────┤ │ 83 │g ○ ○│0000000000│92.4.7 │5748 │ 簽名1枚 │同上 │ ├──┼────┼─────┼────┼─────┼─────┼─────┤ │ 84 │c ○ ○│0000000000│92.3.6 │1312 │ 簽名1枚 │同上 │ ├──┼────┼─────┼────┼─────┼─────┼─────┤ │ 85 │X ○ ○│0000000000│91.11.4 │2496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86 │X ○ ○│0000000000│91.11.4 │89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87 │X ○ ○│0000000000│91.11.6 │14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88 │庚 ○ ○│0000000000│91.11.5 │22 │ 簽名1枚 │ │ ├──┼────┼─────┼────┼─────┼─────┼─────┤ │ 89 │丙 ○ ○│0000000000│91.10.21│3746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90 │辰 ○ ○│0000000000│91.10.23│1000 │ 簽名1枚 │ │ ├──┼────┼─────┼────┼─────┼─────┼─────┤ │ 91 │辰 ○ ○│0000000000│91.10.23│0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1枚 │ │ ├──┼────┼─────┼────┼─────┼─────┼─────┤ │ 92 │B ○ ○│0000000000│92.4.17 │383 │ 簽名1枚 │ │ ├──┼────┼─────┼────┼─────┼─────┼─────┤ │ 93 │B ○ ○│0000000000│92.4.17 │1232 │ 簽名1枚 │ │ ├──┼────┼─────┼────┼─────┼─────┼─────┤ │ 94 │乙 ○ ○│0000000000│92.2.14 │1718 │ 簽名1枚 │ │ ├──┼────┼─────┼────┼─────┼─────┼─────┤ │ 95 │乙 ○ ○│0000000000│91.12.17│1950 │ 簽名1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96 │許 碧 珊│0000000000│92.1.24 │350 │ 簽名1枚 │ │ ├──┼────┼─────┼────┼─────┼─────┼─────┤ │ 97 │許 碧 珊│0000000000│92.1.24 │399 │ 簽名1枚 │ │ ├──┼────┼─────┼────┼─────┼─────┼─────┤ │ 98 │地○○○│0000000000│92.3.27 │435 │ 簽名1枚 │e○○ │ ├──┼────┼─────┼────┼─────┼─────┼─────┤ │ 99 │地○○○│0000000000│92.4.9 │58 │ 簽名1枚 │同上 │ ├──┼────┼─────┼────┼─────┼─────┼─────┤ │ 100│地○○○│0000000000│92.4.2 │5920 │ 簽名1枚 │同上 │ ├──┼────┼─────┼────┼─────┼─────┼─────┤ │ 101│癸 ○ ○│0000000000│92.3.18 │697 │ 簽名1枚 │D○○ │ │ │ │ │ │ │ │e○○ │ ├──┼────┼─────┼────┼─────┼─────┼─────┤ │ 102│癸 ○ ○│0000000000│92.3.20 │379 │ 簽名1枚 │同上 │ ├──┼────┼─────┼────┼─────┼─────┼─────┤ │ 103│癸 ○ ○│0000000000│92.3.17 │6093 │ 簽名1枚 │同上 │ ├──┼────┼─────┼────┼─────┼─────┼─────┤ │ 104│陳 源│0000000000│92.3.27 │271 │ 簽名1枚 │同上 │ ├──┼────┼─────┼────┼─────┼─────┼─────┤ │ 105│陳 源│0000000000│92.4.22 │581 │ 簽名1枚 │同上 │ ├──┼────┼─────┼────┼─────┼─────┼─────┤ │ 106│陳 源│0000000000│92.3.21 │6281 │ 簽名1枚 │同上 │ ├──┼────┼─────┼────┼─────┼─────┼─────┤ │ 107│h ○ ○│0000000000│92.4.10 │5891 │ 簽名1枚 │D○○ │ ├──┼────┼─────┼────┼─────┼─────┼─────┤ │ 108│b ○ ○│0000000000│92.3.13 │ │ 簽名1枚 │e○○ │ ├──┼────┼─────┼────┼─────┼─────┼─────┤ │ 109│b ○ ○│0000000000│92.3.14 │6093 │ 簽名1枚 │同上 │ ├──┼────┼─────┼────┼─────┼─────┼─────┤ │ 110│子 ○ ○│0000000000│92.4.10 │29 │ 簽名1枚 │同上 │ ├──┼────┼─────┼────┼─────┼─────┼─────┤ │ 111│寅 ○ ○│0000000000│92.3.12 │6206 │ 簽名1枚 │同上 │ ├──┼────┼─────┼────┼─────┼─────┼─────┤ │ 112│j ○ ○│0000000000│92.4.10 │6613 │ 簽名1枚 │同上 │ └──┴────┴─────┴────┴─────┴─────┴─────┘ 附表3: ┌──┬──────────┬──────────┬──┐ │編號│ 搜 索 地 點 │ 扣 案 物 品 │數量│ ├──┼──────────┼──────────┼──┤ │1 │高雄市○○區○○路17│會員期數資料簿 │1 本│ │ │71號及車號p2-4397自 │ │ │ │ │用小客車 │ │ │ ├──┼──────────┼──────────┼──┤ │2 │ 同 上 │筆記簿(i○○) │1本 │ ├──┼──────────┼──────────┼──┤ │3 │ 同 上 │全虹收件表簿 │1 本│ ├──┼──────────┼──────────┼──┤ │4 │ 同 上 │滿意通專案會員名冊 │1 冊│ ├──┼──────────┼──────────┼──┤ │5 │ 同 上 │滿意通專案申請書 │1 冊│ ├──┼──────────┼──────────┼──┤ │6 │ 同 上 │九轉公司專員獎金明 │1 冊│ ├──┼──────────┼──────────┼──┤ │7 │ 同 上 │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 │11頁│ ├──┼──────────┼──────────┼──┤ │8 │ 同 上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16頁│ │ │ │申請書 │ │ ├──┼──────────┼──────────┼──┤ │9 │ 同 上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18頁│ │ │ │務申請書 │ │ ├──┼──────────┼──────────┼──┤ │10 │ 同 上 │戴政宏等人身分證影本│234 │ │ │ │ │張 │ ├──┼──────────┼──────────┼──┤ │11 │ 高雄縣岡山鎮○○路 │摩托羅拉V8088手機 │1 支│ │ │ 10巷27弄123之2號3樓│ │ │ │ │ │ │ │ ├──┼──────────┼──────────┼──┤ │12 │同上 │三星A300手機 │1 支│ │ │ │ │ │ │ │ │ │ │ ├──┼──────────┼──────────┼──┤ │13 │同上 │洪天慶身分證正本 │1 張│ │ │ │ │ │ │ │ │ │ │ ├──┼──────────┼──────────┼──┤ │14 │同上 │翁坤永身分證正本 │1 張│ │ │ │ │ │ │ │ │ │ │ ├──┼──────────┼──────────┼──┤ │15 │同上 │蔡政憲身分證正本 │1 張│ │ │ │ │ │ ├──┼──────────┼──────────┼──┤ │16 │同上 │水平風鈴企業社印章 │1 枚│ │ │ │ │ │ ├──┼──────────┼──────────┼──┤ │17 │同上 │蔡政憲私章 │1 枚│ ├──┼──────────┼──────────┼──┤ │18 │同上 │廖莫保英私章 │1 枚│ ├──┼──────────┼──────────┼──┤ │19 │同上 │柏升企業社印章 │1 枚│ │ │ │ │ │ │ │ │ │ │ ├──┼──────────┼──────────┼──┤ │20 │同上 │王柏升私章 │1 枚│ │ │ │ │ │ │ │ │ │ │ ├──┼──────────┼──────────┼──┤ │21 │同上 │黃守義私章 │1 枚│ │ │ │ │ │ │ │ │ │ │ ├──┼──────────┼──────────┼──┤ │22 │同上 │陳和發私章 │1 枚│ │ │ │ │ │ │ │ │ │ │ ├──┼──────────┼──────────┼──┤ │23 │同上 │乙○○私章 │1 枚│ │ │ │ │ │ │ │ │ │ │ ├──┼──────────┼──────────┼──┤ │24 │同上 │台灣大哥大SIM卡 │41枚│ │ │ │ │ │ │ │ │ │ │ ├──┼──────────┼──────────┼──┤ │25 │同上 │和信電訊申請書 │3 本│ │ │ │ │ │ │ │ │ │ │ ├──┼──────────┼──────────┼──┤ │26 │同上 │合作金庫存摺(計有許│ │ │ │ │綵騏、廖莫保英、王朝│ │ │ │ │清、陳和發、蔡政憲、│10本│ │ │ │蔡東成、玄○○、周呂│ │ │ │ │金蘭、鄭昆鴻、e○○│ │ │ │ │等人) │ │ ├──┼──────────┼──────────┼──┤ │27 │同上 │ │ │ │ │ │高新銀行存摺(廖莫保│3本 │ │ │ │英、蔡政憲、周呂金蘭│ │ │ │ │等人) │ │ ├──┼──────────┼──────────┼──┤ │28 │同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 │ │ │(翁坤永、D○○、蔡│ │ │ │ │東成、許彩騏等人) │4本 │ ├──┼──────────┼──────────┼──┤ │29 │ 同上 │彰化銀行存摺(周秀津│2本 │ │ │ │、蔡泓諺等人) │ │ ├──┼──────────┼──────────┼──┤ │30 │ 同上 │大眾銀行黃平義存摺 │ │ │ │ │ │1 本│ ├──┼──────────┼──────────┼──┤ │31 │ 同上 │聯信商業銀行邱明昌存│1本 │ │ │ │摺 │ │ ├──┼──────────┼──────────┼──┤ │32 │高雄縣橋頭鄉仕和村仕│SAGEN手機空盒 │1 個│ │ │豐路六合巷31號 │ │ │ │ │ │ │ │ │ │ │ │ │ ├──┼──────────┼──────────┼──┤ │33 │同上 │易立合手機空盒 │1 個│ │ │ │ │ │ │ │ │ │ │ ├──┼──────────┼──────────┼──┤ │34 │同上 │手機空盒 │1個 │ │ │ │ │ │ │ │ │ │ │ ├──┼──────────┼──────────┼──┤ │35 │同上 │e○○第一銀行存摺及│2 本│ │ │ │合作金庫存摺 │ │ │ │ │ │ │ │ │ │ │ │ ├──┼──────────┼──────────┼──┤ │36 │同上 │D○○之電話帳單及申│1 批│ │ │ │請書 │ │ ├──┼──────────┼──────────┼──┤ │37 │同上 │聯邦銀行提款卡 │1 張│ └──┴──────────┴──────────┴──┘ 附表4: ┌──┬──────────┬──────────┬──┐ │編號│ 搜 索 地 點 │ 扣 案 物 品 │數量│ ├──┼──────────┼──────────┼──┤ │1 │南投縣草屯鎮○○路81│D○○郵局金融卡 │1 張│ │ │2號 │ │ │ ├──┼──────────┼──────────┼──┤ │2 │同上 │D○○彰化銀行金融卡│1 張│ ├──┼──────────┼──────────┼──┤ │3 │同上 │周秀津慶豐銀行信用卡│1 張│ ├──┼──────────┼──────────┼──┤ │4 │同上 │手機 │1 支│ ├──┼──────────┼──────────┼──┤ │5 │高雄縣岡山鎮○○路10│蔡政憲陽信銀行信用卡│2 張│ │ │巷27弄123之2 號3樓 │ │ │ │ │ │ │ │ ├──┼──────────┼──────────┼──┤ │6 │同上 │廖莫保英陽信銀行及合│3 張│ │ │ │作金庫信用卡 │ │ ├──┼──────────┼──────────┼──┤ │7 │同上 │翁坤永中國商銀信用卡│1 張│ │ │ │ │ │ ├──┼──────────┼──────────┼──┤ │8 │同上 │李明祥陽信銀行及合作│2 張│ │ │ │金庫信用卡 │ │ │ │ │ │ │ ├──┼──────────┼──────────┼──┤ │9 │同上 │乙○○陽信銀行、合作│6 張│ │ │ │金庫、土地銀行、大眾│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 ├──┼──────────┼──────────┼──┤ │10 │同上 │玄○○陽信銀行、合作│4 張│ │ │ │金庫、土地銀行信用卡│ │ │ │ │ │ │ ├──┼──────────┼──────────┼──┤ │11 │同上 │鄭昆鴻陽信銀行信用卡│2 張│ │ │ │ │ │ ├──┼──────────┼──────────┼──┤ │12 │同上 │蔡東成陽信銀行及合作│4 張│ │ │ │金庫信用卡 │ │ │ │ │ │ │ ├──┼──────────┼──────────┼──┤ │13 │同上 │周呂金蘭陽信銀行及合│4 張│ │ │ │作金庫信用卡 │ │ │ │ │ │ │ ├──┼──────────┼──────────┼──┤ │14 │同上 │許麗玲陽信銀行信用卡│2 張│ │ │ │ │ │ │ │ │ │ │ ├──┼──────────┼──────────┼──┤ │15 │同上 │黃耀成陽信銀行信用卡│2 張│ │ │ │ │ │ │ │ │ │ │ ├──┼──────────┼──────────┼──┤ │16 │同上 │e○○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 ├──┼──────────┼──────────┼──┤ │17 │同上 │李文容大眾銀行信用卡│1 張│ ├──┼──────────┼──────────┼──┤ │18 │同上 │偽造之在職證明及薪資│11張│ │ │ │證明單 │ │ ├──┼──────────┼──────────┼──┤ │19 │同上 │水平風鈴國際事業有限│1 張│ │ │ │公司名片樣品 │ │ ├──┼──────────┼──────────┼──┤ │20 │同上 │黃耀明借據 │1張 │ ├──┼──────────┼──────────┼──┤ │21 │同上 │信用卡部件數管制表 │2 張│ ├──┼──────────┼──────────┼──┤ │22 │同上 │繳款人收執聯 │2 張│ ├──┼──────────┼──────────┼──┤ │23 │同上 │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 │7 張│ ├──┼──────────┼──────────┼──┤ │24 │ 同上 │手機SIM卡 │3 張│ └──┴──────────┴──────────┴──┘ 附表5: ┌──┬──────────┬──────────┬──┐ │編號│ 搜 索 地 點 │ 扣 案 物 品 │數量│ ├──┼──────────┼──────────┼──┤ │1 │高雄市○○區○○路17│磁碟片 │36片│ │ │71號 │ │ │ │ │ │ │ │ ├──┼──────────┼──────────┼──┤ │2 │同上 │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44份│ │ │ │請書 │ │ ├──┼──────────┼──────────┼──┤ │3 │同上 │土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24份│ │ │ │ │ │ │ │ │ │ │ ├──┼──────────┼──────────┼──┤ │4 │同上 │發給獎金名單清冊 │56份│ │ │ │ │ │ │ │ │ │ │ ├──┼──────────┼──────────┼──┤ │5 │同上 │陽信銀行申請表 │185 │ │ │ │ │張 │ │ │ │ │ │ ├──┼──────────┼──────────┼──┤ │6 │同上 │T○○人事資料 │2 份│ ├──┼──────────┼──────────┼──┤ │7 │同上 │名片 │8張 │ │ │ │ │ │ ├──┼──────────┼──────────┼──┤ │8 │同上 │i○○人事資料 │2 份│ └──┴──────────┴──────────┴──┘ 附表6: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1 │李協峰印章 │1枚 │ │ │ │ │ │ │ │ │ │ │ │ ├──┼──────────┼──────────┼──┤ │2 │高鋒螺絲有限公司印章│1枚 │ │ │ │ │ │ │ ├──┼──────────┼──────────┼──┤ │3 │陽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 │印章 │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