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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3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770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5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 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6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 月初某日起至94年5 月14日晚上某時許止,以平均5 至7 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在大樹鄉五水寮田園內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入清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⑴於94年5 月11日16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大樹鄉○○路150-1 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個等物;⑵於94年5 月16日10時30分許,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路於九如路口查獲;且均分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5 月11日20時10分許、94年5 月16日12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 月23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94年5 月23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 張附卷可稽。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個,經送往上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上開醫院94年7 月26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2 紙存卷可參。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3 張附卷足佐。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 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6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本件起訴書於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94年4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0 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其餘數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個,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鳳山刑事第1庭 法 官 林芳華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39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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