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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譚德周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緝字第595號、94年度毒偵字第5980號、95年度毒偵字第222號、95年度毒偵字 第2009號、95年度毒偵字第288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渣袋參個(均殘留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其包裝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8年8 月7 日釋放出所,嗣於89年3 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4 月25日以88年度訴緝字第4 號諭知免刑之判決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8年2 月9 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8年6 月30日以88年度員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二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在案,入監執行後於92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 月間某日起至95年5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友人處、高雄縣鳳山市友人處等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於93年2 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泰路口為警盤查,經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悉上情;又於93年9 月7 日下午5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36 巷6 弄3 之6 號7 樓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悉上情(該次冒名陳秀霞應訊部分另案偵辦);又於94年7 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漁港北一路口經警查緝通緝犯何正旭時在場而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以分裝之殘渣袋3 個(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該次冒名乙○○應訊部分另案偵辦);又於94年11月14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經武路口為警盤查,經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悉上情;又於95年1 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06 號臺灣巨蛋超商,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進而採尿送驗而悉上情;又於95年2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其包裝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二、案經:(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案辦理,(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案辦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其先後6 次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05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 附卷可稽。又被告第3 次為警查獲所扣得殘渣袋3 個經送鑑驗結果,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509-26 、9509-27 、9509-28 )為憑,另其第6 次為警查獲所扣得白粉1 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4 月18日調科壹字第220022913 號鑑定通知書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為數次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如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依新法則均應數罪分別論斷而併罰,其刑度較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結果為重,是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其次,前開新施行刑法之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亦應屬法律有變更,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及本件係故意犯罪之態樣觀之,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47條規定,此次犯行均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有如上之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海洛因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修正前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殘渣袋3 個(均殘留海洛因成分,送驗結果業如前述,其外袋應無法與海洛因殘渣完全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毒品)為被告用以分裝而施用海洛因之物,扣案海洛因1 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送驗結果業如前述,其包裝應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毒品)乃被告供己施用剩餘之毒品,業經其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鳳山刑事第二庭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廖美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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