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
陳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745號、第21612 號,94年度偵字第12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甲○○(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7日以認罪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國庫繳納新台幣8 萬元在案)、丁○○之子丙○○(業經檢察官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在案)、乙○○(綽號小李,待本案審結後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因知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 條規定之外銷貨物營業稅率為零,銷售適用零稅率貨物所溢付之營業稅,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退還,其等竟思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法向國庫詐領退稅款,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丁○○邀請甲○○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丁○○則以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156 號3 樓房屋充作營業處所,而於91年11月25日申請登記設立日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鉅公司),嗣自公司成立起至92年2 月間(檢察官誤載為92年6 月),其等明知日鉅公司與附表一之1 所示華傑企業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仍由丙○○、乙○○自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份子處取得如附表一之1所示6 家公司所開立,進項發票金額總計達1504萬8375元,可扣抵進項稅額總計為75萬2420元之統一發票共24張後,交由甲○○作為日鉅公司虛偽購入外銷貨物之進項憑證,甲○○先後於91年12月27日、92年2 月27日以假裝郵遞記憶卡至香港之方式虛偽出口貨物,再分別於92年1 月16日、92年3月間某日填製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先後向高雄市國稅局虛報出口銷貨金額分別為677 萬5387元(申報進項發票金額為660 萬7580元)、800 萬6380元(申報進項發票金額為844 萬3500元),分別申請退稅33萬零449 元、38萬9862元(均如附表一之2 所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因而陷於錯誤,先於92年2 月14日核退上開第1 筆稅款33萬零449 元,嗣發覺有異乃於92年4 月24日通知甲○○到案說明,丁○○乃虛偽開立付款人為高雄市三信用合作社,受款人為至昕實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JA A0000000 、JAA0000000、JAA0000000號,總金額710 萬5000元之支票影本共3 張,交由甲○○虛偽充作日鉅公司確有支付進貨款項之憑證持向國稅局說明,然嗣仍為國稅局發覺上開犯罪情事,而未予核退上開第2 筆申請退稅款,甲○○等人因而未能得手而未遂。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稱:「我承認錯誤,因為當初是我介紹小李給甲○○認識,幫他們辦公司的設立登記,我也知道他們設立公司是假的,是為了要逃漏稅設立的‧‧我有拿14000 餘元的退稅款給甲○○,是小李叫我拿給他,當初也是小李請我幫忙找人頭給他的,所以我才介紹甲○○給他‧‧他有告訴我國稅局在查,他叫我拿支票影本給他去應付國稅局,所以我交支票給他時我知道是為了退稅款的事情。」(見本院審理卷2 頁211) ,核與證人甲○○94年3 月4 日於調查局證述:「我出任日鉅公司負責人並未實際出資,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都是丁○○負責,我僅是以負責人身分簽名及到場接受查核。」、「我擔任日鉅公司負責人期間並不用到登記的辦公室上班,僅在丁○○之子丙○○南下將要以日鉅公司名義出口的包裹交給我辦理時,我才會到辦公室與丙○○會面拿取包裹。」、「丙○○將出口包裹交給我時就已檢附開立好的發票,我不知道該等發票是何人開立。」、「丁○○找我設立日鉅公司即表示可以利用政府獎勵出口退稅的規定辦理出口退稅,日鉅公司辦理出口退稅所得再分配給參與的人,但因日鉅公司辦理出口退稅所用的發票很多,但我不知道是否為前開公司開立之發票,這要問丙○○才清楚。」(調查局卷頁6 至8) ,94年5 月10日於偵查中證述:「(日鉅公司如何辦理外銷業務?)皆是小李找好客戶後,才由我依他指定的地點寄送的,報關是由聯邦快遞報的。外銷合約皆是小李負責的,我沒有合約,現在我也找不到小李了。」(21612 號偵查卷頁40至42),於94年5 月31日偵查中供述:「(認識丙○○?)認識,是有一次小李跟他拿公司要寄至香港的東西來給我,那時見過一次面‧‧當時小李教我如何辦理出口報關的事,之後他們就離開了。」(21612 號偵查卷頁56至57),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打電話叫我過去在一些公司設立的文件上簽名,公司並沒有任何人經營,小李會通知我要拿東西給我,叫我過去拿,有兩次叫我過去拿記憶卡,另一次是拿發票給我。」、「第2 次退稅款沒有通過以後,國稅局找我去了解,我才找丁○○拿這3 張支票,因為國稅局要我補付款證明,所以我是拿他的支票影本去」、「小李就是乙○○」等語(本院審理卷2 頁207)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跟乙○○一起到高雄將不實發票交給甲○○」、「我把出口貨物交給甲○○,甲○○再辦理出口」、「辦理出口及退稅程序都是我教甲○○的」等語相符(本院審理卷2 頁211) ,且有附表一之2 所列出口報單影本2 份(調查卷頁34至37)、被告丁○○開立之上開支票影本3 張(調查卷頁53)、日鉅公司設立登記表(547 號他字卷頁8 至9) 、日鉅公司91年11月至12月、92年1 至2 月銷售額與退稅額申報書各1 份(547 號他字卷頁36、41)、國庫退稅支票影本1 紙(547 號他字卷頁66)、附表一之1 部分發票11紙(547 號他字卷頁42至47)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法相關條文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 日施行,經整體比較後,裁判時法因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上開第1 次申領假出口退稅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 次申請假出口退稅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漏載被告之論罪法條,業經公訴人當庭補正,參見本院審理卷2 頁216) ;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另案被告丙○○、乙○○4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1 罪,且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得財富,竟共同連續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法詐欺公庫錢財,所為惡性非輕,本不宜寬恕,然念其詐得之金額僅約33萬零449 元,案發後已經繳還公庫,有日鉅公司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1 紙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尚知改過,現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之1:日鉅公司取得進項發票資料┌────┬────┬─────┬──────┬────┬─────┐│進項來源│發票月份│發票號碼 │進項發票金額│得扣抵之│發票用途 ││ │(民國)│ │(新台幣) │進項稅額│ │├────┼────┼─────┼──────┼────┼─────┤│華傑企業│91/11-12│QV00000000│ 495,200│ 24,762│申請如附表││有限公司│91/11-12│QV00000000│ 557,145│ 27,857│一之2所示 ││ │91/11-12│0V00000000│ 371,430│ 18,572│12月份出口││ │91/11-12│QV00000000│ 495,240│ 24,762│外銷零稅率││ │91/11-12│QV00000000│ 742,860│ 37,143│之退稅 ││ ├────┴─────┼──────┼────┤ ││ │合計 5張│ 2,661,915│ 133,096│ │├────┼────┬─────┼──────┼────┼─────┤│璟鑫資訊│91/11-12│QV00000000│ 619,050│ 30,953│申請如附表││有限公司│91/11-12│0V00000000│ 433,335│ 21,667│一之2所示 ││ │91/11-12│QV00000000│ 742,860│ 37,143│12月份出口││ │91/11-12│QV00000000│ 557,145│ 27,857│外銷零稅率││ ├────┴─────┼──────┼────┤之退稅 ││ │合計 4張│ 2,352,390│ 117,620│ │├────┼────┬─────┼──────┼────┼─────┤│寶鑫興業│91/11-12│QV00000000│ 866,670│ 43,334│申請如附表││有限公司│92/1-2 │QV00000000│ 723,900│ 36,195│一之2所示 ││ ├────┴─────┼──────┼────┤12月份及92││ │合計 2張│ 1,590,570│ 79,529│年2月份出 ││ │ │ │ │口外銷零稅││ │ │ │ │率之退稅 │├────┼────┬─────┼──────┼────┼─────┤│良碟科技│92/1-2 │RW00000000│ 490,000│ 24,500│申請如附表││有限公司├────┴─────┼──────┼────┤一之2所示 ││ │合計 1張│ 490,000│ 24,500│2月份出口 ││ │ │ │ │外銷零稅率││ │ │ │ │之退稅 │├────┼────┬─────┼──────┼────┼─────┤│坤仲科技│92/1-2 │RW00000000│ 196,000│ 9,800│申請如附表││有限公司├────┴─────┼──────┼────┤一之2所示 ││ │合計 1張│ 196,000│ 9,800│2月份出口 ││ │ │ │ │外銷零稅率││ │ │ │ │之退稅 │├────┼────┬─────┼──────┼────┼─────┤│至昕實業│92/1-2 │RU00000000│ 870,000│ 43,500│申請如附表││有限公司│92/1-2 │RU00000000│ 507,500│ 25,375│一之2所示 ││ │92/1-2 │RU00000000│ 797,500│ 39,875│2月份出口 ││ │92/1-2 │RU00000000│ 652,500│ 32,625│外銷零稅率││ │92/1-2 │RU00000000│ 942,500│ 47,125│之退稅 ││ │92/1-2 │RU00000000│ 725,000│ 36,250│ ││ │92/1-2 │RU00000000│ 652,500│ 32,625│ ││ │92/1-2 │RU00000000│ 435,000│ 21,750│ ││ │92/1-2 │RU00000000│ 725,000│ 36,250│ ││ │92/1-2 │RU00000000│ 797,500│ 39,875│ ││ │92/1-2 │RU00000000│ 652,500│ 32,625│ ││ ├────┴─────┼──────┼────┤ ││ │合計 11張│ 7,757,500│ 387,875│ │├────┴──────────┴──────┴────┴─────┤│取得進項發票共24張,金額計15,04萬8,375元,稅額75萬2,420元 │└─────────────────────────────────┘附表一之2 :日鉅公司以申報出口銷貨方式扣抵進項稅額之退稅資料┌───────┬────┬─────┬─────┬────┬───┐│銷項對象 │申報月份│銷貨金額 │申報進項發│退稅金額│備註 ││(買方) │(民國)│(新台幣)│票金額 │ │ │├───────┼────┼─────┼─────┼────┼───┤│BEST LONGTIDE │91/11-12│ 6,775,387│ 6,607,580│ 330,449│ ││INTERNATIONAL │ │ │ │ │ ││(HK)LTD │ │ │ │ │ ││出口報單號碼:│ │ │ │ │ ││CF91/550/V9674│ │ │ │ │ │├───────┼────┼─────┼─────┼────┼───┤│BEST LOGTIDE │92/1-2 │ 8,006,380│ 8,443,500│ 389,862│未經核││INTERNATIONAL │ │ │ │ │退 ││(HK)TECHNOLOGY│ │ │ │ │ ││CO.,LTD │ │ │ │ │ ││出口報單號碼:│ │ │ │ │ ││CF92/550/H7874│ │ │ │ │ │├───────┴────┼─────┼─────┼────┴───┤│總計 │1478萬1767│1505萬1080│33萬449元 ││ │元 │元,與附表│ ││ │ │一之1 之差│ ││ │ │異係包含27│ ││ │ │05元之運費│ ││ │ │發票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規定名稱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個別比較結│ │ │ │ │論與理由 │ ├────────┼────────┼────────┼────────┤ │刑法第339 條第1 │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適用舊法(仍依罰│ │項 │以銀元計算,並依│條之一規定,法定│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中罰金數額改以│例第一條規定提高│ │ │條例第1 條規定提│新臺幣計算。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 │ │高法定刑中罰金數│法定刑中罰金數額│十倍)。新法並無│ │ │額二倍至十倍。 │至三十倍。 │較有利於被告。 │ ├────────┼────────┼────────┼────────┤ │刑法第56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 │適用舊法。 │ │ │一罪名者,以一罪│ │本件被告前後2 次│ │ │論。但得加重其刑│ │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 │至二分一。 │ │,於舊法時期可論│ │ │ │ │以連續犯,於新法│ │ │ │ │時則應分論併罰,│ │ │ │ │較不利於被告。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適用舊法(並適用│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之罪,而受六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提高折算之罰金數│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額,且為免與修正│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三千元折算│第一項所定易科罰│ │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金折算標準改採新│ │ │困難者,得以一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臺幣計算產生混淆│ │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誤解起見,另引用│ │ │一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法秩序者,不在此│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 │告之刑,難收矯正│限。 │例第二條明定易科│ │ │之效,或難以維持│ │罰金折算標準及折│ │ │法秩序者,不在此│ │算新臺幣之數額,│ │ │限。 │ │以資明確)。新法│ │ │ │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 │ │準較高,需較多之│ │ │ │ │罰金始能換刑,較│ │ │ │ │不利於被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