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陸小包(淨重共計壹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共計壹點參貳公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前毛重共計零點柒肆公克,驗後毛重共計零點陸公克)、削尖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小包(淨重共計壹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共計壹點參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前毛重共計零點柒肆公克,驗後毛重共計零點陸公克)、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10月2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於92年3 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88、90、92年間因公共危險及2 次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2 月21日、92年5 月14日及92年9 月29日分別以91年度訴緝字第138 號、91年度訴緝字第137 號及92年度2010號判處有期徒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1年及10月確定,其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此3 罪與前開施用毒品罪之10月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3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 月間某日起至94年5 月13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25 巷5 號5 樓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以平均1 天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自94年5 月間某日起至94年5 月13日止,在其上開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加熱燒烤之方式,以平均3 天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5 月13日15時45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英6 小包(淨重1.06公克,空包裝重1.32 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前毛重0.74公克,驗後毛重0.6 公克)、針筒1 支、削尖吸管1 支、吸食器1組、夾鍊袋1 小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粉末6 包及晶體2 包,經送驗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06公克,空包裝重1.3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74公克,驗後毛重0.6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 月5 日調科壹字第220020411 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8 月9 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而扣案針筒1 支、削尖吸管1 支、吸食器1 組,經送驗鑑定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4年8 月9 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院94 年5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綜上證據,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自94年5 月間某日起自94年5 月13日回溯72小時內某時前止,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然該等事實既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88、90、92年間因公共危險及2 次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2 月21日、92年5 月14日及92年9 月29日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138 號、91年度訴緝字第137 號及92年度2010號判處有期徒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1 年及10月確定,其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此3 罪與前開施用毒品罪之10月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3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遞加重其刑。至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有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可高達服食量的43% 以上,約有5%代謝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人體內經代謝作用,於正常情況下,排出尿液中約含安非他命30% ,並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亦即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年4 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8號函可參。而查,被告施用毒品後,經採集尿液送鑑驗之結果,係呈現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無訛,嗣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更正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應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本院自毋庸另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又其施用之期間、頻率,以及坦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英6 小包(淨重共計1.06 公 克,空包裝重共計1.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前毛重共計0.74公克,驗後毛重共計0.6 公克),係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管制之第一級、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裝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8 個,因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應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針筒1 支、削尖吸管1 支及吸食器1 組,經送驗結果分別殘留有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顯難完全析離,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夾練袋1 小包,經送驗結果,並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4年8月9日 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且該夾鍊袋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係被告母親之廚房用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