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98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8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2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該強制戒治不能繼續執行,而視為於93年1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執2 字第546 號因法律修正行政報結,並未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所判徒刑部分則於93年2 月12日入監執行,於93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於94年4 月17日上午,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22巷8 號住處,以在香菸中摻入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4年4 月18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永富路口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一)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 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 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8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2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該強制戒治不能繼續執行,而視為於93年1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執2 字第546 號因法律修正行政報結,並未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
(二)次查,經警將自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4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9頁)乙份在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1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至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再者,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確。
⑶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事實,有前揭前科資料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