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 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829 號、18830 號、18833 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被告甲○○、乙○○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本件關於丁○○之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4年12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40036788號函;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分別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及都市計畫課技士,渠等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係從事代為聲請建照等事項之代辦業者,91年8 、9 月間承接「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義公司)」在高雄縣仁武鄉新建廠房申請建造事宜。嗣後於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送件後不久,經輾轉通知獲悉該課承辦人員被告甲○○表示該申請案部分內容需要補正。被告甲○○並於91年9 月18日14時41分左右主動打電話給丁○○,表示該案必須補正之處,之後丁○○旋於該日某時,前往縣府建管課親自向被告甲○○瞭解補正內容。丁○○為儘快通過該案之申請,隨即於當日15時11分左右,打電話詢問在建築師事務所上班之高雄高工同學丙○○是否需要致送賄款給承辦人員被告甲○○以及一般賄款行情,丙○○於電話中回稱:送件時只要拿「3 張」(即3 張千元大鈔)給被告甲○○即可等語。翌日(19日)下午某時,丁○○將該案補正資料,以及3 千元賄款放在補正卷宗圖袋裡,親自送到被告甲○○的辦公桌上。被告甲○○明知夾放在前揭圖袋內之現金係業者致送之賄款,其目的乃在要求被告甲○○儘快通過申請,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故意,違法收下該3 千元賄款。事後某日,丁○○於高雄市議員候選人陳乃靜競選服務處遇到被告甲○○,丁○○為確定被告甲○○已收到錢,遂當面告訴被告甲○○:已將該案資料補正,而且強調裡面有一份「資料」(暗指賄款)要給他等語,被告甲○○點頭表示知道。因此,於同年月23日10時許,被告甲○○遂主動以電話通知丁○○補蓋建築師印章後,於該印章補正後,被告甲○○當天即把該案以「建築師簽證案,擬准予發照」簽出給長官批示核准。丁○○於91年8 月間,輾轉承接「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在高雄縣燕巢鄉興建加油站(位於燕巢鄉○○段960 之2 地號)之建造執照申請事宜,在將該案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送到高雄縣政府都市計劃課,分配由該課技士乙○○辦理,後因該案建築線測量有誤必須修改,必須第二次提出申請。同年10月1 日11 時34 分左右,丁○○又電詢丙○○有關要向被告乙○○行賄行情後,翌日(2 日)17時左右,丁○○也在電話中告知福懋公司營建課組長己○○要致送賄款給建築線測量人員。丁○○為使被告乙○○到現場測量時,順利通過該測量,乃於同年11月6 日左右,在搭送被告乙○○前往上開福懋公司申設加油站現場測量建築線完畢後,於搭載被告乙○○至岡山鎮看另一個案件現場途中,丁○○親自在車上將乙只內裝有建築線指示原圖及1500元賄款之相片袋交付給被告乙○○收受,而被告乙○○明知放在相片袋內之現金係業者致送之賄款,目的乃希望測量順利,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違法收下該1500元賄款。隔二日左右(即11月8 日),被告乙○○於本案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審查人員簽章欄」蓋章核准,因認被告2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明揭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及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共同被告丁○○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並有㈡證人丙○○、己○○之證述綦詳;㈢被告丁○○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㈣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審查卷宗影本,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承辦上開維義公司申請建築執照乙案,並曾通知丁○○補正資料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受丁○○所交付的3 千元等語。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辦理上開福懋公司建築線指定乙案,然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受丁○○所交付的1500元等語。經查: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詢問中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份復為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4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丁○○上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為證據之方法,倘以聞自他人之傳述而為證言,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即無法經由詰問或對質程序,擔保其真實性,自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68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公訴人所舉證人丙○○、己○○於調查局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關於丁○○有無行賄被告甲○○及乙○○之證述,均為聽聞丁○○之言而來,並非證人丙○○等2 人依其親身之經歷所為之陳述,業據證人丙○○、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5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6頁、22頁),是以,此部份證人丙○○、己○○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㈢復按,所謂監聽譯文乃司法警察人員依其監聽犯罪嫌疑人之通聯後,將其對話內容以文字呈現所製作之書面報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準文書證據,尚無法與監視錄影帶、錄音帶所呈現針對當事人之舉動、聲音,足以還原事實真相等具有物證價值之證據等同視之,其待證事項倘為監聽對象有無通聯之事實,乃通聯紀錄事實在物證上之轉換,仍不失為同一性,是以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即可;然若所欲證明者為受監聽對象之對話內容,依其證據與待證事項之關聯性,則此監聽譯文即屬司法警察在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陳述,性質上應與員警同仁職務上所製作之現場圖、職務報告無異,自屬傳聞證據。而本件監聽過程確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7 月23日雄檢楠監翔字第93號、91年8 月22日雄檢楠監翔字第109 號、91年9 月19日雄檢楠監翔字第117 號、91年10月17日雄檢楠監翔字第123 號、91年11月14日雄檢楠監翔字第143 號、91年12月18日雄檢楠監翔字第160 號、92年1 月15日雄檢楠監翔字第170 號、92年2 月13日雄檢楠監翔字第180 號、92年3 月13日雄檢楠監翔字第196 號、92年4 月10日雄檢楠監翔字第206 號、92年5 月8 日雄檢楠監翔字第216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且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首揭法條條文,本院認該書面報告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處,依法自得為證據。 五、實體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交付金錢予公務員之行賄者,乃對向關係,該條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收賄行為,祇處罰受賄之公務員,對行賄者,並無處罰之規定;又所謂「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可言;再就公務員收受賄賂罪而言,除須證明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外,尚須積極證明該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為必要,倘若收受之事實尚不足以資證明時,自不能僅憑相對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即推定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判決、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意旨均足資參考。由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可知,行賄者與受賄者,雖為必要共犯之一種,然考其犯罪屬性,究屬於對立之犯罪型態,因之二者於訴訟上之地位與利益,即非處於同一方向,此觀於立法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其職務之行賄犯行,並未予以處罰,益足以突顯此種類型之犯罪,行賄者與受賄者在面對刑事制裁時,所處地位之迥異,而為確保公務員之官箴,不受他人任意指摘或誣陷之影響,自不得僅憑行賄者之指述,遽認公務員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㈡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95年3 月8 日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甲○○有無打電話給你稱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這個案子須要補正?)有的。(問:你接到被告甲○○通知補正的電話後如何處理?)我有到建管課去找被告甲○○,被告甲○○有列一張單子跟我說有哪些缺失,我跟被告甲○○說過幾天就可以改好了。(問:你將缺失事項補正後,你親自再將補正資料送給被告甲○○?)是的,我送過去時,被告甲○○不在,我就將資料放在被告甲○○的桌子上。(問:你送的補正資料為何?)就申請文件、圖說及在文件中有以信封裝著現金3 千元。(問:該3 千元是作何用途?)因之前我有請問丙○○,高雄縣政府建管課的案件要如何處理,該3 千元也算是茶水錢,希望在合法的範圍內能給我們快一點。(問:3 千元有無親自交給被告甲○○?)我是將卷宗放在被告甲○○的桌上。(問:被告甲○○有無收到該3 千元?)我不能確定。(問:你承辦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線案件有無收到你應得的報酬?)沒有。(問:為何沒有?)我有幫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因為己○○調到現場,我也不知道己○○在何處,我有問現場人員如何申請這些費用,後來問了幾次,就沒有下文了。(問:你的意思是說你行賄被告乙○○的1 千5 百元是你自行支付的?)是的,通常我們都會先墊款。(問: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這個案子你是跟己○○接洽的?)是的。(問:你有無跟己○○提到要行賄承辦人員?)我在電話中曾經跟他提到這種事。(問:己○○或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同意?)我都是在電話中跟己○○聯繫,辦一個案件要多少錢,裡面就會包括要給承辦人員的錢。(問: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這個案子原本是多少費用?)總共是8 千元,我是跟他報價8 千元,經過己○○報備後就確定是8 千元。(問:為何己○○後來跟公司說要給承辦人員錢,但公司拒絕?)這我不清楚。(問:你有無跟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說你給承辦人員被告甲○○3 千元?)這全包括在費用裡。」等語。可知: ⒈就被告甲○○有無收受證人丁○○所交付之3 千元賄款部分,丁○○已陳明無法確定,是被告甲○○究有無收受賄賂乙節,已乏直接證據足資證明;次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30日,建築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承辦之維義公司新建廠房申請建造執照案件,係於91年9 月13日收件,同年月16日掛號,於同年月25日核發建造執照等情,有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建造執照申請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建使用執照辦理流程管制卡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833 號卷第26、27、30頁),則被告甲○○就維義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案與建築法第33條之規定尚無不合。又系爭維義公司之申請案,乃供公眾使用之建物,其審核流程,視補件資料而定,一般為10天至2 星期,本件之核發是符合規定,並沒有瑕疵等語,業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建管課課長戊○○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第7 、9 頁),故而,本件自難因系爭建造申請案依法核發後,遂反認被告甲○○有收受賄賂之事實,果如此不啻以臆測之詞入人於罪,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應經嚴格證明之法理相悖。 ⒉其次,就被告乙○○有無收受證人丁○○所交付之1 千5 百元賄款部分,查本件福懋公司建築線指示申請案件,係於91年11月6 日會勘現場,同日掛號,於同年月8 日指定完畢,業經被告乙○○供陳無訛(見本院94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在卷為憑,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按照都市計劃課的習慣,是看現場丈量好後再掛號,如有要求補正的話,再補正,承辦人員希望都補正好之後再掛號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第25頁),互核相符。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乙○○亦無何等延宕刁難之情事,堪以認定。且查,本件系爭建築線指定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多次陳明有畸零地之問題,並要求丁○○補正,參以卷附91年11月6 日丁○○與丙○○之監聽譯文亦談及於此(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監聽譯文卷宗第48~50頁),然證人丁○○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在掛號前有無因畸零地的問題要補正?)本案沒有。(問:91年11月6 日被告丁○○與丙○○在電話中提及有一塊三角寮,丙○○說畸零地等語?)我已忘記了,因為我當初只是幫福懋公司申請建築線的部分而已,有無牽扯到畸零地的事情,我已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第25頁),是證人丁○○就此部分之證述不無避重就輕之嫌,辯護人所辯丁○○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詞乃挾怨報復之結果,自非無稽。況證人丁○○自陳其代為申請福懋公司建築線指示案件之報酬為8 千元(見本院95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第32頁),扣除規費550 元,若加上行賄費用1500元,已逾其酬勞之4 分之1 ,然衡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問: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請被告丁○○轉交賄款給被告乙○○?)只有委請被告丁○○全權處理建築線測量事宜。(問:被告丁○○是否也了解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會付陋規的錢?)是的,且我們全部的費用都沒有給。(問:你是否了解被告丁○○是否有拿錢給公務人員?)這件事我不知道。(問:被告丁○○在該加油站案件是處理何部分?)是建築線測量與營造廠委託辦理使用執照。(問:公司後來沒有支付費用是因被告丁○○沒有做或是沒有做完?)被告丁○○有整個幫我們公司處理完畢,但因處理過程中有所延誤且與公司不愉快,所以我們公司並未付任何費用給被告丁○○,且被告丁○○也沒有跟我們要錢。(問:你是否知道這件案件被告丁○○有送賄款給承辦人員?)我不知道。(問:被告丁○○有無跟你提及過他有送錢給承辦人員?)沒有聽被告丁○○講過。(問:你有跟被告丁○○說公司拒絕付賄款給承辦人員?)我有講過。」等語。顯見,證人丁○○不僅因故未收到約定之報酬,何以連其自陳已先行墊付之規費與行賄費用,亦分文未取?此部份實與常情有違,倘丁○○已明知福懋公司不會給付相關行賄之支出,又何須為此區區8 千元之報酬,甘冒行賄與領不到酬勞之風險?自令人質疑。是丁○○究有無交付被告乙○○1500元之賄款,顯難排除合理之懷疑存在。 ⒊是故,本件被告甲○○、乙○○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藉故刁難系爭維義公司、福懋公司之申請案,而因此明示或暗示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揆諸首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尚難僅憑訴訟地位與利益相左之行賄者丁○○之證詞,遽認被告甲○○與乙○○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共同被告丁○○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僅憑處於訴訟上對立之行賄之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其之證述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及擔保其憑信性。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與乙○○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七、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94年度偵字第7671號)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