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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44號

常業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洪碩垣葉文博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54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未○○
被告
午○○
被告
戊○○
被告
巳○○
被告
丑○○
被告
卯○○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建華律師
被告
己○○
被告
辰○○
被告
丙○○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被告
地○○(原名亥○○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被 告 癸○○被 告 壬○○被 告 丁○○被 告 辛○○被 告 乙○○被 告 庚○○被 告 酉○○被 告 戌○○被 告 申○○被 告 天○○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於98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因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害人宇○○○之內容有誤寫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附表 │├───────────────────────────┤│1、原判決理由欄之伍之七之之⑴第9 行起(即判決書第40││ 頁第9行): ││ ⑴、原判決:之後持續將現金交給歐陽組長共200 萬。(卷││ ⑥第134-135 頁),足證,「歐陽組長」、「陳副理」││ 、「江怡君」、「黃淑英」等人,即為在包廂內詐騙、││ 聳恿宇○○○投資之人無訛。 ││ ⑵、更正後:原判決:之後持續將現金交給歐陽組長共200 ││ ⑥第134-135 頁),嗣又交付「歐陽組長」等人50萬元││ (本院十一卷第53、55頁),足證,「歐陽組長」、「││ 陳副理」、「江怡君」、「黃淑英」等人,即為在包廂││ 聳恿宇○○○投資之人無訛。 │├───────────────────────────┤│2、原判決附表四之㈦之之「被詐騙金額」欄(即原判決第││ 80頁): ││ ⑴、原判決:200萬(退10萬元)。 ││ ⑵、更正後:250萬(退10萬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4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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