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3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唐永川稅務會計事務所記帳人員,從事代理記帳、申報營業稅、營所稅等業務,係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因業務之便,得悉紅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帥公司)於民國87年度結算尚有新臺幣(下同)362,996 元之累積留抵稅額,詎其為解決自己資金困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受不知情之三立水電行、卡絡企業社、佑泰五金行、凱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嬴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凱贏)、基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發公司)、仁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仁均公司)、達盛實業社、永大鐵材工程行、鴻慶工程行、立財企業社、泰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欽公司)、興四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四方公司)、勝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璋公司)、福田電業冷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佑臺工業社、大東印刷所、同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超公司)、擎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擎鎰公司)、井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井強公司)、鴻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鎰公司)、新連興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連興公司)等21家公司行號委託處理會計事務之機會,明知紅帥公司與前開21家公司行號並無實際交易情形,竟自88年11月間起至92年12月底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將不實之交易事項,填製偽造紅帥企業有與前開21家公司行號為如附表所示交易金額之統一發票310 張,合計銷售金額6,432,952 元,充作該21家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再憑以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報稅資料,連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起訴書誤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得以在向稅捐機關申報後扣抵如附表所示稅額之營業稅款,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報稅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課徵之正確性,並依此方法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前開21家公司行號委託代繳之實際應繳納營業稅款,持以繳付經扣抵如附表所示稅額後所應繳納之稅款,而將附表所示各公司行號之營業稅款共318,426 元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後悉數侵占入己。嗣經紅帥公司負責人胡貴和於93年4 月8 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告發,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紅帥公司負責人胡貴和、三立水電行負責人黃祐宗、佑泰五金行負責人郭元慶、基發公司負責人林塗座、永大鐵材工程行負責人唐永立、鴻慶工程行負責人簡明華、泰欽公司代理人蔡孟泓、興四方公司負責人蔡建文、勝璋公司代理人蔡淑美、福田公司負責人周福田、佑臺工業社負責人鄭富雄、大東印刷所負責人徐劉素華、同超公司負責人陳阿富、擎鎰公司負責人洪蓮香、井強公司負責人陳菊仔、鴻鎰公司負責人李香美、新連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清文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及證人即凱嬴公司負責人劉全仔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紅帥等公司行號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高雄縣國稅局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領用統一發票卡式購票證明冊、紅帥公司88年1 月至92年12月開立發票明細、取得發票明細、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書查詢作業、三立水電行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承諾書、委託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營業稅違章隨課(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卡絡企業社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營業稅違章隨課(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說明書、佑泰五金行之財政部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營業稅違章隨課(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委託書、承諾書、凱嬴公司、仁均公司、達盛實業社、永大鐵材工程行、鴻慶工程行、立財企業行、泰欽公司、興四方公司、勝璋公司、福田公司、佑臺工業社、大東印刷所、同超公司、擎鎰公司、鴻鎰公司、新連興公司之承諾書、委託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營業稅違章隨課(046) 核定稅額繳款書、勝璋公司、福田公司、佑臺工業社、大東印刷所、同超公司、擎鎰公司、新連興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鴻鎰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同超公司、擎鎰公司、鴻鎰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4年1 月26日財高國稅苓營所字第0940001620號函暨卡絡企業社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4年1 月13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40001261號函暨三立水電行、凱嬴公司、仁均公司、達盛實業社、永大鐵材工程行、鴻慶工程行、立財企業行、泰欽公司、興四方公司、福田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和解同意書、切結書、財政部三民稽徵所94年9 月9 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40024726號函暨佑泰五金行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4年9 月9 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40015392號函暨卡絡企業社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94年9 月9 日財高國稅港營業字第0940009625號函暨紅帥企業、基發公司、井強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4年10月6 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40042522號函紅帥公司開立發票明細暨統一發票查核清單39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12月14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40090396號函暨佑泰五金行89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料各1 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12月16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40091306號函暨基發公司及井強公司88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資料彙總明細表及相關資料影本計24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依原判決之記載,被告與黃○揚、邱○村等共同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後,持向農林廳核銷經費。該統一發票存根聯,既係黃○揚、邱○村基於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本質上即屬刑法第215 條之文書,又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而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所列,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可資佐證,是統一發票為得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為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會計憑證;而被告受僱於唐永川稅務會計事務所,係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偽製紅帥公司發票,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事實欄所述款項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偽造發票之犯行,雖另符合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惟此與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有法規定競合之關係,依商業會計法之特別法優先適用刑法之普通法之原則,故就此部分,不另論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被告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請書將不實交易金額列入進項,製作三立水電行等21家公司行號之營業稅申報書,並持以申報該等公司之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商業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是時間緊接,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皆分別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復被告所犯前開連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會計事務所記帳人員之機會,憑藉會計事務專長,不思忠實為業務之登載,左右委託其處理會計事務之公司行號帳務,期間長達4 年,獲利匪薄,對紅帥等公司行號及國家課稅正確所造成之危害匪淺,惟念其係因代保管之繳稅金額失竊,一時情急遂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徵得紅帥等22家公司行號之諒解,自行負擔補稅金額及罰鍰,並賠償紅帥公司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為三立水電行等公司行號代繳稅額及罰鍰,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所稅罰鍰稅額繳款書、89年退稅抵繳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縣分局營業稅違章隨課(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苓雅稽徵所、三民稽徵所營業稅違章隨課(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影本63紙在卷足堪佐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薄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薄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虛列進項之│發票期間│ 張 數 │ 金 額 │ 稅 額 │ │號│公司行號 │ │ │ │ │ ├─┼─────┼────┼────┼────┼────┤ │1 │三立水電行│9007 │2 │46,000 │2,300 │ ├─┼─────┼────┼────┼────┼────┤ │2 │卡絡企業行│9210 │2 │15,400 │770 │ ├─┼─────┼────┼────┼────┼────┤ │3 │佑泰五金行│9109 │1 │8,000 │400 │ ├─┼─────┼────┼────┼────┼────┤ │4 │凱嬴實業有│9008 │2 │51,000 │2,550 │ │ │限公司 │ │ │ │ │ ├─┼─────┼────┼────┼────┼────┤ │5 │基發企業有│8812至92│11 │148,882 │7,444 │ │ │限公司 │10 │ │ │ │ ├─┼─────┼────┼────┼────┼────┤ │6 │仁均貿易有│8905 │1 │42,000 │2,100 │ │ │限公司 │ │ │ │ │ ├─┼─────┼────┼────┼────┼────┤ │7 │達盛實業社│8812至90│11 │401,870 │20,094 │ │ │ │01 │ │ │ │ ├─┼─────┼────┼────┼────┼────┤ │8 │永大鐵材工│9007至92│15 │246,400 │12,320 │ │ │程行 │12 │ │ │ │ ├─┼─────┼────┼────┼────┼────┤ │9 │鴻慶工程行│9005至92│30 │522,200 │26,110 │ │ │ │12 │ │ │ │ ├─┼─────┼────┼────┼────┼────┤ │10│立財企業行│8812至90│4 │95,500 │4,775 │ │ │ │01 │ │ │ │ ├─┼─────┼────┼────┼────┼────┤ │11│泰欽企業有│8811 │2 │68,200 │3,410 │ │ │限公司 │ │ │ │ │ ├─┼─────┼────┼────┼────┼────┤ │12│興四方企業│8811至92│42 │880,360 │44,018 │ │ │有限公司 │12 │ │ │ │ ├─┼─────┼────┼────┼────┼────┤ │13│勝璋通運股│8812至91│5 │138,900 │6,945 │ │ │份有限公司│05 │ │ │ │ ├─┼─────┼────┼────┼────┼────┤ │14│福田電業冷│8811至90│5 │172,800 │8,640 │ │ │氣股份有限│11 │ │ │ │ │ │公司 │ │ │ │ │ ├─┼─────┼────┼────┼────┼────┤ │15│佑臺工業社│8811至92│53 │1,096,00│54,800 │ │ │ │11 │ │0 │ │ ├─┼─────┼────┼────┼────┼────┤ │16│大東印刷所│9206至92│7 │94,600 │4,730 │ │ │ │12 │ │ │ │ ├─┼─────┼────┼────┼────┼────┤ │17│同超塑膠股│8812至92│63 │1,589,20│79,460 │ │ │份有限公司│05 │ │0 │ │ ├─┼─────┼────┼────┼────┼────┤ │18│擎鎰企業有│8811至92│15 │316,700 │15,835 │ │ │限公司 │10 │ │ │ │ ├─┼─────┼────┼────┼────┼────┤ │19│井強興業有│8811至92│9 │92,340 │4,617 │ │ │限公司 │09 │ │ │ │ ├─┼─────┼────┼────┼────┼────┤ │20│鴻鎰工程股│9009 │1 │16,000 │8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21│新連興加油│9205至92│29 │390,600 │19,530 │ │ │站有限公司│11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