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錢衍蓁
- 被告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己○○(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明知均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9年12月間某日起至92年7 、8 月間某日止,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90 號12樓之3 ,由乙○○經營「新臺灣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新臺灣法律事務所),並聘僱蘇精哲律師擔任該事務所之法律顧問,己○○則係擔任該事務所之法務副理,乙○○、己○○對外均自稱為李律師及陳律師,並印製新臺灣法律事務所名片,分別掛名執行長、法務副理使用,並由己○○負責對外收取每件自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費用,為不特定人撰寫訴訟書狀,或受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辦理訴訟事件,對外執行律師業務。復於附表所示時地,連續以每件1 萬元、1 萬3 千元、2 萬元、5 萬元不等之代價,分別接受春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吉公司)、中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鐓公司)、泰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緯公司)、優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家麗公司)之委任,辦理假扣押執行、請求給付貨款等訴訟事件,擔任上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辦理多項訴訟事件。嗣己○○於91年間陸續利用受春吉公司、中鐓公司之委託辦理假扣押、擔保提存之機會,連續將上開公司交付其辦理之提存金、代辦費,或委託其向法院提領提存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予以侵占入己,因而涉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春吉公司於92年11月25日提出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發現上情。 二、案經春吉公司、中鐓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庚○○、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介紹己○○予丁○○認識之友人丙○○及擔任上開事務所之法律顧問蘇精哲律師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4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32、33頁),復有新臺灣法律事務所乙○○執行長名片2 張、新臺灣法律事務所己○○法務副理名片1 張、中鐓公司現金簽收條2 紙、中鐓公司91年7 月25日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存款金額43萬1 千元)1 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鐓公司假扣押執行費收據2 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1300號提存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3018號提存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299 號提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2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6 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非依法令執行業務,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核其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其與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執行業務,竟執行律師業務,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及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己○○均未到庭,嗣依法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鄭淑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犯罪地點 │委任人 │ 受任人 │ 案由 │金額 │ │號│ │ │ │ │ │ ├─┼─────┼────┼────┼─────┼─────┤ │1 │新臺灣法律│泰緯公司│ 己○○ │臺灣高雄地│約1萬元 │ │ │事務所 │丙○○ │ │方法院90年│ │ │ │ │ │ │度訴字第22│ │ │ │ │ │ │27號請求給│ │ │ │ │ │ │付貨款事件│ │ ├─┼─────┼────┼────┼─────┼─────┤ │2 │新臺灣法律│春吉公司│己○○ │臺灣嘉義地│約1萬元 │ │ │事務所 │辛○○ │乙○○ │地方法院90│ │ │ │ │ │ │年度裁全字│ │ │ │ │ │ │第312 號聲│ │ │ │ │ │ │請假扣押事│ │ │ │ │ │ │件 │ │ ├─┼─────┼────┼────┼─────┼─────┤ │3 │新臺灣法律│春吉公司│己○○ │臺灣高雄地│1萬3千元 │ │ │事務所 │辛○○ │乙○○ │方法院90年│ │ │ │ │ │ │度訴字第22│ │ │ │ │ │ │86號請求給│ │ │ │ │ │ │付貨款事件│ │ ├─┼─────┼────┼────┼─────┼─────┤ │4 │新臺灣法律│春吉公司│己○○ │臺灣嘉義地│約1萬元 │ │ │事務所 │辛○○ │乙○○ │方法院91年│ │ │ │ │ │ │度嘉簡字第│ │ │ │ │ │ │232 號請求│ │ │ │ │ │ │給付貨款事│ │ │ │ │ │ │件 │ │ ├─┼─────┼────┼────┼─────┼─────┤ │5 │新臺灣法律│春吉公司│己○○ │臺灣嘉義方│約1萬元 │ │ │事務所 │辛○○ │乙○○ │法院91年度│ │ │ │ │ │ │第6247號強│ │ │ │ │ │ │制執行事件│ │ ├─┼─────┼────┼────┼─────┼─────┤ │6 │新臺灣法律│中鐓公司│己○○ │臺灣臺中地│5萬元 │ │ │事務所 │戊○○ │乙○○ │方法院91年│ │ │ │ │(原名郭│ │度裁全申字│ │ │ │ │美玲) │ │第7542號給│ │ │ │ │ │ │付票款事件│ │ ├─┼─────┼────┼────┼─────┼─────┤ │7 │新臺灣法律│中鐓公司│己○○ │臺灣彰化地│5萬元 │ │ │事務所 │戊○○ │乙○○ │方法院91年│ │ │ │ │(原名郭│ │度裁全字第│ │ │ │ │美玲) │ │2900號假扣│ │ │ │ │ │ │押事件 │ │ ├─┼─────┼────┼────┼─────┼─────┤ │8 │新臺灣法律│優家麗公│乙○○ │臺灣高雄地│2萬元 │ │ │事務所 │司 │ │方法院92年│ │ │ │ │陳俊平 │ │度訴字第76│ │ │ │ │ │ │6 號請求給│ │ │ │ │ │ │付貨款事件│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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