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1 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中旬某日某時起至94年3 月23日18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34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其持有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袋重0.15公克),經採尿送驗後,方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3月25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4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1 紙可稽(參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8號卷第2頁);另扣案之不明粉末1 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4年6 月9 日調科壹字第22002003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1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 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盛裝上開扣案毒品1 包之空包裝袋(重0.15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重0.15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