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9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丑○○
- 被告
- )
- 選任辯護人
- 許瑜容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村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元培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周村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元培律師
- 被告
- 戊○○
- 號(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孫守濂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被 告 乙○○(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被 告 庚○○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陳裕文律師侯勝昌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被 告 甲○○樓指定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洗錢等案件,本院於95年2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即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均更正為「(即被害人受騙金額)」、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15,426,920元」均更正為「15,561,920元」、附表二編號7 受騙金額「15,000」更正為「150,000 」以及附表二總計欄詐騙金額「新台幣15,426,920元」
更正為「新台幣15,561,920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辛○○受騙金額為150,000 元,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載為15,000,顯係誤寫,則依前開說明,關於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其主文欄「(即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元)」自均應更正為「(即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事實欄內關於「15 ,426,920 元」均應更正為「15,561,920元」、附表二編號7 受騙金額「15,000」應更正為「150,000 」及附表二總計欄詐騙金額「新台幣15,426,920元」應更正為「新台幣15, 561,920 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