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4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7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19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1 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㈠於94年7 月15日上午8 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一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於94年7月15日上午8 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一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鳳山市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4年7 月15日凌晨3 時3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47 號前查獲,並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55頁參照),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於94年7 月15日上午8 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3 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及警卷第2 頁參照)。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7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1級、第2 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19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