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賴文姍
- 被告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3 月間因其女兒住院開刀,經濟困窘,竟與「666 融資貸款」集團成員徐耀華(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327 號案件偵辦中)、「陳鼎盛」(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先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勞工保險局申請其「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文件後,將上開文件及其設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存摺交予徐耀華、「陳鼎盛」,由「666 」融資貸款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依乙○○所提供之所得資料清單樣式,先仿製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底頁,並於該底頁登打不實之所得清單調閱編號、所得資料,復偽刻稅務員劉春梅之職章蓋用其上,以此方式偽造乙○○曾於92年間任職久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安興業公司),並支薪達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核發所得資料證明之正確性及久安興業公司。又偽造久安興業公司發予乙○○之7 、8 月份薪資單,並自93年3 月26日起迄93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25日以久安興業公司名義存款入前開乙○○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巒郵局帳戶中,使人誤認乙○○於久安興業公司任職,足以生損害於久安興業公司。嗣徐耀華、「陳鼎盛」於93年10月20日分別:⑴持前開偽造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經銀行影印留存影本後發還)及乙○○之上開郵局存摺,暨乙○○事先填妥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現金卡申請書,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現金卡;⑵持前開偽造之久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單(正本經銀行影印留存影本後發還)及乙○○之上開郵局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乙○○事先填妥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以下簡稱安泰銀行前金分行)申請信用貸款;⑶持前開偽造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經銀行影印留存影本後發還)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乙○○事先填妥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現金卡。嗣於93 年10 月29日再由「陳鼎盛」、徐耀華偕乙○○前往上開銀行對保,使各該銀行業者誤認乙○○為久安興業公司之員工,自該公司支領薪資,係有固定收入之人,而分別核准其信用貸款之申請,並發給現金卡,其中國泰世華銀行核准貸予乙○○信用貸款五十四萬元,並核發額度十五萬元之現金卡,復為乙○○代償二萬八千元債務;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則核准貸予信用貸款十五萬元;富邦銀行則貸予乙○○信用貸款五十萬元,並核發額度九萬元之現金卡。於乙○○得手共計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元之貸款後,「 666 融資集團」即從中抽取佣金四十五萬元,而「陳鼎盛」於清償前開銀行3 個月之利息後,即未再還款,乙○○亦未清償貸支之款項,致前開銀行受有損害。嗣因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予乙○○之現金卡無法使用,經該銀行重新製卡並派員前往久安興業公司,欲交付製發之新卡予乙○○時,始知乙○○並非久安興業公司之員工,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丙○○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前揭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7 頁),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丙○○、丁○○、甲○○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與委託代辦業者,持前開偽造之文件,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富邦銀行辦理申請信用貸款、現金卡,及對保手續,並於核准撥貸及預借現金後,拒不遵期償還等情相符,並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各1 件、安泰銀行前金分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 件、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1 件、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3 份、存摺影本2 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影本4 份、偽造之93年7 、8 月久安興業公司薪資單影本3 份、錄影照片5 幀足憑(見警卷第18頁、第20頁、第25頁、第28頁、第30頁、第35頁,偵卷第26頁、笫40頁、第74頁),參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94年1 月27日財高國稅新服字第0940000739號函覆被告之9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被告前於92年間固曾於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支領92年度薪資所得共四萬零六百九十六元,然而被告未曾受僱於久安興業公司,亦未曾自久安興業公司支領薪資(見警卷第26頁)。另「666 融資集團」成員徐耀華、「陳鼎盛」持以申辦信用貸款、現金卡之被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蓋用「稅務員劉春梅」之印文,係屬偽造之職章,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94年10月17日財高國稅新服字第094000825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而徐耀華、「陳鼎盛」所提出之被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載查調紀錄編號「E02X0000-000Z000 0000 00-000000-000001 」及查調日期「93年10月15日」核與被告於93年9 月22日親自前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調之資料清單編號不符,被告亦未曾於93年10月15日前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調所得資料清單,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94年10月17日財高國稅新服字第09400082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及徐耀華、「陳鼎盛」等人持以向銀行業者申辦信用貸款及現金卡之被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久安興業公司薪資單均屬偽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核發之被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用以證明被告於92年間已向主管綜合所得稅徵收機關申報所得稅之文書,屬公文書性質;而久安興業公司薪資單則係用以表彰被告曾於久安興業公司任職、支領薪資之文件,具私文書性質。是核被告與徐耀華、「陳鼎盛」行使上開文書向國泰世華銀行、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及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代償債務及現金卡,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稅務員劉春梅」印文乙枚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行為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被告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係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與詐欺取財罪間,復有方法與結果、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罪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其前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與徐耀華、「陳鼎盛」及其他「666 融資貸款」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屬與被告之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而被告於前開資料清單上所偽造之「稅務員劉春梅」之印文為公印文,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果、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容有誤會。另公訴人雖認被告用以申辦信用貸款及現金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亦屬偽造等情,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核與被告持向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富邦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現金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資料相符,自難認上開文件亦係出於偽造,惟公訴人認該部分犯行因與詐欺取財罪間有牽連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因其女兒於93年3 月16日因左側卵巢囊腫破裂併內出血急診住院,並於93年3 月17日接受手術治療,亟需醫藥費,惟其資力見絀,無力支付,始提供資料與「666 融資貸款」集團成員徐耀華、「陳鼎盛」等人向銀行業者申辦貸款,致誤罹重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與蓄意破壞金融秩序、圖謀暴利之惡徒有間,縱處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最低度之刑1 年,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徐耀華、「陳鼎盛」共同偽造9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久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並持之向銀行業者申辦信用貸款、現金卡,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其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然因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於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壹件及偽造之久安興業公司薪資單正本壹件均未扣案,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文件乃徐耀華、「陳鼎盛」等人依被告提供之資料偽造而來,並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持前開偽造文件之正本向銀行業者申辦信用貸款、現金卡,經銀行業者留存之影本,已屬銀行業者因承辦各該信用貸款、現金卡業務所留存之客戶資料,而為各該銀行業者所有,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王高山 得上訴。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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