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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李政庭李育信賴文姍

  • 被告
    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現於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益彩券參拾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癸○○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2 月間起,連續在其位於屏東市○○街214 號6 樓之2 之居所,分別:㈠以鐵尺刮除未中獎之公益彩券號碼後,再以黑色麥克筆塗改為中獎之號碼,以此方式偽造中獎之公益彩券,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之公益彩券,向如附表1 、2 、3 、4 、5 所示各該被害人兌換現金或彩券而行使之;㈡將中獎及未中獎之公益彩券均從中撕開後,將中獎之公益彩券正面與未中獎之公益彩券背面相黏貼;再將中獎之公益彩券背面與未中獎之公益彩券正面相黏貼,復以鐵尺工具刮除未中獎之公益彩券號碼後,再以黑色麥克筆塗改未中獎之公益彩券正面號碼,以此方式將原中獎之公益彩券1 張撕毀後,偽造成為已中獎之公益彩券2 張,分別於如附表編號6 、7 、8 、9 、10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之公益彩券,向如附表6 、7、8、9 、10所示各該被害人兌換現金或彩券而行使之。嗣於94年3 月9 日上午11時40 分 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232 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其身上查扣以㈠之方式偽造之吉時樂幸運666 彩券1 張(編號000000-000 號), 始循線查悉上情,復扣得偽造之公益彩券共38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被害人戊○○、簡王秀鳳、簡炳燦、壬○○、丙○○、林宋美文、甲○○、乙○○、辛○○、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其同意將上開被害人陳述作為證據,自得引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就其於前揭時、地偽造公益彩券,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之向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兌換現金或彩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被害人戊○○、簡王秀鳳、簡炳燦、壬○○、丙○○、林宋美文、甲○○、乙○○、辛○○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據被害人壬○○、丙○○、甲○○、乙○○、辛○○、丁○○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警卷第7 頁、第9 頁、第11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94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第20頁、第22頁、第34頁、94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卷第18頁),且有卷附偽造之公益彩券38紙在卷可稽(按被告持以向被害人戊○○兌換現金之偽造公益彩券2 張並未扣案,亦未據被害人戊○○留存;被告持以向被害人甲○○兌換現金之吉時樂金雞報喜公益彩券3 張中之1 張則已遭被害人甲○○撕毀,是本件扣案之偽造公益彩券僅38張。另卷附被害人庚○○所提出之公益彩券2 紙,未據被害人庚○○指述被告為偽造行使之人,非屬本案證物;而卷附來源不明之疑似變造彩券8 紙,未據公訴人指明出處,亦未見被害人指述,亦非屬本案證物,附此敘明),經核被告自白相符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信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政府發行之公益彩券,自屬有價證券,而未中獎之獎券一經改造使與中獎之獎券相符者,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故核被告將未中獎之獎券或已中獎但經從中撕毀、已無法兌獎之獎券,分別以前揭㈠、㈡所示之方法加以偽造後,將所偽造之彩券充作真正之彩券,並予以使用、兌獎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意旨謂被告前揭犯行另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本身已含有詐欺性質,且其取得者乃該偽造有價證券所表彰價值之對價,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不法概代所涵蓋之範圍,不另論以詐欺罪。被告前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予論列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惟編號10所示之被告犯行,與前開編號1至9之被告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其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利用偽造之公益彩券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不宜輕宥,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末查如附表所示41張偽造公益彩券中,除編號1 所示被告持以向被害人戊○○兌換獎金之公益彩券2 張,未據被害人戊○○留存,及編號7 所示金雞報喜吉時樂公益彩券3 張中之1 張已遭被害人甲○○撕毀外,本案所扣案之偽造公益彩券38 張 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偵查卷附來源不明之疑似變造吉時樂彩券8 紙及被害人庚○○所提出之公益彩券2 紙,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且無證據顯示上開彩券係出於被告所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王高山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所偽造之公益彩券 │ 詐騙所得 │ │ │ │ │ ├─────┬───────┬────────┤ (新台幣) │ │ │ │ │ │ 種類 │ 號碼 │ 數量 │ │ ├──┼──────┼───────────┼─────┼─────┼───────┼────────┼───────┤ │ 1 │94年2 月2 日│高雄市鼓山區○○○路 │ 戊○○ │吉時樂 │ 不明 │ 1張 │ 二千元 │ │ │晚間8 時20分│222 號「好朋友彩券行」│ │金雞報喜 │ │(未扣案) │ │ │ │許 │ │ ├─────┼───────┼────────┼───────┤ │ │ │ │ │ 不明 │ 不明 │ 1張 │一千五百元 │ │ │ │ │ │ │ │(未扣案) │ │ ├──┼──────┼───────────┼─────┼─────┼───────┼────────┼───────┤ │ 2 │94年2 月9 日│高雄縣鳳山市○○○路 │簡王秀鳳 │ 吉時樂 │000000-000號 │ 1張 │ 六千元 │ │ │晚間9 時40分│台灣銀行前 │ │幸運666 │ │ │ │ │ │許 │ │ │ │ │ │ │ ├──┼──────┼───────────┼─────┼─────┼───────┼────────┼───────┤ │ 3 │94年2 月9 日│高雄縣鳳山市○○○路 │ 簡炳燦 │吉時樂 │000000-000號 │ 1張 │ 二千元 │ │ │晚間11時30分│台灣銀行前 │ │金雞報喜 │ │ │ │ │ │許 │ │ │ │ │ │ │ ├──┼──────┼───────────┼─────┼─────┼───────┼────────┼───────┤ │ 4 │94年2月春節 │高雄市○鎮區○○街80號│ 壬○○ │吉時樂 │000000-000號 │ 1張 │ 六百元 │ │ │期間某日 │「旺錸投注站」 │ │幸運666 │ │ │ │ │ │ │ │ │ │ │ │ │ ├──┼──────┼───────────┼─────┼─────┼───────┼────────┼───────┤ │ 5 │94年2 月26日│高雄市新興區○○○路與│ 丙○○ │吉時樂 │000000-000號 │ 1張 │ 六百元 │ │ │上午11時10分│民族路口 │ │幸運666 │ │ │ │ │ │許 │ │ │ │ │ │ │ ├──┼──────┼───────────┼─────┼─────┼───────┼────────┼───────┤ │ 6 │94年2 月底某│高雄市○○區○○路與興│ 林宋美文 │吉時樂 │000000-000號 │ 1張 │共三千一百元 │ │ │日下午5 時許│華路口 │ │金雞報喜 │ │ │(含面額一百 │ │ │ │ │ ├─────┼───────┼────────┤元彩券5 張、 │ │ │ │ │ │吉時樂 │000000-000號 │ 1張 │現金二千六百 │ │ │ │ │ │幸運666 │ │ │元) │ │ │ │ │ ├─────┼───────┼────────┤ │ │ │ │ │ │吉時樂 │000000-000號 │ 1張 │ │ │ │ │ │ │週年慶獎 │ │ │ │ │ │ │ │ │金大放送 │ │ │ │ ├──┼──────┼───────────┼─────┼─────┼───────┼────────┼───────┤ │ 7 │94年3 月2 日│高雄市新興區○○○路與│ 甲○○ │吉時樂 │000000-000號 │ 共2張 │ │ │ │上午11時5 分│南華路口 │ │幸運666 │000000-000號 │ │ │ │ │許 │ │ ├─────┼───────┼────────┤ │ │ │ │ │ │吉時樂 │000000-000號 │ 1張 │共三千九百元 │ │ │ │ │ │熱錢 │ │ │ │ │ │ │ │ ├─────┼───────┼────────┤ │ │ │ │ │ │吉時樂 │ 不明 │ 1張 │ │ │ │ │ │ │金雞報喜 │ │(已撕毀 │ │ │ │ │ │ │ │ │ 未扣案) │ │ │ │ │ │ │ ├───────┼────────┤ │ │ │ │ │ │ │000000-000號 │ 共2張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吉時樂 │000000-000號 │ 1張 │ │ │ │ │ │ │招財貓 │ │ │ │ ├──┼──────┼───────────┼─────┼─────┼───────┼────────┼───────┤ │ 8 │94年3 月2 日│高雄市○○區○○街62號│ 乙○○ │吉時樂 │000000-000號 │ 共2張 │共九百元 │ │ │下午3 時30分│ │ │熱錢 │000000-000號 │ │ │ │ │許 │ │ ├─────┼───────┼────────┤ │ │ │ │ │ │吉時樂 │000000-000號 │ 共2張 │ │ │ │ │ │ │金雞報喜 │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吉時樂 │000000-000號 │ 1張 │ │ │ │ │ │ │招財貓 │ │ │ │ │ │ │ │ ├─────┼───────┼────────┤ │ │ │ │ │ │吉時樂 │000000-000號 │ 1張 │ │ │ │ │ │ │幸運666 │ │ │ │ ├──┼──────┼───────────┼─────┼─────┼───────┼────────┼───────┤ │ 9 │94年3 月6 日│高雄市○○區○○路六合│ 辛○○ │吉時樂 │000000-000號 │ 共6張 │共六千一百元 │ │ │下午1時許 │夜市 │ │幸運666 │000000-000號 │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吉時樂 │000000-000號 │ 共3張 │ │ │ │ │ │ │熱錢 │000000-000號 │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吉時樂 │000000-000號 │ 共3張 │ │ │ │ │ │ │金雞報喜 │000000-000號 │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10 │94年3 月8 日│高雄市○○區○○路與文│ 丁○○ │吉時樂 │000000-000號 │ 1張 │ 未遂 │ │ │上午11時20分│橫路口 │ │金雞報喜 │ │ │ │ │ │許 │ │ ├─────┼───────┼────────┼───────┤ │ │ │ │ │吉時樂 │000000-000號 │ 共5張 │ 未遂 │ │ │ │ │ │熱錢 │000000-000號 │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11 │94年3 月9 日│高雄市鹽埕區○○○路23│(尚未行使)│吉時樂 │000000-000號 │ 1張 │(未行使) │ │ │上午11時40分│號 │ │幸運666 │ │ │ │ │ │許 │ │ │ │ │ │ │ ├──┴──────┴───────────┴─────┴─────┴───────┼────────┼───────┤ │ 小計 │含未扣案者共41張│二萬六千 │ │ │已扣案者共38張 │七百元 │ │ │ │ │ └─────────────────────────────────────────┴────────┴───────┘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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