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1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寄押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 甲○○ 丙○○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公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檢察官補正,逾期不補正依法駁回。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乙○○、甲○○、丙○○三人均為公司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中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8家公司,充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俾供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28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同法第43條第1項 之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認為: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甲○○、丙○○二人於何時、何地、開立數量、金額若何之發票予附表所示之公司,藉以幫助逃漏營業稅,皆未有何表明,無法特定其犯罪時間、地點。㈡公訴人上開所列舉證人之指述,雖證人證人牟維揚(爾立工業有限公司)、楊清樺(新順菱工程行)、楊光遠(久豐製網有限公司)、李石吉(昌達土木包工業)、吳茂寅(瑞寅企業有限公司)、田財益(正宏泰混泥土有限公司)、陳富裕、江寶發(晏從實業有限公司)等之調查及偵訊筆錄,皆證稱未與被告甲○○、丙○○二人所開立之公司有業務往來,然上開證人亦皆稱,所取得之高鳳公司發票,係因實際業務關係從上手取得,並非無端自高鳳公司購買發票,以逃漏稅捐,則本件尚難以證人牟維揚等人之上開證詞,遽認被告甲○○、丙○○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㈢附表其餘中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德益興業有限公司、傳林營造有限公司、琛隆金屬有限公司、金全統金屬有限公司、順發水電工程行、慧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資光電科股份有限公司、潤豐營造有限公司、岡雄工程有限公司、岡盟實業有限公司、春億國際有限公司、旭晉機器廠有限公司萬新工程行、大三魁營造廠有限公司、志立營造有限公司、協合科技有限公司、智富源工程有限公司、鄉竹工程有限公司、瑞克企業有限公司等,則未見各該公司如何取得高鳳公司之調查或偵訊筆錄,實難知悉各該公司於何時、何地如何取得高鳳公司發票,而得認被告二人涉犯公訴意旨所載犯行。㈣復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證據,並未有被告二人開立予附表各該公司之發票可資證明,單憑本件告發單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所開立之明細表,亦難認定被告二人如何虛偽開立發票,而為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凡此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其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即民國95年3 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61號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30日內補正上開㈠至㈣事項之證據,檢察官並於95年3 月2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檢察官於95年3 月29日提出補正理由書,以本院可逕行傳喚被告及收受各該憑證之相關公司到院應訊即得查證等語而為補正,嗣本院所裁定命補正期間過後,均未有其他補正,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補正之說詞,實過於空泛,本件檢察官之補正,尚未達補正之實質效果,因認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