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0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 (淨重參點肆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公克)沒 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參點肆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3年1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8 月8 日11時左右,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春天飯店」802 號房,先以海洛因滲入香煙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旋於94年8 月8 日13時許,在不詳處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8 月8 日21時40分,經警方查獲其持有海洛因一包(淨重3.49公克,空包裝0.40公克), 採集其尿液送驗,因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警方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管制清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參偵卷第33、34頁); 另扣案之不明粉末1 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被告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簡字第1843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兩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93年8 月8 日21時40分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起,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將犯罪時間更正如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品性不佳,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暨犯後坦承犯行,與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 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又空包裝袋(重0.40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