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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唐照明梁淑美周宛瑩

  • 被告
    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19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簡字第42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重製光碟及仿冒光碟目錄拾陸紙、對帳單伍拾陸紙、編號CD188 型燒錄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89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乙○○均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程式或遊戲光碟,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各該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意圖營利,基於以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4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由丙○○指示乙○○上網購買較受消費者喜愛之軟體光碟,並提供光碟燒錄器1 台予乙○○,連續由乙○○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程式或遊戲於空白光碟片上,重製地點起初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7巷10號乙○○住處,嗣於同年5 月間,由丙○○支付租金,由乙○○出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承租高雄市苓雅區○○○路122 之5 號4 樓房屋作為重製地點,重製完成之光碟,則交由丙○○在高雄市○○○路117 號「建國電腦商場」內之流動攤位,以程式類軟體每片300 至350 元、遊戲類軟體每片200 至250 元之價格,並製作目錄供消費者選擇,而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由丙○○將販售所得酌給乙○○,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循線查悉丙○○、乙○○疑似有販賣盜版光碟情事,於同年8 月11日,持搜索票分別至①上開乙○○租屋處、②丙○○位於高雄市○○區○○路62巷20號19樓之1 住處及「建國商場」內擺設之流動攤販處執行搜索,在上開乙○○租屋處,扣得供犯罪所用之仿冒光碟目錄16紙、對帳單56紙、編號CD188 型燒錄機1 台、如附表一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126 片,在上開丙○○住處等地,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計139 片。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2 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除互核相符,並有下列事證相佐:①附表一、二所示之程式或遊戲光碟,均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業據各該告訴人具狀指訴明確,其中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提出著作權登記證明影本暨宣示書影本(院卷第136 至188 頁),其餘告訴人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93年度偵字第16191 號卷第276 至347 頁、第354 至397 頁)附卷可稽;②被告2 人自93年4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密切以電話聯繫盜拷光碟事宜,有通訊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查(上開偵卷第186 至199 頁);③調查人員於93年8 月11日,分別前往乙○○用以盜拷光碟之高雄市苓雅區○○○路122 之5 號4 樓租屋處,及丙○○位於高雄市○○區○○路62巷20號19樓之1 住處、「建國商場」內擺設之流動攤販處執行搜索,分別查扣仿冒光碟目錄16紙、對帳單56紙、燒錄機1 台、如附表一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126 片、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139 片,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按;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光碟,其內確實載有各該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確係未經各該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物,業經本院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綜上,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連續犯、牽連犯之刪除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相關規定加以比較後(詳如附表三),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又被告2 人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 之非法重製光碟、販賣散布重製光碟等規定部分,經比較行為時即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裁判時即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後迄今未再修正之現行著作權法各該規定(詳如附表四),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 等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1條之1 第3 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固經修正,刪除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規定,惟被告2 人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爰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渠等自93年3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意圖營利,先後多次盜拷重製光碟及販賣散布重製光碟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渠等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此2 罪有吸收關係,即販賣散布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又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89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 條 第1 項刪除過失再犯成立累犯之規定,限於故意再犯始成立累犯,是於故意再犯之情形,新舊法並無不同,同上所述,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未能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為貪圖利益,多次非法重製及販賣盜拷光碟,所重製之數量非微,行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渠等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乙○○於行為時年僅20餘歲,為貼補家用,利用課餘時間,盜拷光碟,送交被告丙○○販售予他人,販售所得由丙○○酌給,犯罪情節輕重有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又被告2 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行為時年紀甚輕,尚在就學,因家境清寒,父母離異,端賴母親維持家庭生計,下有2 位弟弟,及1 位腦部萎縮、身體癱瘓之妹妹(原係乙○○母親10餘年前受託照顧之女童,嗣因生父母棄之不顧,一走了之,乙○○母親不忍而養育至今),為幫忙母親分擔家計,始為本件犯行,此有乙○○之學士學位證書、就學貸款查詢單及家中照片1 份可證,足認其情堪憫,應係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本院認尚無逕對初犯且惡性非重之被告乙○○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緩刑之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新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重製光碟及仿冒光碟目錄16紙、對帳單56紙、編號CD188 型燒錄機1 台,均為被告2 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依共犯責任一體原則及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否,爰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編號CD288 型燒錄機1 台,被告乙○○供稱係「峰仔」即鍾易伸所有(詳下述),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扣案除附表一、二所示光碟之其餘光碟計2623片,或無從證明係被告2 人所有,或無證據證明係侵害何人之著作權財產權(詳下述),亦難認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固認本件在被告乙○○租屋處、被告丙○○住處及建國商場攤位,除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外,另扣得其他不詳著作權人之光碟計2623片(在乙○○租屋處查扣光碟計2344片,在丙○○住處等地查扣光碟計544 片,扣除附表一光碟126 片、附表二光碟139 片,餘2623片),亦均係非法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之物。惟查,除附表一、二所示重製光碟,業經各該著作權人告訴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得認係侵害各該著作權人著作權之物外,其餘扣案光碟2623片:①附表五(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554 至1411所示光碟部分(即扣押物編號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初查扣時,即向調查員供稱係鍾易伸託其保管之物等語,有調查筆錄為憑(前開偵卷第127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為相同之供述,並補稱:該批光碟並非其所盜拷,其係因幫鍾易伸維修電腦未收錢,鍾易伸留下1 台燒錄機(即扣案CD288 型燒錄機)及該批光碟,表示下次拿錢來再將燒錄機、光碟一併帶走,事後無從聯絡鍾易伸,才去找丙○○詢問等語,被告丙○○亦辯稱該批光碟與其無關,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該批光碟確係被告2 人重製之物,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查證,自難僅憑扣案物即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②附表五(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 212 、229 所示光碟部分,公訴意旨認著作權人遊戲精靈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提出告訴,然遍查卷證,並無該公司之告訴資料,是此部分光碟所載電腦程式著作是否確係侵害該公司之著作權,即非無疑,公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著作權證明供本院參酌,自無從逕認係非法重製之物。③除上開①②外之其餘光碟,其中未經著作權人告訴部分,檢察官並未舉出證據證明係侵害何人之著作財產權;至經著作權人告訴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或係無法讀取,或係所載內容與光碟名稱不符,而難認確有侵害著作權情事。是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上開①②③部分),未能負舉證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重製、販賣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1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第1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一:乙○○被查扣光碟部分 ┌──┬───┬────────────┬──┬───────┬───────┐ │編號│起訴書│光碟名稱 │數量│告訴人(即著作│備註 │ │ │編號 │ │ │權人) │ │ ├──┼───┼────────────┼──┼───────┼───────┤ │1 │17 │友立會聲會影7.0中文 │2 │友立資訊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2 │28 │暗黑破壞神 │4 │松崗科技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3 │29 │ULEAD DVD錄錄燒3 │1 │友立資訊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4 │41 │三國志10 │1 │台灣光榮綜合資│ │ │ │ │ │ │訊股份有限公司│ │ ├──┼───┼────────────┼──┼───────┼───────┤ │5 │49 │太閣立志傳5 │1 │台灣光榮綜合資│ │ │ │ │ │ │訊股份有限公司│ │ ├──┼───┼────────────┼──┼───────┼───────┤ │6 │65 │太閣立志傳5(日文) │1 │台灣光榮綜合資│ │ │ │ │ │ │訊股份有限公司│ │ ├──┼───┼────────────┼──┼───────┼───────┤ │7 │69 │真倚天屠龍記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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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434 │ULEAD SHADE PROFESSIONAL│1 │友立資訊股份有│ │ │ │ │R5 V6 中文版 │ │限公司 │ │ ├──┼───┼────────────┼──┼───────┼───────┤ │48 │459 │PC-CILING 2004防毒軟體 │1 │趨勢科技股份有│ │ ├──┼───┼────────────┼──┼───────┼───────┤ │49 │460 │OFFICE 2000英文版 │1 │美商微軟公司 │ │ ├──┼───┼────────────┼──┼───────┼───────┤ │50 │461 │OFFICE 2000英文版 │1 │美商微軟公司 │ │ ├──┼───┼────────────┼──┼───────┼───────┤ │51 │472 │友立MEDIASTUDIO PROV.7.0│1 │友立資訊股份有│ │ │ │ │中文版 │ │限公司 │ │ ├──┼───┼────────────┼──┼───────┼───────┤ │52 │474 │微軟XP1英文版 │1 │美商微軟公司 │ │ ├──┼───┼────────────┼──┼───────┼───────┤ │53 │475 │微軟PUBLISH 2002PROJECT │1 │美商微軟公司 │ │ │ │ │VISIO2002 │ │ │ │ ├──┼───┼────────────┼──┼───────┼───────┤ │54 │481 │友立DVD拍拍燒(中) │1 │友立資訊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55 │482 │友立DVD拍拍燒(中) │1 │友立資訊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56 │505 │WINDOWS XP PRO SP1 │1 │美商微軟公司 │ │ ├──┼───┼────────────┼──┼───────┼───────┤ │57 │506 │WINDOWS XP P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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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版 │1 │美商微軟公司 │ │ ├──┼───┼────────────┼──┼───────┼───────┤ │68 │540 │WINDOWS XP 3.21版 │2 │美商微軟公司 │ │ ├──┼───┼────────────┼──┼───────┼───────┤ │69 │546 │WINDOWS XP 日文專業版 │2 │美商微軟公司 │勘驗結果,光碟│ │ │ │(內容為WINDOWS XP英文版│ │ │內容與片名不符│ │ │ │) │ │ │,但仍屬告訴人│ │ │ │ │ │ │享有著作權之軟│ │ │ │ │ │ │體 │ ├──┼───┼────────────┼──┼───────┼───────┤ │70 │547 │WINDOWS XP 日文專業版 │2 │美商微軟公司 │同上 │ │ │ │(內容為WINDOWS XP英文版│ │ │ │ │ │ │) │ │ │ │ ├──┼───┼────────────┼──┼───────┼───────┤ │71 │548 │WINDOWS SERVER 2003 中文│1 │美商微軟公司 │同上 │ │ │ │版(內容為Windows 2000 │ │ │ │ │ │ │Professional) │ │ │ │ ├──┴───┴────────────┴──┴───────┴───────┤ │總計:126片 │ └──────────────────────────────────────┘ 附表二:丙○○被查扣光碟部分 ┌──┬───┬────────────┬──┬───────┬───────┐ │編號│起訴書│光碟名稱 │數量│告訴人(即著作│備註 │ │ │編號 │ │ │權人) │ │ ├──┼───┼────────────┼──┼───────┼───────┤ │1 │4 │PC-CILLIN 2002 │5 │趨勢科技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2 │5 │拍拍燒 │6 │友立資訊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3 │9 │WINDOWS2000 PROFESSIONAL│7 │美商微軟公司 │ │ │ │ │中文正式專業版 │ │ │ │ ├──┼───┼────────────┼──┼───────┼───────┤ │4 │10 │WINDOWS 98 日文版 │10 │美商微軟公司 │ │ ├──┼───┼────────────┼──┼───────┼───────┤ │5 │11 │PHOTOIMPACT 7.0 │3 │友立資訊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6 │12 │OFFICE 2000 │12 │美商微軟公司 │ │ ├──┼───┼────────────┼──┼───────┼───────┤ │7 │25 │FONT自行合輯 │3 │華康科技開發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8 │28 │MICROSOFT SQL SERVER │1 │美商微軟公司 │ │ │ │ │2000 │ │ │ │ ├──┼───┼────────────┼──┼───────┼───────┤ │9 │29 │MICROSOFT EXCHANGE 2000 │1 │美商微軟公司 │ │ ├──┼───┼────────────┼──┼───────┼───────┤ │10 │34 │會聲會影6 │4 │友立資訊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11 │37 │WINDOWS ME │4 │美商微軟公司 │ │ ├──┼───┼────────────┼──┼───────┼───────┤ │12 │39 │WINDOWS 2000 │3 │美商微軟公司 │ │ ├──┼───┼────────────┼──┼───────┼───────┤ │13 │43 │MICROSOFT PROJECT 2000 │3 │美商微軟公司 │ │ ├──┼───┼────────────┼──┼───────┼───────┤ │14 │46 │SHADE R5 │5 │友立資訊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15 │54 │WINDOWS ME │2 │美商微軟公司 │ │ ├──┼───┼────────────┼──┼───────┼───────┤ │16 │61 │OFFICE XP DEVELOPER V1.0│19 │美商微軟公司 │ │ │ │ │中文版 │ │ │ │ ├──┼───┼────────────┼──┼───────┼───────┤ │17 │62 │MEDIA STUDIO PRO 6.5 │7 │友立資訊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18 │63 │MICROSOFT VISUAL C++ 6.0│8 │美商微軟公司 │ │ │ │ │ENTERPRISE EDITION │ │ │ │ ├──┼───┼────────────┼──┼───────┼───────┤ │19 │70 │明星三缺一2002 │1 │智冠科技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20 │72 │魔獸爭霸3 │1 │松崗科技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21 │76 │大航海時代4 │2 │台灣光榮綜合資│ │ │ │ │ │ │訊股份有限公司│ │ ├──┼───┼────────────┼──┼───────┼───────┤ │22 │88 │三國志8 │1 │台灣光榮綜合資│ │ │ │ │ │ │訊股份有限公司│ │ ├──┼───┼────────────┼──┼───────┼───────┤ │23 │91 │天地劫序傳 │12 │漢堂國際資訊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24 │111 │WIN XP HOME EDITION中文 │3 │美商微軟公司 │ │ │ │ │碟正式版 │ │ │ │ ├──┼───┼────────────┼──┼───────┼───────┤ │25 │113 │WINDOWS XP PRO SP1 │1 │美商微軟公司 │ │ │ │ │ │ │ │ │ ├──┼───┼────────────┼──┼───────┼───────┤ │26 │114 │WINDOWS SERVER 2003繁體 │1 │美商微軟公司 │勘驗結果,光碟│ │ │ │(內容為Windows 2000 │ │ │內容與片名不符│ │ │ │Professional) │ │ │,但仍屬告訴人│ │ │ │ │ │ │享有著作權之軟│ │ │ │ │ │ │體 │ ├──┼───┼────────────┼──┼───────┼───────┤ │27 │115 │WIN98第三版(千禧版) │3 │美商微軟公司 │ │ │ │ │WINDOWS ME日文版 │ │ │ │ ├──┼───┼────────────┼──┼───────┼───────┤ │28 │116 │MICROSOFT WINDOWS SE中文│2 │美商微軟公司 │ │ │ │ │版 │ │ │ │ ├──┼───┼────────────┼──┼───────┼───────┤ │29 │118 │WIN 98第三版(千禧版) │1 │美商微軟公司 │ │ ├──┼───┼────────────┼──┼───────┼───────┤ │30 │120 │ULEAD PHOTOIMPACT 7.0 中│3 │友立資訊股份有│ │ │ │ │文版 │ │限公司 │ │ ├──┼───┼────────────┼──┼───────┼───────┤ │31 │121 │友立ULEAD MEDIASTUDIO │2 │友立資訊股份有│ │ │ │ │PRO V.6.5 │ │限公司 │ │ ├──┼───┼────────────┼──┼───────┼───────┤ │32 │123 │友立繪聲繪影7.0中文版 │2 │友立資訊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33 │124 │友立ULEAD SHADE │1 │友立資訊股份有│ │ │ │ │PROFESSIONAL R5 中文版 │ │限公司 │ │ ├──┴───┴────────────┴──┴───────┴───────┤ │總計:139片 │ └──────────────────────────────────────┘ 附表三: ┌────┬────────────┬────────────┬──────┬─────┐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 │比較結果 │ │ │容 │容 │ │ │ ├────┼────────────┼────────────┼──────┼─────┤ │【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刪除。 │如依新法應數│舊法有利。│ │之刪除】│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罪併罰,而舊│ │ │刑法第55│。 │ │法可依裁判上│ │ │條後段 │ │ │一罪論處,被│ │ │ │ │ │告行為後之新│ │ │ │ │ │法非有利於被│ │ │ │ │ │告,仍應適用│ │ │ │ │ │被告行為時之│ │ │ │ │ │舊法。 │ │ ├────┼────────────┼────────────┼──────┼─────┤ │【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同上。 │舊法有利。│ │之刪除】│,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 │ │ │刑法第56│二分之一。 │ │ │ │ ├────┼────────────┼────────────┼──────┼─────┤ │【易科罰│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 │金之折算│下折算1 日。 │3000元折算1 日。 │標準由銀元 │ │ │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300 元即新台│ │ │法第41條│第2 條規定(已於95年5 月│ │幣900 元,提│ │ │第1 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 月│ │高為以新台幣│ │ │段 │1 日施行),提高100 倍後│ │1000元、2000│ │ │ │,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 │元或3000元折│ │ │ │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 │算1 日。 │ │ │ │算1 日。 │ │ │ │ ├────┴────────────┴────────────┴──────┴─────┤ │綜上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 附表四: ┌────┬────────────┬────────────┬──────┐ │變更部分│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著│比較結果 │ │ │作權法(即行為時法) │作權法(各該法條迄今未再│ │ │ │ │修正,亦即裁判時法) │ │ ├────┼────────────┼────────────┼──────┤ │第91條第│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行為時法之刑│ │3項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度較輕,較有│ │ │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利。 │ │ │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 │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 │ │ │ │金。 │金。 │ │ ├────┼────────────┼────────────┼──────┤ │第91條之│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同上 │ │1第3項 │光碟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 │ │ │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 │ │ │150萬元以下罰金。 │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 │ │ │。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 │ │ │ │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 │ ├────┴────────────┴────────────┴──────┤ │綜上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 └─────────────────────────────────────┘ 附錄論罪法條: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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