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3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8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第4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23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6 月1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3年11月9 日起至94年3 月22 日21 時許止,於高雄市某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煙草吸食之方式,每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至2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9日 起至94年3 月22日21時許止,在高雄市某地,每1 個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分別於下述時、地查獲上情:㈠於93年11月9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裕路交叉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為0.16公克);㈡於94年3 月14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九如二路口,為警查獲為毒品行方不明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㈢於94年3 月22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建榮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4 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查獲時地㈠)或嗎啡陽性反應(查獲時地㈡、㈢),有該院於93年11月22日、94年3 月28日及同年4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白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送驗白粉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6公克),有該局93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18687 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考;另扣案之晶體(驗後毛重0.4 公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94年5 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乙份可佐,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09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各犯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分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於94年2 月2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94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94年3 月14日13時30分許回溯至24小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94年度毒偵字第4080號),以及其他前開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雖均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經警方多次查獲,且其施用次數頻繁,顯見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前開扣案之粉末、晶體,經送驗結果確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