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770號)暨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法律修正,視為執行完畢而於同日釋放,並經本院以92訴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簡上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7 月確定,而與前開毒品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4年6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8 月2 日及同年8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19日)某 時,在其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街106 號之住處,以海洛因用水稀釋放入針筒注射在手臂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嗣因於同年8 月3 日及8 月17日上午10時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經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為採檢體員依法採取之尿液,經送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及 氣相層析質譜法(GC/M 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同月2 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法律修正,視為執行完畢而於同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4年8 月2 日某時及94年8 月16日某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之行為,既然均係在93年1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而被告於94年8 月2 日某時及94年8 月16日某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而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必要,惟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