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1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923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有海洛因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止血帶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第1061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3年7 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93年7 月23日)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5 月13日17時25分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9 之3 號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94年5 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通知採尿;㈡94年11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9 之3 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止血帶1 條、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殘有海洛因之夾鏈袋1 個及殘有海洛因之吸管1 支。經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98頁倒數第5 行以下、第101 頁第5 行以下)。而被告2 次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分送長榮大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均以GC/MS 方式檢驗),有長榮大學94年5 月30日確認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詳本案警卷第2 頁、併案偵查卷第5 頁)。另扣案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殘有海洛因之夾鏈袋1 個及殘有海洛因之吸管1支,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2月20日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29 頁 至31頁、第33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象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 年4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2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3年7 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93年7 月23日),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多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約2 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殘有海洛因之夾鏈袋1 個及殘有海洛因之吸管1支 ,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檢驗報告可參,因鑑定機關未就毒品分開秤重,則上開物品即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止血帶1 條部分,因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9230號,即94年10月間某日至94年11月5 日上午11時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即94年5 月13日17時25分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