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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9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曾豐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7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陸公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曾豐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11月2 日執行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 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 3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6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送監執行後,於94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8 月18日晚上7 時許,在其高雄縣美濃鎮○○路73向18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4年8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三桃山遊樂區廣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及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8 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粉末1 包、注射針筒1 支,經送驗結果,認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注射針筒1 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1299 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1月1 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11月2 日執行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 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6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而於94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詢表在本院卷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白粉1 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包裝部分無法與毒品析離)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注射針筒1 支則殘留海洛因而無法析離,均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毀之。又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96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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