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李汶哲律師 吳賢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振輝有限公司」印文共柒枚、印章壹枚,「銘禾機電有限公司」印文、印章各壹枚,「慧東廣告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印章壹枚,「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印章各壹枚,「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印」印文、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78年3 月6 日起受僱於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該公司業務推銷及收取往來廠商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0年6 月間起至93年5 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其收取自如附表一所示各往來廠商之貨款,未向中國電器公司解繳,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達新台幣(下同)12,264,563元,期間為提領客戶指定受款人為中國電器公司之票款或掩飾其侵占款項之事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在公司附近之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老闆,陸續偽刻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印章,並分別蓋用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票據背面或背書欄上,持以向高雄市農會前鎮辦事處行使,使銀行誤認該票據已經合法背書轉讓而進行交換、兌現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票款,另於93年1 至5 月間,在公司附近之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老闆,先後偽刻振輝有限公司(下稱振輝公司)、銘禾機電有限公司(銘禾公司)、慧東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慧東公司)等印章,連續蓋用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票據背書欄上,持以向中國電器公司行使,偽以表示係向上揭公司收取貨款而取得之支票,藉以沖銷上開3 家公司對中國電器公司之帳款,均足以生損害於中國電器、振輝、銘禾、慧東等公司。迨於93年5 月28日,經中國電器公司高雄分公司內部清查並向往來廠商核對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電器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人證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告訴代理人蔡碧東於警詢中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告訴代理人劉豐州、林翰緯律師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與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王小郎、毛志強、王智銘、洪禛祥、梁文欽、蔡獻欽、李志遠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而以證人身分為證言,而檢察官乃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依法具結,而實務上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本院審酌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毛志強、洪禎祥、李志遠、黃素香、侯雯津、王美香、蘇男煌、梁素花、林麗蕙於另案即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案件中向該案承審法官所為之供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等證述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書證部分: 卷附新莊化成路郵局第189 、190 號存證信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93年9 月2 日第04340 號、侵占明細表、侵占金額一覽表、票號LAA0000000至LAA0000000、LAA0000000 、LAA0000000、LAA0000000、LAA0000000、YQ0000000、FA0000000 號支票、未繳回款項一覽表、銘禾公司出具未於林欽川所開立支票上背書之證明書、振輝公司出具未於林欽川所開立支票上背書之證明書、慧東公司出具未於林欽川所開立支票上背書之證明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3年10月20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2435號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部分)及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部分)、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94年4 月28日一楠字第173 號函暨附件、安泰商業銀行94年4 月20日(94)安鳳作字第09470134號函暨附件、高雄市農會信用部前鎮分部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被告已收未解繳支票入林蔡玉雪戶頭明細表、被告自90年6 月間起至93年5 月間止侵占經銷商所付貨款一覽表各1 份、移交單3 紙、貿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順公司)、星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滿公司)、瑨舜企業行(下稱瑨舜行)、樟穎企業行(下稱樟穎行)、銘禾公司、任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任遠公司)、良技行水電有限公司(下稱良技公司)、振強行、振輝公司、友大電料企業行(下稱友大行)、彩虹美工企業社(下稱彩虹企業)、元禾泰有限公司(下稱元禾泰公司)、裕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正公司)、藝螢照明有限公司(下稱藝螢公司)、慧東公司分別出具之證明書25紙、付款簽收表數紙、對帳單3 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異常款明細表15份,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文件或係郵政、金融機構、地政單位等業務上所紀錄之文書,或係告訴人或廠商本其業務上查知之事實所為之紀錄,均無非法取得之不適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90年間起連續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11所示各廠商所交付之貨款,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12至15所示各廠商交付之如備註欄所示部分貨款,並連續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中國電器、振輝、銘禾、慧東等公司之印章而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票據之背面或背書欄位以提領貨款或掩飾犯行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中國電器公司與客戶間有大量訂貨之現金及單價折讓制度,故伊向廠商收取之貨款應係折價後實際收取之金額,告訴人所提之資料與其原先會算移交之結果不符,亦未扣除已經折讓之金額,伊實際上僅侵占藝螢公司貨款2,142,157 元、裕正公司貨款1,499,926 元、任遠公司貨款527,861 元、瑨舜行貨款32,410元、慧東公司貨款1,807,574 元、振強行貨款222,105 元、貿順公司貨款50,640元、振輝公司貨款48,076元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員工,負責公司業務推銷及收取往來廠商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90年起即藉其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11所示之廠商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11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及侵占附表一編號7 至10、12至15所示各廠商交付之如備註欄所示部分貨款,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中國電器、振輝、銘禾、慧東等公司之印章而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票據之背面或背書欄位以提領票款或沖銷帳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碧東、劉豐州、林翰緯律師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元禾泰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王小郎於偵查中結證稱確有7,594 元貨款已繳而未入帳,乃簽署卷附證明書等語(偵卷第193 頁),及銘禾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蔡獻欽於偵查中結證稱並未於案外人林欽川所開立支票上背書等語(偵卷第195 頁),並有侵占明細表(警卷第9 頁)、侵占金額一覽表(警卷第10頁)、星滿、銘禾、友大、元禾泰、良技公司、彩虹企業、樟穎行分別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61至66、86頁)、票號LAA0000000至LAA0000000(警卷第14至19頁)、LAA0000000(警卷第20頁)、LAA0000000(警卷第21頁)、LAA0000000(警卷第22頁)、LAA0000000(警卷第23頁)、YQ0000000 (本院卷第57頁)、FA0000000 號(本院卷第58頁)支票、銘禾公司出具未於案外人林欽川所開立支票上背書之證明書(警卷第13頁)、振輝公司出具未於案外人林欽川所開立支票上背書之證明書(警卷第11頁)、慧東公司出具未於案外人林欽川所開立支票上背書之證明書(警卷第12頁)、移交清單(本院卷第59、60頁)各1 紙在卷足資佐證,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主管李志遠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證24即星滿公司異常款明細表、告證28即元禾泰公司異常款明細表、告證35即慧東公司異常款明細表、告證37即貿順公司異常款明細表是伊與被告一起去客戶那邊核對的,告證25即銘禾公司異常款明細表、告證26即友大公司異常款明細表、告證36即振強行異常款明細表、告證38即振輝公司異常款明細表是被告自己去核對,伊再審核,告證27即彩虹企業異常款明細表是伊自己去核對,事後有告知被告核對金額,告證29即樟穎行異常款明細表伊有約被告去對帳,被告說沒空,伊再跟被告說核對金額等語(偵卷第262 頁),被告且對此核帳經過表示無誤;另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證明書所示金額是被告向廠商收的錢,原本要交給公司,但沒有交回或交回金額不足之總數,簽切結書時,有一些款項有疑問,後來到客戶那邊再核對一次,被告有到部分廠商處去核對,包括出具證物1 、2 、12、13、14、15證明書之廠商,核對的結果就是證物1 至15證明書(即貿順公司 197,892 元、星滿公司217,420 元、裕正公司4,220,754 元、藝螢公司3,171,400 元、慧東公司2,236,295 元),另外有約被告去對帳,被告未到之廠商包括出具證物3 、4 、6 、11證明書之廠商(即瑨舜行、樟穎行、任遠公司、彩虹企業),伊和廠商核對後,有將公司應收帳款、客戶對帳單、收回的客戶支票及客戶應支付之款項差額等資料,交給被告核對,被告核對後有簽名確認,伊和被告核對沒有問題的部分,就請被告在移交清單簽名,另外3 家廠商尚未核對完畢,所以未列在移交清單上,另外貿順公司與元禾泰公司金額有誤,經過重新核對後,完成如起訴狀證明書所載金額等語(同上94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又證人即藝螢公司會計侯雯津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稱:卷附證明書確為藝螢公司所出具,證明書所載侵占金額3,171,400 元,係之前被告已收款而未支付貨物之金額,後來伊與告訴人對帳後告訴人已交付貨品,被告與李志遠有來公司對帳,用每月帳款單明細及簽單核對,被告只來核對過1 、2 次,3 百多萬是累計的,伊記得最後一次有促銷方案,被告向伊預收2 百萬元的支票,這3 百多萬大多是預收款等語(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95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11頁);證人即裕正公司會計黃素香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稱:貨款伊都交給被告,卷附證明書是裕正公司所出具,證明書所載侵占金額4,220,754 元,前後對帳好幾次伊是根據出貨單來對帳,也有核對付款支票,貨款折讓是指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款,折讓3%,如果是遠期支票就沒有折讓,證明書上的金額已經扣除折讓的部分等語(同上日筆錄第2 至5 頁);證人即任遠公司會計梁素花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稱:伊貨款是交給被告,卷附證明書是任遠公司所出具,證明書所載侵占金額803,455 元是李志遠跟伊核對後確認之金額,被告常說有優惠專案,預支貨款有優惠,所以伊公司先支付貨款,證明書所載金額是長期累積之貨款,交給被告預收款時,以前出貨之應收款均已付清等語(同上95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6 頁);證人即瑨舜行會計林麗蕙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稱:伊貨款都是用支票交給被告,卷附證明書是瑨舜行所出具者無誤,該證明書所載侵占金額92,335元係伊與李志遠以出貨單對帳後所得金額等語(同上95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8、29頁);證人即慧東公司會計黃美香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稱:貨款都是交給被告,卷附證明書是慧東公司蓋的章,證明書的是被告93年8 月10日到公司跟伊對帳,伊是拿出貨單跟告訴人的帳單一起核對,被告當場也有看帳單,侵占金額2,236,295 元是被告在場就核對出來等語(同上95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至10頁);證人即振強行負責人毛志強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稱:伊貨款都是以支票交付給被告,卷附證明書係振強行所出具,證明書上記載侵占金額386,303 元係伊與李志遠對帳後確認之金額,該款都已經交給被告,有一些屬於現金折讓或價差,最後確認的金額就是證明書之金額等語(同上95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至8 頁);證人即貿順公司經理蘇男煌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稱:伊貨款都是以支票交付給被告,卷附證明書係貿順公司所出具,證明書上記載侵占金額197,892 元係伊與李志遠對帳後確認之金額,款項都已經交給被告,而如果用現金支付貨款,可以扣3%,另外還有折讓的問題,最後確認就是證明書的金額,貨款在告訴人的收款單送來時,順便會提出折讓單,折讓的部分就不用支付等語(同上95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4 頁);證人即振輝公司負責人洪禎祥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稱:貨款都是被告來收,證明書是伊公司出具大小章,證明書所載侵占金額226,576 元是以伊支付的貨款,與告訴人所收的款項來核對,該金額是差額的部分,最後確定的金額就是226,576 元,伊都是用支票付款,沒有折讓等語(同上95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至12頁),而證人李志遠、侯雯津、黃素香、梁素花、林麗蕙、黃美香、毛志強、蘇男煌、洪禎祥與被告並無怨隙,渠等本於其業務上所知事項而為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至慧東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之金額2,236,295 元,與告訴人提出之2,227,721 元雖略有不符,然告訴人主張之金額較證明書所載為低,且該款乃係計至93年6 月底之累計帳款1,858,571 元扣除未付帳款50,997元再加計被告預收之420,147 元,合計為2,227,721 元,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應係將被告預收款誤計為428,721 元所致,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具之補充告訴理由書列具之計算式(本院卷第51頁),比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列之計算式(偵卷第238 頁),及卷附經被告簽名確認之尚欠帳款單(本院卷第88頁)可得而知,而上開428,721 元與420,147 元其中之差價8,574 元,依前揭被告簽名確認之尚欠帳款單據記載係屬「支付現金扣2%」之項目,應即為被告所指現金折讓部分,則告訴人既未主張證明書所記載之2,236,295 元,而以已扣除8,574 元後之金額2,227,721 元為被告侵占之金額,顯見告訴人並未將已經現金折讓之部分計入被告之侵占金額範圍內。又本件之款項係遭被告所侵占挪用,被告為掩飾犯行並曾偽造廠商背書以沖銷貨款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侵占之貨款既未以現金繳回公司,衡情自無所謂之現金折讓問題。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收款如果有現金折讓或單價折讓,繳回後公司會做折讓之資料出來…大額的差價折讓,客戶會跟公司另外談價錢,不會列在明細表,差額部分主管會處理,差價折讓應該要呈報到副總裁才算數,公司若同意出貨,常規是副總會批文下來,有些貨品因為價格問題,不能明文請副總批示等語(本院卷第28、122 頁),然差價折讓既需副總批示,公司當有留存紀錄,佐以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中確有記載銷貨折讓項目,有應收帳款明細表14紙在卷可佐(偵卷第215 、225 、228 、229 、23、235 、237 、239 、240 、243 、244 、248 、251 、252) ,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應已完整列具公司允許之差價折讓,被告辯稱告訴人故意隱匿而未提出折讓資料云云,顯非可採。且以證人李志遠所證述之對帳情況,移交清單上被告所指有爭執之部分廠商金額,除任遠公司、瑨舜行外,均係其自行或與證人李志遠一起核對者,及附表一所示各廠商提出之證明書,並前開證人侯雯津、黃素香、梁素花、林麗蕙、黃美香、毛志強、蘇男煌、洪禎祥分別明白證述證明書所記載之款項或係完全無差價折讓者,縱有折讓亦已經扣除,而為最後確定之金額等語,足認本案貨款縱有現金或差價折讓,亦應已經扣除,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各廠商所交付之金額,及偽造附表二所示票據背面及背書欄位之公司印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廢止。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數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各論以連續犯,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次業務侵占罪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本案所為數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原得從一重之重罪處斷,今因法律修正之結果,致被告所犯上開2 罪需分論併罰,新法對被告自較為不利。 ⒋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老闆,偽刻中國電器、振輝、銘禾、慧東公司名義之前揭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上開公司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之一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一罪。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至10、12至15各廠商給付之貨款僅分別侵占如備註欄所示金額,即藝螢公司貨款2,142,157 元、裕正公司貨款1,499,926 元、任遠公司貨款527,861 元、瑨舜行貨款32,410元、慧東公司貨款1,807,574 元、振強行貨款222,105 元、貿順公司貨款50,640元、振輝公司貨款48,076元,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實際侵占之金額應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12至15所示,公訴意旨所指尚有未恰,惟此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併予審理之。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業務員,違背其任務而藉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貨款高達1 千2 百多萬元,造成告訴人經濟及商譽鉅大之損失,並偽造中國電器、振輝、銘禾、慧東等公司之票據背書,所為影響票據交易秩序,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未能完全坦承犯行,難認有真誠之悔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刑案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時間、金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至如附表二所載之12紙支票背面所分別偽造之「振輝有限公司」印文共7 枚、印章1 枚,「銘禾機電有限公司」印文、印章各1 枚,「慧東廣告有限公司」印文2 枚、印章1 枚,「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印章各1 枚,「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印」印文、印章各1 枚,既均係被告所偽造,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侵占附表一編號11良技公司之貨款達50,524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固承認侵占良技公司交付之貨款32,078元,惟堅決否認除上開金額外尚另侵占18,446元(50,524-32,078=18,466),經查:卷附良技公司所出具被告已收款未解繳告訴人之貨款係32,078元,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告訴人亦自承良技公司部分被告僅侵占32,078元,亦有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9頁),此外,本院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另有侵占良技公司所交付之18,446元貨款之行為,於此既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 編號 │ 廠商名稱 │ 侵占金額 │開始侵占時間│備 註 欄 │ │ │ │ (新台幣) │ │(被告承認侵占│ │ │ │ │ │金額) │ ├───┼──────────┼────────┼──────┼───────┤ │ ⒈ │星滿企業有限公司 │ 217,420元 │91年1月 │ 217,420元 │ ├───┼──────────┼────────┼──────┼───────┤ │ ⒉ │銘禾機電公司 │ 151,625元 │92年11月 │ 151,625元 │ ├───┼──────────┼────────┼──────┼───────┤ │ ⒊ │友大電料企業行 │ 15,956 元 │92年5月 │ 15,956 元 │ ├───┼──────────┼────────┼──────┼───────┤ │ ⒋ │彩虹美工企業社 │ 95,416 元 │93年5月 │ 95,416 元 │ ├───┼──────────┼────────┼──────┼───────┤ │ ⒌ │元禾泰有限公司 │ 7,594 元 │93年5月 │ 7,594 元 │ ├───┼──────────┼────────┼──────┼───────┤ │ ⒍ │樟穎企業行(美佳) │ 426,765元 │91年10月 │ 426,765元 │ ├───┼──────────┼────────┼──────┼───────┤ │ ⒎ │藝螢照明有限公司 │ 3,171,400元 │90年12月 │ 2,142,157元 │ ├───┼──────────┼────────┼──────┼───────┤ │ ⒏ │裕正企業有限公司 │ 4,212027元 │92年3月 │ 1,499,926元 │ ├───┼──────────┼────────┼──────┼───────┤ │ ⒐ │任遠企業有限公司 │ 803,455元 │93年1月 │ 527,861元 │ ├───┼──────────┼────────┼──────┼───────┤ │ ⒑ │瑨舜企業行(起訴書誤│ 92,335元 │93年1月 │ 32,410元 │ │ │載為晉舜企業行) │ │ │ │ ├───┼──────────┼────────┼──────┼───────┤ │ ⒒ │良技行水電有限公司 │ 32,078元 │93年5月 │ 32,078元 │ ├───┼──────────┼────────┼──────┼───────┤ │ ⒓ │慧東廣有限公司 │ 2,227,721元 │91年5月 │ 1,807,574元 │ ├───┼──────────┼────────┼──────┼───────┤ │ ⒔ │振強行 │ 386,303元 │92年2月 │ 222,105元 │ ├───┼──────────┼────────┼──────┼───────┤ │ ⒕ │貿順實業有限公司 │ 197,892元 │91年1月 │ 50,640元 │ ├───┼──────────┼────────┼──────┼───────┤ │ ⒖ │振輝電器有限公司 │ 226,576元 │90年6月 │ 48,076元 │ ├───┼──────────┼────────┼──────┼───────┤ │合計 │ │ 12,264,563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面 額 │ 發票人 │ 付款人 │ 偽造之事實 │ ├──┼──────┼────┼──────┼────┼──────┼───────────┤ │⒈ │LAA0000000 │93.05.10│13萬元 │林欽川 │高雄市第三信│於93年1 、2 月間在公司│ │ │ │ │ │ │用合作社左營│附近之印章店,利用不知│ ├──┼──────┼────┼──────┤ │分社 │情之印章店老闆,盜刻「│ │⒉ │LAA0000000 │93.05.31│15萬元 │ │ │振輝有限公司」之印章,│ ├──┼──────┼────┼──────┤ │ │並陸續於票據背書欄上偽│ │⒊ │LAA0000000 │93.05.20│13萬元 │ │ │造「振輝有限公司」印文│ ├──┼──────┼────┼──────┤ │ │。 │ │⒋ │LAA0000000 │93.04.30│15萬6千5百元│ │ │ │ │ │ │ │ │ │ │ │ ├──┼──────┼────┼──────┤ │ │ │ │⒌ │LAA0000000 │93.04.20│15萬3千5百元│ │ │ │ ├──┼──────┼────┼──────┤ │ │ │ │⒍ │LAA0000000 │93.06.10│13萬元 │ │ │ │ ├──┼──────┼────┼──────┤ │ │ │ │⒎ │LAA0000000 │93.08.10│12萬元 │ │ │ │ ├──┼──────┼────┼──────┼────┼──────┼───────────┤ │⒏ │LAA0000000 │93.05.25│18萬4千元 │林欽川 │高雄市第三信│於93年2 、3 月間在公司│ │ │ │ │ │ │用合作社左營│附近之印章店,利用不知│ │ │ │ │ │ │分社 │情之印章店老闆,盜刻「│ │ │ │ │ │ │ │銘禾機電有限公司」印章│ │ │ │ │ │ │ │,並於票據背書欄上偽造│ │ │ │ │ │ │ │「銘禾機電有限公司」印│ │ │ │ │ │ │ │文。 │ ├──┼──────┼────┼──────┼────┼──────┼───────────┤ │⒐ │LAA0000000 │93.07.31│13萬元 │林欽川 │高雄市第三信│於93年5 月間在公司附近│ │ │ │ │ │ │用合作社左營│之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 ├──┼──────┼────┼──────┤ │分社 │印章店老闆,盜刻「慧東│ │⒑ │LAA0000000 │93.07.05│2萬4千7百元 │ │ │廣告有限公司」之印章,│ │ │ │ │ │ │ │並陸續於票據背書欄上偽│ │ │ │ │ │ │ │造「慧東廣告有限公司」│ │ │ │ │ │ │ │印文 │ ├──┼──────┼────┼──────┼────┼──────┼───────────┤ │⒒ │YQ0000000 │92.5.25 │9萬8千元 │貿順實業│聯合商業銀行│於92年5 月間在公司附近│ │ │ │ │ │有限公司│前鎮分行 │之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 │ │ │ │ │ │ │印章店老闆,盜刻「中國│ │ │ │ │ │ │ │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 │ │ │ │ │ │,並於票據背書欄上偽造│ │ │ │ │ │ │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印文 │ ├──┼──────┼────┼──────┼────┼──────┼───────────┤ │⒓ │FA0000000 │93.1.31 │7萬8千元 │高桂環 │高雄市農會信│於93年1 月初在公司附近│ │ │ │ │ │ │用部楠梓分部│之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 │ │ │ │ │ │ │印章店老闆,盜刻「中國│ │ │ │ │ │ │ │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 │ │ │ │ │公司印」之印章,並於票│ │ │ │ │ │ │ │據背面偽造「中電器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印」│ │ │ │ │ │ │ │印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