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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1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85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83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零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966 號、第26854 號、第284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於90年1 月16日以89年度雄簡字第1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於90年8 月31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交訴字第1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6 月25日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4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刑案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6 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戒治屆滿3 月而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9 月26日釋放出所(嗣於92年3 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治戒治期滿),直接接續入監執行前開5 罪之有期徒刑後,於93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 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甲○○猶未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8 月2 日遭本院判刑後,旋即又開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方式為以針筒注射,施用地點主要為高雄市三民區○○○路544 巷4 號2 樓家中,最後1 次施用時間為94年10月31日,其間約1 週施用1 、2 次。嗣於94年8 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44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自己施用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又於94年9 月6 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44 巷1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自己施用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辦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1 級毒品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其先後2 次查獲時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暨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暨查獲毒品案尿液送驗編號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先後2 次查獲時扣得白粉各1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第1 次查獲之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第2 次查獲之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分別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1768 號、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為憑,此外復有查獲相片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45號、94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海洛因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以審究,另被告於94年9 月4 日以後之施用毒品犯行,雖未經起訴及併辦,然與已起訴部分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予審究。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刑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2 包(其中1 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另1 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送驗結果業如前述)為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 官 譚德周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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