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被告
- 辰○○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
偵字第221 號;94年度偵字第5384、10162 、10670 、16068 、
20483 、21633 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914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犯常業竊盜電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辰○○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2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與丁○○、卯○○、寅○○(另經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221 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表編號1~21號所載時地,2 人或結夥3 ~4人,持丁○○、寅○○等人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鋼釘等工具,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另獨自1 人基於上開常業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5、26號所載時地;或與基於竊盜概括犯意之辰○○,於同表編號第22~24,27號等所示時地,以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郭陳玉雲、丑○○○、癸○○、乙○○、甲○○等人所有之白鐵製水塔、白鐵墓門、蓄水池蓋、香蕉等物,辛○○等人所竊得之財物多變賣花用,並賴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經警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辛○○之父庚○○所有、供附表編號23號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1 支。
二、辰○○前於85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3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87年12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並與有常業竊盜犯意之辛○○,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2~24 、27號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竊取陳玉雲、丑○○○、癸○○、乙○○等人所有之物。
三、案經丑○○○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併案報告機關:同上分局)。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附表編號1~21所示與丁○○、寅○○、卯○○等人共同竊盜電線等物之事實;於同表編號22~24,27號與辰○○共同竊盜白鐵水塔2 個、白鐵墓門1 扇、蓄水池蓋1 個、香蕉7 株等物之事實,被告辰○○對附表編號22、24所示與被告辛○○之共同竊盜白鐵水塔、蓄水池蓋、香蕉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審理卷2 ,第20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玉雲、丑○○○、癸○○、乙○○、甲○○及台電公司代理人丙○○、壬○○,共犯寅○○、李文郎、許天福,證人即目擊證人子○○、被告之父庚○○與員警馬世榮、陳慶章等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各參見附表所引證據出處,此開被害人、證人及共犯等在警詢中陳述或偵查中具結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但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復無顯然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等規定,得採為認定渠等犯行之證據)。此外,復有鐵撬1 支扣案,及如附表所示之贓物認領收據、現場照片、警卷所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94年5 月12日D 台南字第094050035 號、同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4年6 月13日D 鳳山市字0000-0000 號等函檢附之報案三聯單、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亦足佐認被告辛○○行竊電線部分犯行。綜合上情,均核與被告辛○○、辰○○自白部分相符,渠自白堪以採信。是以,被告辛○○及辰○○等人此部分竊盜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查:
(一)被告辰○○對附表編號23號所示共同竊盜墳墓白鐵門乙節事實雖矢口否認,於審理中辯稱:「伊在車內睡覺,不知辛○○是去偷竊」等語(本院審理卷2,第153 頁),於偵查中則辯稱:「我有去,但我沒有下車偷,是辛○○自己下車去偷,我沒有看到他拿工具,辛○○下車說要上廁所,我在車上等,自到有人來,我問辛○○說上完廁所沒,辛○○就出來了」等語(94偵10670 卷,第45頁),惟本件目睹辛○○本件行竊經過之目擊證人子○○於偵查中結稱:「車上女子坐於前乘客座上東張西望查看,當她聽到我大叫時,該女子就叫該男子說『有人叫了,快點、快點』,該男子就丟下鐵撬,跑到車上開車逃走」等語(94年偵字第10670 號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中稱:「辰○○坐在車上一直觀望」等語(本院審理卷2 ,第213 頁),而被告辰○○亦不否認於辛○○下車時,在辛○○所駕上開車內事實,與證人所述相符,堪認被告辰○○於共犯辛○○持鐵撬動手拆卸白鐵墓門之際,確有留意附近人車動向,以便利辛○○行竊,嗣於遭人發現犯行時,亦即時呼喚辛○○收手逃逸,其對本件竊盜犯行有參與把風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二)佐以被告辰○○前開已坦承歷次竊盜事實,被訴情節均係與共同被告辛○○駕車同行在車上分擔把風犯行,次數多達3 次,被告辰○○對被告本次行竊犯行諉稱全然不知,已有可疑,又辛○○竊取白鐵墓門係持自備長達120 公分之鐵撬為之,而行竊地點又在車輛停放位置前方,有證人偵查中繪製之現場簡圖可參(同偵卷,第56頁),行竊動作及贓物至為明顯,而辛○○駕車駛往行竊地點(山區墳墓)地處偏僻境,被告辰○○與之同行,卻未置聞問,亦與情理未合,故其於偵查、審理中分別辯稱:「辛○○說下車去上廁所,我看到有人來,問辛○○上完廁所沒」、「僅在車內睡覺」云云,不但前後辯詞矛盾,亦與認定事實迥異,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辰○○本次於共犯辛○○持鐵撬竊取白鐵墓門時,擔任把工作,而同有竊盜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節,自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28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辛○○與丁○○、卯○○、辰○○等人共同竊盜犯行,次數計達27件,行竊犯行非少,所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數量大,價值非微,又為賣售贓物變價而屢次竊取有價值之電纜線、鐵製器物、香蕉等物,顯有反覆實施同種類竊盜之犯罪行為,並於行竊得手後銷贓,得款朋分花用,同據被告丁○○、卯○○供述明確在卷(本院審理卷2 ,第97,105 頁),以所竊電線數量及價值觀之,渠所分得金額應非少,另被告辛○○自述其在家協助務農,因欠債缺錢,所以犯案等語(本院審理卷1 ,第63,64 頁),其於犯案期間之93年度間復均無其他營業或在職收入,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5年2 月16日南區國稅高縣二字第0950004882號函所示該年度均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乙節可佐,足認被告辛○○當時並無其他收入來源,行竊時間之密接,顯係以行竊所得為其生活主要憑藉,而有以此種竊盜謀生之意思,其係以犯竊盜為常業,堪可認定。
(二)台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經營者,其所架設之電纜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應屬電業法所稱之供電設備無訛;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鐵撬1 支長約120 公分,是鐵製品,有一定之重量,可供兇器使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審理卷2 ,第116 頁),且供被告辛○○、辰○○行竊白鐵製墓門片所用,依前開判例見解,應認係兇器。是核被告辛○○附表編號1~21號所示竊取台電公司電線行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取供電設備罪,與同表其餘各次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322 條論以常業竊盜之包括一罪處斷。被告辰○○同表編號22,24 號所示行竊白鐵水塔、蓄水池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表所示編號23號所示行竊白鐵墓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同表編號27號行竊香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三)被告辛○○如附表所示各次常業竊盜行中,與共犯寅○○及丁○○間,就同表編號1,2 號所示犯行;被告辛○○與丁○○間,就同表編號3~8 、12~18 號犯行;被告辛○○、卯○○與丁○○間,就同表所示9~11、19~21 號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與被告辰○○間,就同表所示22~24 、27號犯行,亦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辰○○先後4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辛○○竊盜電線犯行,並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從刑法之規定加重處斷。
(五)又被告辛○○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9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2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辰○○於85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3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87年12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同時有2 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辛○○、辰○○如附表編號27號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就辛○○常業竊盜犯行及辰○○連續加重盜犯行間,分別具有常業犯實質一罪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辛○○、辰○○均正值盛年,卻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分別竊取台電公司電線或他人財物,竊盜次數非少,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侵害公共用電安全及他人財產法益,又其中不乏持利器竊盜之情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辰○○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件被告辛○○固恃竊盜為生,惟其本件行竊期間集中於93年5 月中,本件之前復無竊盜或贓物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即無證據證明其係長期職業性慣犯;且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認有悔意,雖無固定工作,但非無正常工作,在無證據證明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下,自難僅以被告前曾犯罪,即認執行成效不佳,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足已收儆醒之效,尚無依上開規定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至於扣案鐵撬1 支及未扣案之香蕉刀等物,雖係被告辛○○持之單獨或與辰○○共同行竊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
23、25~27 號所示犯行),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稱係其父庚○○所有之物(本院審理卷1 第63頁),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揭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辛○○等人資以行竊電線犯罪所用之破壞剪、鋼釘等工具,雖為共犯丁○○、寅○○等所有,然均未扣案,或已經丟棄,經被告丁○○供述在卷(94偵5384號卷第42頁),為免執行困難,均不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辛○○、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辛○○、辰○○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1 日上午6 時20分前某時許,由辛○○駕駛E8-1157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辰○○,至高雄縣美濃鎮○○街月光山隧道旁刺桐坑子○○家族墓地後,辛○○即持其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下手行竊該墓地白鐵墓門1 個,辰○○在車上把風,然僅撬下1 個墓門活葉,並未得手,因認被告2 人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第30號所示事實)。
(2)又被告辰○○承竊盜之概括犯意,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94年5 月25日上午至同月26日上午10時許間某時(無法證明係於日沒後、日出前),至高雄縣杉林鄉○○村○○路中學巷10號己○○住宅,未得己○○之同意,自後門侵入上址,並竊取己○○所有之電動切中藥材機1 臺,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前揭機器,至址設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中南1 之30號之「高源環保企業行」,以496 元之對價販賣予張展銘(張展銘涉犯贓物犯行,另經檢察官偵處併辦),因認被告辰○○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原起訴書附表編號第32號所示事實)。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此部分證據分別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1)行竊墓門部分:證人子○○、共同被告辛○○及辰○○之供述,扣案鐵撬、現場照片。
(2)行竊電動切中藥材機部分:被告辛○○、辰○○、張展銘及告訴人己○○之供述,地磅傳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物。
(四)訊之被告辛○○堅決否認此部被訴行竊子○○家族墓門之事實,其於本院審理中結稱:「94年5 月1 日行竊墓門時,剛動手拆卸1 個墓門活葉後,伊只有撬這1 個墓門而已,即被人發現,因害怕即放棄逃逸,把墓門留下。現場另1 個墓門原先就被撬掉了,不是伊所為」等語(本院審理卷2 ,第169 頁;94偵10670 卷,第45頁);被告辰○○則辯稱:對辛○○當日行竊白鐵墓門犯行均不知情如前,另對行竊電動切中藥材機部分,亦辯稱:「切中藥機是朋友綽號『兩光』之人託我去搬的,我借辛○○的車子跟『兩光』去搬到回收廠,但不知是『兩光』偷來的」等語(本院審理卷1,第92頁;本院審理卷2,第153 頁)。
(五)經查,就被告2 人被訴行竊子○○家族墓門部分,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案發前一天人家跟我說我祖墳的墓門被撬走,我還沒過去看。當天早上6 時許,看到被告2 人開貨車停在土地公廟前面,拿鐵撬撬丑○○○他們家的墓門,被撬鐵門上面活葉已被撬下,下面活葉還差1個釘子」、「到場時我們家的墓門已經不見了,我直覺認定我家墓門也是被告2 人所為,不會有人偷了,因為2 個墳墓就在旁邊」等語明確(本院審理卷2,第211~212 頁),足認其證言所能積極證明者,僅係附表編號23號所示被告辛○○等人著手行竊丑○○○家墳鐵門事實,至於證人自家祖墳墓門遭竊是否係被告等人所為乙節,證人並未親身經歷見聞,其陳述同係被告2 人所為,恐純屬個人臆測之詞,復無實際經驗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明文,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即尚不能僅以2 墳位置相鄰,失竊時間相近,即認定係同一行為人行竊自明。此外,公訴人所舉扣案鐵撬、現場照片等物,亦只能證明被告辛○○等人有附表編號23號所示竊取丑○○○家族墓門乙節,尚不能資以認定其他被訴犯行,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六)再者,就被告辰○○被訴行竊電動切中藥材機部分,被告辰○○固未否認有與辛○○載運電動切中藥材機至「高源環保企業行」販售予張展銘之事實,核與張展銘於警、偵詢中供述被告辰○○於94年5 月26日上午10時許駕駛E8-1575 號藍色自小貨車載運上開機器來店出售,經過磅後,以新台幣496 元購得乙節相符(94偵16068 卷,第12, 34頁),並有地磅傳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佐,惟上開事證頂多只能認被告曾持有贓物,惟持有贓物之原因於生活經驗上或因收、侵占遺失物、竊取等方法行為不一,尚難逕行認定被告辰○○係行竊贓物之人。再者,被害人己○○對遭人毀壞門窗侵入住宅行竊電動切中藥材機之情固證述明確,惟其證言只能證明有遭竊被害事實,並未能直接證明行竊之人係被告辰○○,其復稱:「整台機器重約100 公斤、外殼重80公斤,我認為1 個女子無法搬得動這台機器」等語,而該機器被起獲時雖已遭拆解,惟過磅前重量達80公斤,有同開地磅傳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94年偵字第16068 號,第18,19,32頁),衡情度理,確無可能僅憑被告辰○○一己之力侵入住宅搬運行竊得手,是以,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行竊切中藥材機器之積極證明,另其贓物罪嫌與被訴竊盜罪之基本事實不同,亦不得由本院予以變更法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辛○○、辰○○被訴上開2 段事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於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為認定被告卯○○此部分行竊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2 條、第47條、第7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 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 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證據出處 │ ├────────────┼──────────┼───────────┤ │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㈠、警卷第18頁反面(20│ ├────────────┤ 旗坪於93年7月12 │ )。 │ │時間:93年4月26日前某日 │ 日警詢中之證述。│ │ │地點:高雄縣旗山鎮大林里│ │ │ │ 旗林高幹270右21號 │ │ │ │ 電桿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㈡、94核退偵字221偵卷 │ │方式:辛○○、丁○○、黎│ 旗坪於94年5月10 │ 第123頁。 │ │ 政揚基於共同竊盜之│ 日偵查中之具結證│ │ │ 犯意聯絡,結夥3 人│ 述。 │ │ │ ,由辛○○駕駛車牌│ │ │ │ 號碼E8-1575 號自用│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㈢、94核退偵字221偵卷 │ │ 小貨車載送寅○○、│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220、222、227頁 │ │ 丁○○至現場,由劉│ 日偵查中之具結證│ 。 │ │ 旗坪以其所有之腳踏│ 述。 │ │ │ 釘爬上電桿,持其所│ │ │ │ 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㈣、台電公司鳳山區營│㈣、94核退偵字221偵卷 │ │ 用之破壞剪剪下電纜│ 業處94年6月13日D│ 第235-349頁; │ │ ,辛○○、丁○○負│ 鳳山字第9405-014│1.竊取時地器材明細表,│ │ 責把風(結夥3 人攜│ 9 號函及所附報案│ 參同卷第237頁。 │ │ 帶兇器竊盜) │ 證明書、竊取時地│2.報案證明書,參同卷第│ │ │ 器材明細表。 │ 265頁。 │ │竊得:台電公司PVC 風雨線│ │ │ │ 246 公尺(價值 │ │ │ │ 4,551 元) │ │ │ ├────────────┼──────────┼───────────┤ │2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㈠、警卷第16頁(11)。│ ├────────────┤ 旗坪於93年7月12 │ │ │時間:93年4月29日前某日 │ 日警詢中之證述。│ │ │地點:高雄縣內門鄉溝坪村│ │ │ │ 溝坪幹50號電桿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㈡、94核退偵字221偵卷 │ │方式:辛○○、丁○○、劉│ 旗坪於94年5月10 │ 第123頁。 │ │ 旗坪基於共同竊盜之│ 日於偵查中之具結│ │ │ 犯意聯絡,結夥3 人│ 證述。 │ │ │ ,由辛○○載送劉旗│ │ │ │ 坪、丁○○至現場,│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㈢、94核退偵字221偵卷 │ │ 寅○○以其所有之腳│ 旗坪於94年6月14 │ 第222、227頁。 │ │ 踏釘爬上電桿,持其│ 日偵查中之具結證│ │ │ 所有之破壞剪剪下電│ 述。 │ │ │ 纜,丁○○、辛○○│ │ │ │ 負責把風(結夥3 人│㈣、臺電公司鳳山區營│㈣、94核退偵字221偵卷 │ │ 攜帶兇器竊盜) │ 業處94年6月13日D│ 第235-349頁; │ │ │ 鳳山字第9405-014│1.竊取時地器材明細表,│ │竊得:台電公司PVC 風雨線│ 9 號函及所附竊取│ 參同卷第238頁。 │ │ 144 公尺(價值 │ 時地器材明細表、│2.93.04.29日報案證明書│ │ 2,664 元) │ 報案證明書。 │ ,同卷第275頁。 │ │ │ │ │ ├────────────┼──────────┼───────────┤ │3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㈠、警0162卷第15-16頁 │ ├────────────┤ 宏洲於94年1月8日│ (5)。 │ │時間:93年4月間某日 │ 警詢中之證述。 │ │ │地點:台南縣南化鄉西埔村│ │ │ │ 高枝苦苓下5號A1至 │㈡、證人即台電公司台│㈡、94.02.17警訊(警01│ │ A5號電桿 │ 南營業處線路失竊│ 62卷第2卷第41頁) │ │方式:辛○○、丁○○基於│ 承辦員丙○○於警│ │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詢中之證述。 │ │ │ ,由辛○○駕駛上開│ │ │ │ 車輛搭載丁○○至現│ │ │ │ 場,由丁○○利用其│ │ │ │ 所有之鐵支爬上電桿│㈢、被告辛○○於本院│ │ │ ,並持其所有客觀上│ 審理中之自白。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 │ │ │ 剪下電纜,辛○○負│ │ │ │ 責收妥電線(攜帶凶│ │ │ │ 器竊盜) │ │ │ │ │ │ │ │竊得:台電公司PVC 銅線1 │ │ │ │ 批,長度不詳,價值│ │ │ │ 6,000元) │ │ │ ├────────────┼──────────┼───────────┤ │4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㈠、警0162號卷第15頁(│ ├────────────┤ 宏洲於94年1月8日│ 6)。 │ │時間:93年4月間某日 │ 警詢中之證述。 │ │ │地點:台南縣南化鄉西埔村│ │ │ │ 高枝苦苓下8號A1至 │㈡、證人丙○○於警詢│㈡、94.02.17警訊(警01│ │ A6號電桿 │ 中之證述。 │ 62卷第41頁)。 │ │方式:辛○○、丁○○基於│ │ │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 │ │ ,由辛○○駕駛上開│ │ │ │ 車輛搭載丁○○至現│㈢、被告辛○○於本院│ │ │ 場,由丁○○利用其│ 審理中之自白。 │ │ │ 所有鐵支爬上電桿,│ │ │ │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 │ │ │ 兇器使用之鐵剪剪下│㈣、電訊 (力)線 路失│警0162卷第94頁。 │ │ 電纜,辛○○負責收│ 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 │ 妥電線(攜帶兇器竊│ 、受理刑事案件報│警0162卷第95頁。 │ │ 盜) │ 案三聯單 │ │ │ │ │ │ │竊得:台電公司PVC 銅線1 │ │ │ │ 批,長度不詳,價值│ │ │ │ 17,000元) │ │ │ ├────────────┼──────────┼───────────┤ │5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㈠、警0162卷第16頁(6 │ ├────────────┤ 宏洲於94年1月8日│)。 │ │時間:93年4月間某日 │ 警詢中之證述。 │ │ │地點:台南縣南化鄉玉山村│ │ │ │ 柚子腳高分11之B1電│㈡、證人丙○○於警詢│㈡、94.02.17警訊(警01│ │ 桿 │ 中之證述。 │ 62卷第2卷第41頁) │ │方式:辛○○、丁○○基於│ │ │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 │ │ ,辛○○駕駛上開車│ │ │ │ 輛搭載丁○○至現場│㈢、被告辛○○於本院│ │ │ ,由丁○○利用其所│ 審理中之自白。 │ │ │ 有之鐵支爬上電桿,│ │ │ │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 │ │ │ 兇器使用之鐵剪剪下│ │ │ │ 電纜,辛○○負責收│ │ │ │ 妥電線(攜帶兇器竊│ │ │ │ 盜 │ │ │ │ │ │ │ │竊得:台電公司PVC 銅線1 │ │ │ │ 批,長度不詳,價值│ │ │ │ 1,500元) │ │ │ ├────────────┼──────────┼───────────┤ │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㈠、警0162卷第16頁(7 │ ├────────────┤ 宏洲於94年1月8日│)。 │ │時間:93年4月間某日 │ 警詢中之證述。 │ │ │地點:台南縣南化鄉玉山村│ │ │ │ 北關高分194至199號│㈡、證人丙○○於警詢│㈡ 、94.02.17警訊(警 │ │ 電桿 │ 中之證述。 │ 01 62 卷第2 卷第41 │ │方式:辛○○、丁○○基於│ │ 頁)。 │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 │ │ ,由辛○○駕駛上開│ │ │ │ 車輛搭載丁○○至現│㈢、被告辛○○於本院│ │ │ 場,由丁○○利用其│ 審理中之自白。 │ │ │ 所有之鐵支爬上電桿│ │ │ │ ,持其所有之鐵剪剪│ │ │ │ 下電纜,由辛○○收│㈣、電訊 (力)線路失 │警0162卷第76頁。 │ │ 妥電線(攜帶兇器竊│ 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 │ 盜) │ │ │ │ │ │ │ │竊得:台電公司PVC 銅線1 │ │ │ │ 批,長度不詳,價值│ │ │ │ 12,000元) │ │ │ ├────────────┼──────────┼───────────┤ │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㈠、警0162卷第16頁(8 │ ├────────────┤ 宏洲於94年1月8日│)。 │ │時間:93年4月間某日 │ 警詢中之證述。 │ │ │地點:台南縣南化鄉玉山村│ │ │ │ 北關高分210至211號│㈡、證人丙○○於警詢│㈡、94.02.17警訊(警01│ │ 電桿 │ 中之證述。 │ 62卷第2卷第41頁) │ │方式:辛○○、丁○○基於│ │ │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 │ │ ,由辛○○駕駛上開│ │ │ │ 車輛搭載丁○○至現│㈢、被告辛○○於本院│ │ │ 場,由丁○○利用其│ 審理中之自白。 │ │ │ 所有之鐵支爬上電桿│ │ │ │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 │ │ 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剪│㈣、電訊(力)線路失竊│警0162卷第76頁。 │ │ 下電纜,由辛○○收│ 現場調查報告表 │ │ │ 妥電線(攜帶兇器竊│ │ │ │ 盜) │ │ │ │ │ │ │ │竊得:台電公司PVC銅線1 │ │ │ │ 批,長度不詳,價值│ │ │ │ 4,500元) │ │ │ ├────────────┼──────────┼───────────┤ │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㈠、警0162卷第16頁(9 │ ├────────────┤ 宏洲於94年1月8日│)。 │ │時間:93年5月12日前某日 │ 警詢中之證述。 │ │ │地點:台南縣南化鄉玉山村│ │ │ │ 觀音高分15號B3電桿│ │ │ │ 、19號A1電桿 │㈡、證人丙○○於警詢│㈡、94.02.17警訊(警01│ │方式:辛○○、丁○○基於│ 中之證述。 │ 62卷第41頁)。 │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 │ │ ,辛○○駕駛上開車│ │ │ │ 輛搭載丁○○至現場│ │ │ │ ,由丁○○利用其所│㈢、被告辛○○於本院│ │ │ 有之鐵支爬上電桿,│ 審理中之自白。 │ │ │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 │ │ │ 兇器使用之鐵剪剪下│ │ │ │ 電纜,由辛○○載送│ │ │ │ 電線變賣(攜帶兇器│ │ │ │ 竊盜) │ │ │ │ │ │ │ │竊得:台電公司PVC 銅線1 │ │ │ │ 批,長度不詳,價值│ │ │ │ 26,000元) │ │ │ ├────────────┼──────────┼───────────┤ │9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㈠、警0162卷第15頁(2 │ ├────────────┤ 宏洲於94年1月8日│)。 │ │時間:93年5 月16日上午某│ 警詢中之證述。 │ │ │ 時 │ │ │ │地點:台南縣南化鄉西埔村│㈡、被告(即證人)黎│㈡、94.01.27警訊(警01│ │ 產業道路柴湖高分11│ 政揚於94年1月27 │ 62卷第24、26頁(2 │ │ B1至B2號電桿 │ 日警詢中之自白(│ )); │ │方式:辛○○、丁○○、黎│ 證述)及94年10月│ 94.10.13偵訊(94核│ │ 政揚基於共同竊盜之│ 13日偵查中之具結│ 退偵字221偵卷第448│ │ 犯意聯絡,由辛○○│ 供述。 │ 頁反面)。 │ │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 │ │ │ 宏洲、卯○○至現場│ │ │ │ ,由丁○○利用其所│㈢、證人丙○○於警詢│㈢、94.02.17警訊(警01│ │ 有之鐵支爬上電桿,│ 中之證述。 │ 62卷第41頁)。 │ │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 │ │ 兇器使用之之鐵剪剪│ │ │ │ 下電纜,由辛○○、│ │ │ │ 卯○○收妥電線(結│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㈣、94.03.18偵訊(94偵│ │ 夥3 人攜帶兇器竊盜│ 宏洲於94年3月18 │ 字5384偵卷第41-44 │ │ ) │ 日偵查中之具結證│ 頁。) │ │竊得:台電公司PVC 銅線共│ 述。 │ │ │ 138 公尺(價值 │ │ │ │ 3,500 元) │㈤、被告卯○○於94年│㈤、94.03.24偵訊(94偵│ │ │ 3 月24日偵查 │ 字5384偵卷第50-51 │ │ │ 中之自白。 │ 頁。) │ │ │ │ │ │ │㈥、93年5 月16日中午│㈥、旗警刑移162 卷第9 │ │ │ 12時40分監視錄影│ 、10頁 │ │ │ 帶翻拍照片2 紙(│ │ │ │ 攝得行竊後搬運贓│ │ │ │ 物畫面) │ │ ├────────────┼──────────┼───────────┤ │1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㈠、警0162卷第15頁(3 │ ├────────────┤ 宏洲於94年1月8日│)。 │ │時間:93年5月16日中午前 │ 警詢中之證述。 │ │ │ 某時 │ │ │ │ │㈡、被告(即證人)黎│㈡、警0162卷第24-25、2│ │地點:台南縣南化鄉西埔村│ 政揚於94年1月27 │6頁(3)。 │ │ 產業道路柴湖高分18│ 日警詢中之自白。│ │ │ C1至C2號電桿 │ │ │ │方式:辛○○、丁○○、黎│㈢、證人丙○○於警詢│㈢、94.02.17警訊(警01│ │ 政揚基於共同竊盜之│ 中之證述。 │ 62卷第2卷第41頁) │ │ 犯意聯絡,由辛○○│ │ │ │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 │ │ │ 宏洲、卯○○至現場│ │ │ │ ,由丁○○利用其所│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㈣、94.03.18偵訊(94偵│ │ 有之鐵支爬上電桿,│ 宏洲於94年3 月18│ 字5384偵卷第41-44 │ │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 日偵查中之具結證│ 頁。) │ │ 兇器使用之鐵剪剪下│ 述。 │ │ │ 電纜,由辛○○、黎│ │ │ │ 政揚收妥電線 │㈤、被告卯○○於94年│㈤、94.05.19偵訊(94核│ │ ( 結夥3 人攜帶兇器│ 5月19 日、94年 │ 退偵字221偵卷第203│ │ 竊盜) │ 10月13日偵查中之│ -205頁) │ │竊得:台電公司PVC 銅線共│ 自白及具結證述)│ 94.10.13偵訊(94核│ │ 235.5公尺(價值 │ 。 │ 退偵字221偵卷第448│ │ 4,500元)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㈥、台電公司台南區營│㈥、94核退偵字221偵卷 │ │ │ 業處94年5月12日D│第394-402頁; │ │ │ 臺南字第09405003│1.配電線路失竊時地一覽│ │ │ 5 號函及所附配電│ 表,參同卷第395頁。 │ │ │ 線路失竊時地一覽│2.93.05.19日10時30分受│ │ │ 、受理報案三聯單│ 理報案三聯單,同卷第│ │ │ 、失竊現場調查報│ 396頁。 │ │ │ 告表。 │3.93.05.17日失竊現場調│ │ │ │ 查報告表,參同卷第39│ │ │ │ 7頁。 │ │ │ │4.台南區營業處電訊線路│ │ │ │ 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 │ │ │ 告表,參同卷第39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㈦、被告卯○○於94年│㈦、94.03.24偵訊(94偵│ │ │ 3月24日偵查中之 │ 字5384偵卷第50-51 │ │ │ 自白。 │ 頁。) │ │ │ │ │ │ │㈧、93年5 月16日中午│㈧、旗警刑移162 卷第9 │ │ │ 12時40分監視錄影│ 、10頁 │ │ │ 帶翻拍照片2 紙(│ │ │ │ 攝得行竊後搬運贓│ │ │ │ 物畫面) │ │ ├────────────┼──────────┼───────────┤ │1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5)│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㈠、警0162卷第15頁(1 │ ├────────────┤ 宏洲於94年1月8日│ )。 │ │時間:93年5月間某日 │ 警詢中之證述。 │ │ │地點:台南縣南化鄉西埔村│ │ │ │ 產業道路柴湖高分14│㈡、被告(即證人)黎│㈡、94.01.27警訊(警01│ │ A1至A2號電桿 │ 政揚於94年1月27 │ 62卷第24、26頁(1 │ │方式:辛○○、丁○○、黎│ 日警詢中之自白(│ )); │ │ 政揚基於共同竊盜之│ 證述)及94年10月│ 94.10.13偵訊(94核│ │ 犯意聯絡,由辛○○│ 13日偵查中之具結│ 退偵字221偵卷第448│ │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 供述 │ 頁反面)。 │ │ 宏洲、卯○○至現場│ │ │ │ ,由丁○○利用其所│ │ │ │ 有之鐵支爬上電桿,│㈢、證人丙○○於警詢│㈢、94.02.17警訊(警01│ │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 中之證述。 │ 62卷第2卷第41頁) │ │ 兇器使用之鐵剪剪下│ │ │ │ 電纜,由辛○○、黎│ │ │ │ 政揚收妥電線(結夥│ │ │ │ 3 人攜帶兇器竊盜)│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㈣、94.03.18偵訊(94偵│ │竊得:台電公司PVC 銅線1 │ 宏洲於94年3月18 │ 字5384偵卷第41-44 │ │ 批,長度不詳,價值│ 日偵查中之具結證│ 頁。) │ │ 3,500元) │ 述。 │ │ │ │ │ │ │ │㈤、被告卯○○於94年│㈤、94.03.24偵訊(94偵│ │ │ 3月24日偵查 │ 字5384偵卷第50-51 │ │ │ 中之自白。 │ 頁。) │ │ │ │ │ ├────────────┼──────────┼───────────┤ │1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6)│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㈠、警0162卷第16頁(10│ ├────────────┤ 宏洲於94年1月8日│)。 │ │時間:93年5月間某日 │ 警詢中之證述。 │ │ │地點:台南縣南化鄉北寮村│ │ │ │ 南化高幹330 號B1至│㈡、被告辛○○於本院│ │ │ B2號電桿 │ 審理中之自白。 │ │ │方式:辛○○、丁○○基於│ │ │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㈢、證人丙○○於警詢│㈢、94.02.17警訊(警01│ │ ,由辛○○駕駛上開│ 中之證述。 │ 62卷第41頁)。 │ │ 車輛搭載丁○○至現│ │ │ │ 場,由丁○○利用其│ │ │ │ 所有之鐵支爬上電桿│ │ │ │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㈣、電訊 (力)線 路失│警0162卷第102頁(記載南│ │ 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剪│ 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化高幹330B2至B2B1)、 │ │ 下電纜,由辛○○收│ 、受理刑事案件報│警0162卷第103頁。 │ │ 取電線(攜帶兇器竊│ 案三聯單 │ │ │ 盜) │ │ │ │ │ │ │ │竊得:台電公司PVC 銅線1 │ │ │ │ 批,長度不詳,價值│ │ │ │ 13,500元) │ │ │ ├────────────┼──────────┼───────────┤ │1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7)│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㈠、警0162卷第16頁(11│ ├────────────┤ 宏洲於94年1月8日│)。 │ │時間:93年5月間某日 │ 警詢中之證述。 │ │ │地點:台南縣南化鄉北寮村│ │ │ │ 南化高幹330號A1至 │㈡、被告辛○○於本院│ │ │ B2號電桿 │ 審理中自白。 │ │ │方式:辛○○、丁○○基於│ │ │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㈢、證人丙○○於警詢│㈢、94.02.17警訊(警01│ │ ,由辛○○駕駛上開│ 中之證述。 │ 62卷第41頁)。 │ │ 車輛搭載丁○○至現│ │ │ │ 場,由丁○○利用其│ │ │ │ 所有之鐵支爬上電桿│ │ │ │ ,持其所有之鐵剪剪│ │ │ │ 下電纜,由辛○○收│ │ │ │ 妥電線(攜帶兇器竊│ │ │ │ 盜) │ │ │ │ │ │ │ │竊得:台電公司PVC 銅線1 │ │ │ │ 批,長度不詳,價值│ │ │ │ 5,160元) │ │ │ ├────────────┼──────────┼───────────┤ │1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8)│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㈠、警0162卷第16頁(12│ ├────────────┤ 宏洲於94年1月8日│)。 │ │時間:93年5月間某日 │ 警詢中之證述。 │ │ │地點:台南縣南化鄉北寮村│ │ │ │ 南化高幹330號C1至 │㈡、被告辛○○本院審│ │ │ C2號電桿 │ 理中自白。 │ │ │方式:辛○○、丁○○基於│ │ │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㈢、證人丙○○於警詢│㈢、94.02.17警訊(警01│ │ ,由辛○○駕駛上開│ 中之證述。 │ 62卷第2卷第41頁) │ │ 車輛搭載丁○○至現│ │ │ │ 場,由丁○○利用其│ │ │ │ 所有之鐵支爬上電桿│ │ │ │ ,持其所有之鐵剪剪│ │ │ │ 下電纜,由辛○○收│ │ │ │ 妥電線(攜帶兇器竊│ │ │ │ 盜) │ │ │ │ │ │ │ │竊得:台電公司PVC 銅線1 │ │ │ │ 批,長度不詳,價值│ │ │ │ 13,500元) │ │ │ ├────────────┼──────────┼───────────┤ │1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9)│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㈠、警0162卷第16頁(13│ ├────────────┤ 宏洲於94年1月8日│)。 │ │時間:93年5月間某日 │ 警詢中之證述。 │ │ │地點:高雄縣田寮鄉七星村│ │ │ │ 內湖高分#42分6左1 │㈡、證人壬○○於警詢│㈡、94.02.17警訊(警01│ │ 至3號電桿 │ 中之證述。 │ 62卷第44頁)。 │ │方式:辛○○、丁○○基於│ │ │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 │ │ ,辛○○駕駛上開車│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㈢、94.03.18偵訊(94偵│ │ 輛搭載丁○○至現場│ 宏洲於94年3 月18│ 字5384偵卷第41-44 │ │ 後離開,由丁○○利│ 日偵查中之具結證│ 頁。) │ │ 用其所有之鐵支爬上│ 述。 │ │ │ 電桿,持其所有之鐵│ │ │ │ 剪剪下電纜,再聯絡│ │ │ │ 辛○○載送電線變賣│ │ │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 │竊得:台電公司PVC 銅線1 │ │ │ │ 批,長度不詳,價值│ │ │ │ 1,600元) │ │ │ ├────────────┼──────────┼───────────┤ │1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0)│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㈠、警0162號卷第16頁(│ ├────────────┤ 宏洲於94年1月8日│1)。 │ │時間:93年5月間某日 │ 警詢中之證述。 │ │ │地點:台南縣楠西鄉龜丹村│ │ │ │ 鐵谷高分1至6號電桿│㈡、證人丙○○於警詢│㈡、94.02.17警訊(警01│ │方式:辛○○、丁○○基於│ 中之證述。 │ 62卷第41頁)。 │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 │ │ ,由辛○○駕駛上開│ │ │ │ 車輛搭載丁○○至現│ │ │ │ 場後離開,由丁○○│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㈢、94.03.18偵訊(94偵│ │ 利用所有客觀上可供│ 宏洲於94年3月18 │ 字5384偵卷第41-44 │ │ 兇器使用之之鐵剪剪│ 日偵查中之具結證│ 頁。) │ │ 下電纜,再聯絡邱運│ 述。 │ │ │ 成載運電線變賣(攜│ │ │ │ 帶兇器竊盜) │ │ │ │竊得:台電公司PVC 銅線1 │㈣、電訊(力)線路失竊│警0162卷第61、62頁 │ │ 批,長度不詳,價值│ 現場調查報告表、│ │ │ 1,6000元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案三聯單 │ │ │ │ │ │ │ │ │ │ ├────────────┼──────────┼───────────┤ │1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㈠、警0162號卷第16-17 │ ├────────────┤ 宏洲於94年1月8日│ 頁(2)。 │ │時間:93年5月間某日 │ 警詢中之證述。 │ │ │地點:台南縣楠西鄉龜丹村│ │ │ │ 溫泉高分71至72號電│㈡、證人丙○○於警詢│㈡、94.02.17警訊(警01│ │ 桿 │ 中之證述。 │ 62卷第41頁)。 │ │方式:辛○○、丁○○基於│ │ │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 │ │ ,辛○○駕駛上開車│ │ │ │ 輛搭載丁○○至現場│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㈢、94.03.18偵訊(94偵│ │ 後離開,由丁○○利│ 宏洲於94年3月18 │ 字5384偵卷第41-44 │ │ 用其所有之鐵支爬上│ 日偵查中之具結證│ 頁。) │ │ 電桿,持其所有客觀│ 述。 │ │ │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 │ │ │ 剪剪下電纜,再聯絡│ │ │ │ 辛○○載送電線變賣│㈣、電訊(力)線路失竊│警0162卷第61頁。 │ │ (攜帶兇器竊盜) │ 現場調查報告表、│ │ │竊得:台電公司PVC 銅線1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警0162卷第62頁。 │ │ 批,長度不詳,價值│ 三聯單 │ │ │ 3,500元) │ │ │ ├────────────┼──────────┼───────────┤ │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2)│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㈠、警0162號卷第17頁(│ ├────────────┤ 宏洲於94年1月8日│ 3)。 │ │時間:93年5月間某日 │ 警詢中之證述。 │ │ │地點:台南縣楠西鄉龜丹村│ │ │ │ 溫泉高分65至66號電│㈡、證人丙○○於警詢│㈡、94.02.17警訊(警01│ │ 桿 │ 中之證述。 │ 62卷第41頁)。 │ │方式:辛○○、丁○○基於│ │ │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 │ │ ,由辛○○駕駛上開│ │ │ │ 車輛搭載丁○○至現│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㈢、94.03.18偵訊(94偵│ │ 場後離開,由丁○○│ 宏洲於94年3月18 │ 字5384偵卷第41-44 │ │ 利用其所有之鐵支爬│ 日偵查中之具結證│ 頁。) │ │ 上電桿,持其所有可│ 述。 │ │ │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 │ │ 鐵剪剪下電纜,再聯│ │ │ │ 絡辛○○載送電線變│㈣、電訊(力)線路失竊│警0162卷第61,62頁 │ │ 賣(攜帶兇器竊盜)│ 現場調查報告表、│ │ │竊得:台電公司PVC 銅線1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批,長度不詳,價值│ 案三聯單 │ │ │ 3,500元) │ │ │ ├────────────┼──────────┼───────────┤ │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4)│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㈠、警0162號卷第16頁(│ ├────────────┤ 宏洲於94年1月8日│ 14)。 │ │時間:93年5月間某日(發 │ 警詢中之證述。 │ │ │ 現失竊係於93年6月 │ │ │ │ 26日) │㈡、證人壬○○於警詢│㈡、94.02.17警訊(警01│ │地點:高雄縣田寮鄉七星村│ 中之證述。 │ 62卷第44頁)。 │ │ 內湖高分#42分7右1 │ │ │ │ 至3號電桿 │ │ │ │方式:辛○○、丁○○基於│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㈢、94.03.18偵訊(94偵│ │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宏洲於94年3月18 │ 字5384偵卷第41-44 │ │ ,辛○○駕駛上開車│ 日偵查中之具結證│ 頁。) │ │ 輛搭載丁○○至現場│ 述。 │ │ │ 後離開,由丁○○利│ │ │ │ 用其所有之鐵支爬上│ │ │ │ 電桿,持其所有客觀│ │ │ │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 │ │ │ 剪剪下電纜,再聯絡│ │ │ │ 辛○○載送電線變賣│ │ │ │ (攜帶兇器竊盜) │ │ │ │竊得:台電公司PVC 銅線1 │ │ │ │ 批,長度不詳,價值│ │ │ │ 2,560元) │ │ │ ├────────────┼──────────┼───────────┤ │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5)│㈠、被告(即證人)黎│㈠、94.01.27(第2次) │ ├────────────┤ 政揚於94年1月27 │ 警訊(94核退偵221 │ │時間:93年5 月16日中午前│ 日警詢中之自白(│ 偵卷第105(3)、10│ │ 某時許 │ 證述)。 │ 6、107頁)。 │ │ │ │ │ │地點:台南縣南化鄉西埔村│㈡、被告(即證人)黎│㈡、94.05.19偵訊(94核│ │ 產業道路柴湖高分5 │ 政揚於94年5 月19│ 退偵字221偵卷第203│ │ 右11B1至B4號電桿 │ 日、94年10月13日│ -205頁) │ │方式:辛○○、丁○○、黎│ 偵查中之自白及具│ 94.10.13偵訊(94核│ │ 政揚基於共同竊盜之│ 結證述 │ 退偵字221偵卷第448│ │ 犯意聯絡,由辛○○│ │ 頁反面)。 │ │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 │ │ │ 宏洲、卯○○至現場│㈢、台電公司台南區營│㈢、94核退偵字221偵卷 │ │ ,由丁○○利用其所│ 業處94年5月12日D│ 第394-402頁; │ │ 有之鐵支爬上電桿,│ 臺南字第09405003│1.南區營業處S/C轄內配 │ │ 持其所有之鐵剪剪下│ 5 號函及所附電線│ 電線路失竊時地一覽表│ │ 電纜,由辛○○、黎│ 路失竊時地一覽表│ ,參同卷第395頁。 │ │ 政揚收妥電線(結夥│ 、受理報案三聯單│2.93.08.17日14時15分受│ │ 3 人攜帶兇器竊盜)│ 、失竊現場調查報│ 理報案三聯單,同卷第│ │竊得:台電公司電纜線共 │ 告表。 │ 399頁。 │ │ 125.4 公尺(價值不│ │3.93.08.17日失竊現場調│ │ 詳) │ │ 查報告表,參同卷第40│ │ │ │ 0頁。 │ │ │ │ │ │ │㈣、被告卯○○於94年│㈣、94.03.24偵訊(94偵│ │ │ 3月24日偵查 │ 字5384偵卷第50-51 │ │ │ 中之自白。 │ 頁。) │ │ │ │ │ │ │㈤、93年5 月16日中午│㈤、旗警刑移162 號卷第│ │ │ 12時40分監視錄影│ 9 、10頁。 │ │ │ 帶翻拍照片2 紙(│ │ │ │ 攝得行竊後搬運贓│ │ │ │ 物畫面) │ │ │ │ │ │ ├────────────┼──────────┼───────────┤ │2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6)│㈠、被告(即證人)黎│㈠、94.01.27(第2次) │ ├────────────┤ 政揚於94年1月27 │ 警訊(94核退偵221 │ │時間:93年5 月16日中午前│ 日警詢中之自白(│ 偵卷第105(4)、10│ │ 某時許 │ 證述)。 │ 6、107頁)。 │ │ │ │ │ │地點:台南縣南化鄉西埔村│㈡、被告(即證人)黎│㈡、94.05.19偵訊(94核│ │ 產業道路柴湖高分5 │ 政揚於94年5月19 │ 退偵字221偵卷第203│ │ 右15至16號電桿 │ 日、94年10月13日│ -205頁) │ │方式:辛○○、丁○○、黎│ 偵查中之自白及具│ 94.10.13偵訊(94核│ │ 政揚基於共同竊盜之│ 結證述 │ 退偵字221偵卷第448│ │ 犯意聯絡,由辛○○│ │ 頁反面)。 │ │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 │ │ │ 宏洲、卯○○至現場│㈢、台電公司台南區營│㈢、94核退偵字221偵卷 │ │ ,由丁○○利用其所│ 業處94年5月12日D│ 第394-402頁; │ │ 有之鐵支爬上電桿,│ 臺南字第09405003│1.配電線路失竊時地一覽│ │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 5 號函及所附電線│ 表,參同卷第395頁。 │ │ 兇器使用之鐵剪剪下│ 路失竊時地一覽表│2.93.09.04日09時0分受 │ │ 電纜,由辛○○、黎│ 、受理報案三聯單│ 理報案三聯單,同卷第│ │ 政揚收妥電線(結夥│ 、失竊現場調查報│ 401頁。 │ │ 3 人攜帶兇器竊盜)│ 告表。 │3.93.09.03日失竊現場調│ │竊得:台電公司電纜線共 │ │ 查報告表,參同卷第40│ │ 78公尺(價值不詳)│ │ 2頁。 │ │ │ │ │ │ │㈣、被告卯○○於94年│㈣、94.03.24偵訊(94偵│ │ │ 3月24日偵查 │ 字5384偵卷第50-51 │ │ │ 中之自白。 │ 頁。) │ │ │ │ │ │ │㈤、93年5 月16日中午│㈤、旗警刑移162 號卷第│ │ │ 12時40分監視錄影│ 9 、10頁。 │ │ │ 帶翻拍照片2 紙(│ │ │ │ 攝得行竊後搬運贓│ │ │ │ 物畫面) │ │ │ │ │ │ ├────────────┼──────────┼───────────┤ │22(起訴書附表編號28) │㈠、被告(即證人)邱│㈠、辛○○94.05.03警訊│ ├────────────┤ 運成於警詢中之自│ (第2次)(94偵字10│ │時間:94年4月13日上午11 │ 白(證述)。 │ 162偵卷第10頁反面 │ │ 時許 │ │ 。) │ │地點: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 │ │ │ 安定51-12號 │㈡、被告(即證人)邱│㈡、辛○○94.05.04偵訊│ │方式:由辛○○駕駛上開車│ 運成於地檢署偵查│ (94偵字10162偵卷 │ │ 輛與辰○○進入上址│ 之部分自白(證述│ 第55頁。); │ │ 工寮內(大門未關)│ )。 │ 94.05.17偵訊(**具│ │ ,由辛○○徒手搬運│ │ 結)(94偵字10162 │ │ 水塔至車上,辰○○│ │ 偵卷第65頁)。 │ │ 在車上把風,得手後│ │ │ │ 駕車正欲離去之際,│㈢、被告(即證人)蘇│㈢、辰○○94.05.17偵訊│ │ 水塔自車上滾落(普│ 于卉於地檢署偵查│ (**具結)(偵字10162│ │ 通竊盜)。 │ 之供述(證述)。│ 偵卷第66-67頁)(**│ │竊得:白鐵製水塔2 個(價│ │ 諭知暫退庭者與受訊│ │ 值約2,000元) │ │ 問者之姓名似有誤。│ │ │ │ ) │ │ │ │ │ │ │㈣、證人郭陳玉雲於警│㈣、郭陳玉雲94.05.03警│ │ │ 詢及 │ 訊(94偵字10162偵 │ │ │ 地檢署偵查中之證│ 卷第18頁); │ │ │ 。 │ 94.05.17偵訊(**具│ │ │ │ 結)(94偵字10162 │ │ │ │ 偵卷第64-65頁)。 │ ├────────────┼──────────┼───────────┤ │23(起訴書附表編號29) │㈠、證人子○○於 │㈠、子○○94.06.06偵訊│ ├────────────┤ 偵查中及本院之證│ 結證94偵字10670 卷│ │時間:94年5月1日上午6時 │ 述。 │ 第52頁);本院卷2 │ │ 20分前某時 │ │ 第210 頁以下。 │ │地點:高雄縣美濃鎮○○街│ │ │ │ 月光山隧道旁刺桐坑│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吳│㈡、丑○○○94.05.01警│ │ 公墓園區劉貴上墓地│ 錦蘭於警詢及 │ 訊(94偵字10670偵 │ │方式:由辛○○駕駛上開車│ 地檢署偵查中之證│ 卷第13-14頁); │ │ 輛與辰○○進入上址│ 。 │ 94.06.06偵訊(**具│ │ ,由辛○○持其父所│ │ 結)(94偵字10670 │ │ 有、客觀上足威脅人│ │ 偵卷第52頁)。 │ │ 之生命、身體可供兇│ │ │ │ 器 使用之板模鐵撬1│㈢、扣案板模鐵撬1 支│㈢、94偵字10670偵卷第2│ │ 支,下手行竊墳墓白│ 及其照片1幀。 │ 1、25頁。 │ │ 鐵門板,辰○○在車│ │ │ │ 上把風,然僅撬下墓│㈣、現場照片6幀。 │㈣、94偵字10670偵卷第2│ │ 門上方活葉1 只,即│ │ 6-27頁。 │ │ 為子○○發現阻止,│ │ │ │ 而未得手(攜帶凶器│ │ │ │ 竊盜未遂)。 │ │ │ │ │ │ │ │ │ │ │ ├────────────┼──────────┼───────────┤ │24(起訴書附表編號31) │㈠、被告(即證人)邱│㈠、辛○○94.05.03警訊│ ├────────────┤ 運成於警詢中之自│ (第1次)(94偵字10│ │時間:94年5月3日凌晨5時 │ 白(證述)。 │ 162偵卷第8頁)。 │ │ 許 │ │ │ │地點:高雄縣甲仙鄉○○路│㈡、被告(即證人)蘇│㈡、辰○○94.05.03警訊│ │ 129巷38號屋簷下 │ 于卉於警詢中之自│ (94偵字10162偵卷 │ │方式:由辛○○、辰○○2 │ 白(證述)。 │ 第12頁)。 │ │ 人共同徒手行竊,將│ │ │ │ 水池蓋搬運至上開車│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許│㈢、許天福94.05.03警訊│ │ 輛,得手後一同載運│ 天福於警詢中之證│ (94偵字10162偵卷 │ │ 至屏東縣里港鄉中和│ 述。 │ 第15頁)。 │ │ 村中和路1 號「和三│ │ │ │ 資源回收站」,販賣│㈣、證人癸○○於警詢│㈣、癸○○94.05.03警訊│ │ 給許天福(普通竊 │ 中之證述。 │ (94偵字10162偵卷 │ │ 盜,另許天福涉犯贓│ │ 第17-17頁反面)。 │ │ 物罪嫌部分,移轉由│ │ │ │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㈤、證人癸○○書立之│㈤、94偵字10162偵卷第3│ │ 偵辦)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 6頁。 │ │ │ 紙。 │ │ │竊得:白鐵製蓄水池蓋1個 │ │ │ │ (價值約8,000元) │㈥、照片2幀。 │㈥、94偵字10162偵卷第3│ │ │ │ 9頁。 │ ├────────────┼──────────┼───────────┤ │25(起訴書附表編號33) │㈠、被告辛○○於警詢│㈠、辛○○94.09.15警訊│ ├────────────┤ 及 │ (第1次)(94偵字2│ │時間:94年9月1日下午3時 │ 地檢署偵查中之自│ 1633偵卷第5頁-第5 │ │ 許前某時 │ 。 │ 頁反面。); │ │地點:高雄縣杉林鄉月美村│ │ 辛○○94.09.26偵訊│ │ 和興巷月美高分16-1│ │ (94偵字21633偵卷第│ │ 號電桿旁香蕉園 │ │ 28頁。)。 │ │方式:由辛○○駕駛上開車│ │ │ │ 輛,持其所有客觀上│㈡、證人乙○○於警詢│㈡、乙○○94.09.15警訊│ │ 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 中之證述。 │ (94偵字21633偵卷 │ │ 刀1 把割取香蕉得手│ │ 第15-15頁反面)。 │ │ 後,載運至旗山鎮溪│ │ │ │ 洲地區堤防邊出售,│㈢、現場照片6幀。 │㈢、94偵字21633偵卷第1│ │ 得款2 千餘元(攜帶│ │ 7-18頁。 │ │ 凶器竊盜) │ │ │ │ │ │ │ │竊得:香蕉5 株,約100 公│ │ │ │ 斤(價值約5,000 元│ │ │ │ ) │ │ │ ├────────────┼──────────┼───────────┤ │26(起訴書附表編號34) │㈠、被告辛○○於警詢│㈠、辛○○94.09.15警訊│ ├────────────┤ 及 │ (第1次)(94偵字216│ │時間:94年9月8日凌晨3、4│ 地檢署偵查中之自│ 33偵卷第5頁。); │ │ 時許某時 │ 。 │ 辛○○94.09.26偵訊│ │地點:高雄縣杉林鄉月美村│ │ (94偵字21633偵卷第│ │ 桐竹路月美高分48右│ │ 28頁。)。 │ │ 13號電桿旁香蕉園 │ │ │ │方式:由辛○○駕駛上開車│㈡、證人甲○○於警詢│㈡、甲○○94.09.15警訊│ │ 輛,持其所有客觀上│ 中之證述。 │ (94偵字21633偵卷 │ │ 可供兇器使用之之 │ │ │ │ 香蕉刀1 把割取香蕉│ │ │ │ 得手,正欲離去時遭│㈢、現場照片4幀。 │㈢、94偵字21633偵卷第1│ │ 人發覺,將竊得香蕉│ │ 3-14頁。 │ │ 遺留現場(攜帶凶器│ │ │ │ 竊盜) │ │ │ │竊得:香蕉14簍(價值約1 │ │ │ │ 萬餘元) │ │ │ ├────────────┼──────────┼───────────┤ │27(95偵9149併案意旨) │㈠、被告辛○○警詢時│95.03.13警訊(警卷第2 │ ├────────────┤ 自白。 │至3頁) │ │ │ │ │ │時間:94年09月24日下午4 │㈡、證人庚○○(邱運│94.09.24警訊(警卷第11│ │ 時許 │ 成之父)偵訊時之│至12頁); │ │地點:高雄縣杉林鄉○○段│ 結證。 │95.04.11偵訊(95偵9149│ │ 4246地號土地內古盛│ │卷第27頁) │ │ 榮承租經營栽種之香│ │ │ │ 蕉園 │㈢、證人馬世榮、陳慶│95.04.11偵訊(95偵4194│ │方式:辛○○與辰○○共同│ 章(員警)之證述│卷第27至28頁)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 │ ,並竊盜犯意聯絡,│㈣、告訴人乙○○偵訊│94.09.24警訊(警卷第9 │ │ 由辛○○駕駛車牌號│ 時之結證。 │至10頁); │ │ 碼E8-1575 號自小貨│ │95.04.11偵訊(95偵9149│ │ 車搭載辰○○至該地│ │卷第27頁) │ │ 號土地,辰○○在車│㈤、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頁; │ │ 上把風,辛○○持其│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警卷第19頁。 │ │ 所有、客觀上可供兇│ │ │ │ 器使用之支香蕉刀進│ │ │ │ 入該香蕉園以割取香│ │ │ │ 蕉梗之方式竊取古盛│ │ │ │ 榮所有香蕉,得手後│ │ │ │ 以該車載運並與蘇于│ │ │ │ 卉共同駕車逃逸。 │ │ │ │ (攜帶兇器竊盜) │ │ │ │竊得:香蕉7 株,重約110 │ │ │ │ 公斤(價值3,500 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