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323 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381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偽造附表1 所示之印章各壹顆、附表2 所示文件中偽造「附表1 印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施力鈞(另經不起訴處分)原為薪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薪傳公司)旗下之保險經紀人,乙○○則為薪傳公司之總經理,雙方於民國91年11月30日終止共同合作之關係後,丙○○與施力鈞遂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57 號9 樓之1 成立巨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京公司),巨京公司與薪傳公司並簽立有「尚未移轉保險契約暨佣酬移轉權責繼受約定書」,規範雙方公司尚未移轉保險契約之相關權義,丙○○明知保險契約之移轉,需由薪傳公司同意發文至保險公司後,始得由薪傳公司移轉至巨京公司,詎丙○○為圖個人利便,竟未經薪傳公司及乙○○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委由不詳刻印店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附表1 所示之印章,復於93年3 月5 日,在上址之巨京公司內,擅自將附表1 所示印章偽蓋於附表2 所示之文件,偽以薪傳公司名義,將薪傳公司之投保單位即安家商行、傳說實業有限公司、華胤實業有限公司、品軒咖啡簡餐等4 位客戶(下稱安家等客戶)移轉至巨京公司名下,足以生損害於薪傳公司、乙○○、及國華公司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2年6 月10日,薪傳公司接獲國華公司之業務連繫簡覆表函文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薪傳公司、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與施力鈞原為薪傳公司旗下之保險經紀人,乙○○為薪傳公司之總經理,雙方於91年11月30日終止共同合作之關係後,其與施力鈞成立巨京公司,巨京公司與薪傳公司並簽立有「尚未移轉保險契約暨佣酬移轉權責繼受約定書」,規範雙方公司尚未移轉保險契約之相關權義,其知保險契約之移轉,需由薪傳公司同意發文至保險公司後,始得由薪傳公司移轉至巨京公司。其於93 年3月5 日,在巨京公司內,將附表1 所示印章蓋於附表2 所示之文件,以薪傳公司名義,將安家等客戶移轉至巨京公司名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1 所示之印章係於87年間在薪傳公司任職時,薪傳公司授權其單位所刻,巨京公司與保險公司聯絡後,始知須以薪傳公司名義發文,復又與乙○○聯絡,乙○○才說由巨京公司自行辦理契約移轉云云。辯護意旨另以:附表1 所示印章,係87年間被告代辦薪傳公司所屬保險單位之團體保險時,由薪傳公司、乙○○授權被告刻印使用,被告將欲移轉安家等客戶至巨京公司乙節告知乙○○,乙○○於電話中表示「要被告自行辦理」,被告遂將乙○○授權使用如附表1 所示之大小章,蓋於附表2 所示之文件云云。經查: (一)薪傳公司、乙○○未曾授權被告使用附表1 所示印章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能否使用伊及薪傳公司之印章,要視契約種類而定,如屬招攬契約,就可以使用薪傳公司之簽署章,之前與被告合作時,所有保單均係寄回薪傳公司處理,薪傳公司之大小章,未曾授權被告使用,但是被告與薪傳公司業於91年間終止合作關係,被告不能再使用薪傳公司之簽署章,…,(提示92年度他字第1335號卷第6 頁),附表2 所示文件上由被告所蓋如附表1 所示印章之印文,非薪傳公司之大小章,薪傳公司之大小章,雖有2 份,但非附表1 所示之印章(見本院95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附表1 所示印章係之前與薪傳公司合作留下來,告訴人乙○○之簽署章亦同(見92年度他字第1335號卷第4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既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其法律效果,堪信當不至甘冒偽證之風險誣陷被告,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稱雙方合作關係存在時,可使用之乙○○簽署章,堪信證人乙○○結證堪可採信,是被告與告訴人乙○○終止合作關係後,不能再使用薪傳公司、乙○○之簽署章,附表1 所示印章,非薪傳公司之大小章為真實。 (二)附表2 所示文件蓋有附表1 所示印章之印文,未經乙○○同意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未曾事先告知要使用附表1 所示印章於附表2 之文件上(見本院95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5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蓋章前無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見92年度他字第1335號卷第41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稱:雙方係以電話聯繫,無書面授權資料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9 頁),關於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使用薪傳公司大小章乙節,關係薪傳公司對於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薪傳公司應慎重為之,被告雖稱曾經告訴人乙○○以電話口頭同意授權,惟被告對此無法提供事證供本院審酌,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附表2 所示文件蓋有附表1 之印章係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被告事後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予採信。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薪傳公司、乙○○依照「尚未移轉保險契約暨佣酬移轉權責繼受約定書」,有移轉上開安家等公司4 位客戶契約至巨京公司之義務云云,此涉及告訴人薪傳公司、乙○○與被告間債務有無不履行之糾紛,不能僅因雙方有此糾紛存在,被告即可不經告訴人薪傳公司、乙○○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薪傳公司、乙○○之印章,造成告訴人薪傳公司、乙○○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告訴人薪傳公司、乙○○之損害,被告上開所辯與被告所犯罪嫌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與告訴人薪傳公司、乙○○終止合作關係後,即無權再使用告訴人薪傳公司、乙○○之簽署章,被告確有於不詳時、地,委由刻印店不詳姓名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附表1 所示之印章後,擅自將附表1 所示印章偽蓋於附表2 所示之文件之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偽造附表1 所示印章後蓋於附表2 所示文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附表1 所示印章及蓋於附表2 所示文件,均係行使附表2 所示文件之階段行為,不再另論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犯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主張其內容,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刻印,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不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薪傳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令國華公司對於應給付保險報酬利益予何公司發生錯誤,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猶矯詞卸責,未具悔意,惟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當知有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期間3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偽造附表1 所示印章,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上開印章蓋於附表2 文件所呈之印文,雖已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係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家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 被告偽造:「薪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章 附表 2: 被告偽造: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業務聯繫簡覆表之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