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徐美麗、高增泓、楊淑珍
- 被告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原係圓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已於民國93年6 月7 日解散),甲○○為圓轉公司之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緣於93年2 月初,因圓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甲○○乃要求乙○○申辦信用卡供其使用,乙○○遂於93年2 月初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申請商務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商務卡),嗣該商務信用卡於同年2 月17日以掛號信件之方式寄至圓轉公司所在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後,由甲○○向管理員領取並經乙○○之同意後使用。嗣圓轉公司因營運不良解散,甲○○無力支付該信用卡之費用,乙○○為避免遭中國商銀追索債務,其明知該信用卡係經其同意提供甲○○使用,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捏造:乙○○於92年2 月間,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該信用卡於同年2 月17日以掛號信件之方式寄至圓轉公司所在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後,由甲○○向不知名之管理員領取;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領取後即將該信用卡據為己有,復明知並未獲得乙○○授權使用前開信用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乙○○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自同年3 月18日起迄同年3 月24日止,在中國商銀南台中分行及高雄分行等處刷卡預借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 萬2000元,再自同年2 月23日起迄同年6 月7 日止,持上開信用卡至台灣丸九股份有限公司、京城舞餐飲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偽以乙○○之名義刷卡消費或購物,並於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簽署完畢後再將之交還予上開特約商店收執,消費金額共計5 萬3521元等情,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誣告甲○○涉犯刑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嗣由該第五分局將該等案件移轉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後,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管轄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因甲○○所涉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8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甲○○認為受誣告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為之陳述,性質上為傳聞證據,如未與審判中不符,自無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該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衡諸該警詢筆錄所證部分,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依諸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法所禁止。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中國商銀申請商務卡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誣告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只是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申請上開商務卡是供個人使用,並未授權證人甲○○使用卡片,卡片是遭甲○○所冒領及冒刷,協議書是甲○○所變造,故前乃對甲○○提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告訴,未有誣告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向中國商銀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商務卡之商務卡申請書及檢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掛號信件收人簽章紀錄、被告中國商銀信用卡明細、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圓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事監察人資料各1 份、簽帳單影本4 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向檢察官提出證人甲○○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之告訴狀1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87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上聲議字第597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係圓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所申請的信用卡係商務卡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惟被告於93年6 月25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詢時竟隱而未提,所為申告之動機,已非無疑。又申請商務卡所應檢送之資料與一般信用卡並非完全相同,被告並供承曾於申請商務卡後,向銀行查詢卡片是否業已核卡,是被告應無誤記有無申請之可能,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於警詢時是以為甲○○拿伊的身分證去申請的,後來看過申請書後才知道是伊自己申請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8749號卷第15頁),顯屬虛妄。再被告於該北屯派出所稱:我於93年6 月10日發現信用卡遭朋友即證人甲○○盜刷79,101元,不知何時、何地遺失,是在打電話至中國商業銀行詢問後,才知信用卡已被他人使用,且已被消費,因其中國商銀信用卡帳單,所寄地址台中市○○○街43號5 樓之6 就是甲○○租住的地方,故應是甲○○所盜刷等語(94年度偵字第5270號第9 頁反面)。惟被告既於警詢供述不知何時地遺失等語,則被告理應知悉所申請中國商銀之商務卡已核卡,而於不詳時、地遺失而遭盜刷,並非完全不知該卡片已核卡等情,是被告辯稱伊不知有卡片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8749號卷第15頁),顯難採信。 ⒉又圓轉公司於92年10月9 日經核准設立,於93年6 月7 日解散,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 份在卷可考,而上開商務卡係於93年2 月17日寄達圓轉公司,有掛號信件收件人簽章紀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申請商務卡顯在此時間之前,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被告果若不知上開商務卡已核卡及送達,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候想說沒有下來就沒有問,有辦就辦出來,沒有辦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何以特別在圓轉公司解散後,主動於93年6 月10日14時1 分許,以電話向中國商銀反映未收到卡片,遭冒用等語。且伊既稱不知業已核卡,為何所查詢不是該卡是否經核准、有無寄送,卻聲稱「未收到卡片,遭冒用」等語,此有中國商銀之回函1 紙足稽(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顯在銀行告知前,即已對該商務卡業已核發,已有他人使用該卡之狀況知之甚詳至明。基此,被告既供承該卡係屬商務卡,且係其自行申請,並知業已核卡之事實,理當對該卡之用途當知之甚詳,卻始終隱匿不提,並誤導員警調查,被告對證人甲○○之告訴顯另有目的。 ⒊又依卷附中國商銀所提出之中國商銀商務卡卡友專享優惠說明及商務卡申請書資料1 紙觀之(見94年度偵字第8749號卷第66頁),申請人填寫商務卡申請書應加蓋公司大小章,同時附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證影本、申請人及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是依通常情形,申請商務卡之用途,顯多為供公司主管或員工於公司業務所需消費之用,非供個人私人事務使用;又針對客戶需求並由申請人選擇總繳或個繳方式繳納刷卡消費之帳款,俾利公司就員工使用商務卡之情形加以管理及經費控制,此亦為商務卡與一般信用卡之不同所在。依卷附被告所申請之商務卡申請書觀之,伊與中國商銀約定之「繳款方式」為「總繳」而非「個繳」,並約定帳單郵寄公司地址,由公司支付帳款,其上並蓋有公司及負責人章,及載明圓轉公司地址為台中市西區○○○路○段257 號14樓之1 (見本院卷第67頁),是由被告申請該商務卡寄送地址為公司地址,並由公司支付消費帳款,理當係為公司業務所用,否則被告既僅係公司名義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公司或實際負責人即證人甲○○豈可能同意擔負其私人帳款。再由被告陳稱伊向中國商銀申請上開商務卡時,已有2 張現金卡,該2 張現金卡也能替代信用卡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19638 號),足見被告並無需再行申請任何信用卡以補充現金卡所無之功能以供己使用,是被告辯稱申請上開商務卡係想自己使用來作為向銀行、郵局提領現金或繳水電費等語,顯難認與事實相符。 ⒋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的業務是其在負責,其是實際負責人,這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是被告去辦,由其領卡及開卡,每次刷卡簽帳單都簽被告的名字等情,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證人甲○○復證稱:系爭信用卡是公司要用,是乙○○拜託我去開卡的,因為我要跑公司業務,我公司當時也沒有賺什麼錢,所以他就說這個卡可以讓我先用。這張卡是乙○○為公司申請的,因為他當時有拿公司的登記證明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此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本來沒有意思要辦那張信用卡,是甲○○叫我去辦那張信用卡,我不想辦,又這張卡可供公司周轉使用,因為公司都沒有錢,甲○○又說要用錢,因為他沒錢,就要我辦信用卡出來使用等情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9638 號卷第6 頁),是證人甲○○證述被告同意由甲○○使用上開商務卡,以供公司業務之用,當屬可信。 ⒌復由被告簽署之商務卡申請書之記載觀之,雙方既約定帳單寄送地址係圓轉公司地址:「台中市○區○○○路一段257 號14樓之1 」,此有前開商務卡申請書1 紙附卷可憑。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有參與該公司業務經營(見94年度他字第 2676號卷第20頁),是該商務卡之帳單於93年4 月20日之前,既係依約定書之內容寄至圓轉公司,證人甲○○果若未經被告同意而刷卡預借現金及消費,焉何以在其開卡並使用上開商務卡後,仍未積極更改帳單寄送地址,仍讓帳單寄至公司所在地,甘冒帳單遭被告收受而遭刑事訴追之風險?是被告稱自始不知上開商務卡之送達,亦未授權予證人甲○○使用,顯屬無據。況被告於偵查中就證人甲○○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收受該卡後,有將卡交予被告乙情,被告於當次偵查庭中均未爭執,是被告於本院時再行爭執,顯係事後為脫卸罪責,而為之辯解,自無足採。 ⒍至被告雖稱該協議書上乙方「乙○○」之簽名係伊所為,然卻稱該協議書係變造的,伊所簽署者乃同意解任負責人,並非授權甲○○使用伊上開信用卡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同意解任負責人之協議書伊並未留存(見94年5 月11日詢問筆錄第2 頁第25行),是被告對此並無法提供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本院亦無證據足認該協議書係一式2 份分由被告及證人甲○○留存,或一式1 份僅由甲○○留存,自無法斷定該協議書有無變造,亦難執卷附協議書作為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又由被告於偵查中歷次陳稱:伊出資500 萬元,甲○○沒有出資,也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但自稱總經理等語,嗣又改稱:甲○○是擔任總經理沒錯等語。其後至偵查中對於詢以「何以需總經理甲○○同意解任負責人」時,被告供稱:是不需要,但就是要簽,伊是名義上負責人,伊沒有出資,公司資金是朋友出的,但伊忘了該友人名字,伊是自行去解散圓轉公司,但甲○○說他是總經理,所以伊需要甲○○同意解除負責人等語觀之,被告陳述前後矛盾且反覆不一,又與社會常情不符,殊難採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而證人甲○○雖曾於93年4 月20日將上開商務卡帳單地址更改至台中市○區○○○街43號5 樓之6 之地址,惟據證人甲○○證稱:當時因公司已經搬離開原址,故將圓轉公司之送達地址改至之台中市○區○○○街43號5 樓之6 之分租處所(本院卷第101 、102 頁),此與證人陳逸真所證甲○○因欲搬遷辦公處所,而向渠分租上址之處所等情(見本院卷第151 頁)大致相符,是證人甲○○將前開帳款地址改至台中市○區○○○街43號5 樓之6 之地址,既與商務卡申請書約定帳單寄送地址為公司地址相合,自不得執證人甲○○更改地址乙節,即認被告前開所辯未授權甲○○使用上開商務卡屬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⒏末證人陳逸真證稱:渠並不清楚被告與證人甲○○對被告不當負責人乙事如何解決,渠亦無法區分商務卡與一般申請的信用卡有何不同,係因中國商銀需要業績而幫忙介紹,至被告申請之卡有無核發係請被告自行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3 頁)觀之,足見證人陳逸真對被告與證人甲○○間之糾葛及就上開商務卡之使用情形並非明瞭,不足以佐證被告前開所辯之情。又證人陳逸真雖證稱渠曾聽被告講過甲○○有簽同意被告不再擔任負責人之協議書等情,但渠僅係聽聞被告個人意見,究非在場親眼目睹,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案外人丙○○固得證明證人甲○○與丙○○簽約時係使用上開商務卡來支付,惟並無法證明證人甲○○是否係經過被告授權使用該商務卡,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對此被告及辯護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6 頁),亦併予指明。 ⒐綜上所述,證人甲○○所稱使用被告乙○○名義之上開商務卡,係經由被告之同意等語,尚非虛妄。證人甲○○既得被告同意使用上開商務卡,並使用該卡消費,即在簽帳單上簽立被告姓名,亦如同被告授權使用,是證人甲○○持被告之上開卡片刷卡預借現金或消費,復在簽帳單上以被告之名義簽名,乃經被告之授權,而非無權製作文書之人,而被告既授權使用伊所有之商務卡,理應知悉日後可能會有承擔債務之危險性存在,竟猶同意提供該卡與之使用,顯有預見日後債務之可能,是證人甲○○之行為核與刑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證人甲○○既無侵占等上開犯行,被告竟因不願支付證人甲○○所刷卡消費之費用,而捏稱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對甲○○提出上開告訴,被告主觀上有使甲○○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意圖至明。基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誣指他人犯罪,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資源,進行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易致生錯誤之結果,並使被害人疲於應訴,致生訟累,對被害人名譽亦生危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企圖辯解,否認犯行,其思想顯有偏差,為避免被告再因思想、行為偏差而犯他案,並確實遵守社會道德規範,爰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附屬緩刑而宣告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宜隨同緩刑之宣告適用同一法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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