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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陳明富方百正陳宛榆

  • 當事人
    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090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三聯)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簽名肆枚、手機優惠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上之丙○○相片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三聯)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簽名肆枚、手機優惠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扣案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上之丙○○相片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6 月9 日5 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海岸公園內,趁甲○○(已更名為李元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車牌號碼BY6-467 號重型機車1 部及該機車車廂內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及鑰匙等物品後(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所竊得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於94年6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108 之1 號「遠傳電信鹽埕特約服務中心」,冒用甲○○之名義,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式3 份、「20 04i-mode手機優惠專案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簽名4 枚,填載完成後將之交付林沛晴以申請0000000000號之門號,欲利用不知情之林沛晴向和信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詎丙○○突趁林沛晴不注意之際,竊取該服務中心之行動電話1 具後逃離現場,未取得該門號之SIM 卡及該公司提供撥接通訊之電信服務(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不遂。 二、丙○○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4年6 月中旬某日接續將自己之照片,分別換貼至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而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並於同年6 月17日持金飾及該等經變造之證件,前往高雄市旗津區○○○路591 巷24號之美侖銀樓,向乙○○為典當之表示,乙○○遂以丙○○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將其基本資料記載於登記簿上後接受典當。嗣於同年6 月17日下午8 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591 巷24號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查獲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遠傳電信服務中心業務員林沛晴於警詢陳述及美侖銀樓店員於警詢及本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式3 份、2004i-mode手機優惠專案同意書、「遠傳電信鹽埕特約服務中心」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原料金貨登記簿1 紙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持甲○○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偽造甲○○之署押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004i-mode手機優惠專案同意書」,填載完成後將之交付林沛晴並持以行使,嗣因被告竊取該服務中心之行動電話1 具,林沛晴未向和信電信公司送件申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接續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又持經變造之上開證件,向乙○○典當金飾,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接續於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甲○○」署押;及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等行為,其被害法益與被害人相同,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欲達其犯詐欺取財罪之目的,2 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不僅足生損害於甲○○,更可能造成電信公司通話費之損失,有害社會經濟,亦有便於不法之徒藉此躲避治安機關之追查而易生治安漏洞之虞,惟念其並未取得申請行動電話使用權,且典當之金飾來源並無不法,所為危害有限,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應訊過程態度並無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式3 聯)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簽名3 枚、手機優惠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簽名1 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所用之相片2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變造該等證件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填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手機優惠同意書交付予林沛晴後,即趁機竊取「遠傳電信鹽埕特約服務中心」行動電話1 具後離去,尚難認定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之客戶聯已屬被告所有;另上開申請書之客戶聯、經銷商聯、同意書之公司聯,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持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向乙○○典當金飾,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查:於典當交易過程中,影響交易成立與否者應係典當品之來源及其真假,相對人是否隱瞞自己之真實身分,與交易並不相干,易言之,只要排除來源不法,且能確定典當物之真實性,出質之人即無所謂施用詐術可言。本件被告雖有對乙○○欺瞞自己之身分,然其提出典當之金飾並非虛假,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確定被告典當之金飾是否係不法取得,其既已持真品向乙○○典當,即無施用詐術可言,亦無使乙○○陷於錯誤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被告此部份犯行自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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