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 另案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巳○○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丙○○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268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408號、第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共同犯常業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巳○○共同犯常業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N○○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民國91年7 月4 日假釋出監,嗣於94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避免其為後述之搶奪行為遭人發覺而循線查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4年9 月24日夜間7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3號前,見亥○○所有之車牌號碼YCN-723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遂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取之;㈡94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51 號前,持前開竊得機車內、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使用之扳手1 把,竊取寅○○所有之MKA-295 號機車車牌1 面;㈢94年10月23日夜間10時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街2 巷7 號旁,持上開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使用之扳手,竊取D○○所有之OPF-647 號機車車牌1 面。 二、N○○復與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搶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㈠、94年9 月8 日凌晨3 時40分許,其2 人騎乘1 台車牌號碼不詳之深色機車互相搭載,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橫路交岔路口,趁行人K○○不及防備之際,搶奪K○○所有之愛迪達牌紅色手提包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信用卡、提款卡各2 張、行動電話1 支、錢包1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 ㈡、94年9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其2 人騎乘上開深色機車互相搭載,趁行人R○○不及防備之際,搶奪R○○所有之LV牌黃色手提包1 只(內有GUCCI 牌皮夾1 只、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漢神百貨公司聯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郵局提款卡2 張、人民幣100 元、現金新臺幣200 元)得手。 ㈢、94年9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03 巷內,其2 人騎乘前開深色機車互相搭載,趁行人F○○未及防備之際,搶奪F○○所有之深藍色手提袋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郵局提款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中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OKWA P牌之行動電話1 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現金4500元)得手。 ㈣、94年9 月中旬某日夜間9 時許,其2 人騎乘機車互相搭載,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口,趁未○○騎乘機車未及防備之際,搶奪未○○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CELINE牌手提袋1 只(內有行動電話1 支)得手。 ㈤、94年9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永康街口,其2 人騎乘上開深色機車互相搭載,趁行人A○○未及防備之際,搶奪A○○所有之袋子1 只(內有郵局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7-11預付卡、健保卡各1 張)得手。 ㈥、94年9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其2 人騎乘前開深色機車互相搭載,在高雄市○○區○○街353 號前,趁T○○在該處用餐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T○○所有、放置在餐桌上之黃色手提包1 只(內有信用卡4 張、提款卡3 張、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行照各1 張、現金約9000元),得手後其2 人發現上開手提袋內有T○○提款卡之密碼,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當日至位於高雄市○○路與裕誠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在該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取得T○○帳戶內之存款3 萬9000元。 ㈦、94年9 月中旬某日夜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 巷14號前,其2 人騎乘機車互相搭載,趁黃○○未及防備之際,搶奪黃○○所有之黑色皮包1 只(內有手鍊、墜子、天珠各1 條、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紙卡、健保IC卡、行車執照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現金2 萬餘元、JYE JYE 牌皮夾1 只)得手。 ㈧、94年9 月20日上午11時25分許,其2 人騎乘機車互相搭載,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54 號巷口,趁O○○在該處用餐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O○○所有、放置在餐桌上之綠色方格子皮包1 只(內有達克公爵牌皮包1 只、金融卡3 張、行動電話1 支、國民身分證2 張、健保卡1 張、現金3 萬元)得手。 ㈨、94年9 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哈爾濱街口,其2 人騎乘N○○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YCN-723 號重型機車互相搭載,趁行人宙○○未及防備之際,搶奪宙○○所有之紅色小皮包1 只(內有信用卡5 張、健保卡1 張、現金約1100元),得手後,其2 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當日至高雄市○○路上之「神腦通信行」,由巳○○持上開搶得之信用卡,冒用宙○○之名義刷卡消費,購買價值8000元之行動電話1 支,並在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宙○○」之簽名1 枚後交還給店員行使,致店家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將該行動電話交付與巳○○,足以生損害於宙○○、「神腦通信行」及發卡銀行。 ㈩、94年9 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其2 人騎乘N○○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YCN-723 號重型機車互相搭載,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察哈爾一街口,趁辛○○騎乘腳踏車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辛○○所有、放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黑色皮包1 只(內有行動電話1 支、現金8000元)得手。 、94年9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58 號前,其2 人騎乘N○○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YCN-723 號重型機車互相搭載,趁乙○○騎乘腳踏車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乙○○所有、勾掛在右側把手上之暗紅色皮包1 只(內有小錢包1 只、健保卡1 張、鎖匙1 串、行動電話1 支、現金約200 元)得手。 、94年9 月28日上午8 時許,其2 人騎乘N○○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YCN-723 號重型機車互相搭載,在高雄市○○區○○街1 號前,趁辰○○騎乘機車而未及防備之際,搶奪辰○○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LONGCHAMP 牌咖啡色手提袋1 只(內有GUCCI 牌竹節皮夾1 只、提款卡2 張、信用卡3 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得手。 、94年9 月28日夜間11時20分許,其2 人騎乘前開深色機車互相搭載,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98 巷巷口,趁甲○○騎乘機車而未及防備之際,搶奪甲○○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C"S"COLLECTION牌黑色手提袋1 只(內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日月光半導體服務證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現金約4000元)得手。 、94年9 月30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11 號前,其2 人騎乘N○○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YCN-723 號重型機車互相搭載,趁戌○○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戌○○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草編製手提包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提款卡各1 張、存摺1 本、行動電話1 支)得手。 、94年9 月30日夜間10時50分許,其2 人騎乘上開深色機車互相搭載,在高雄市○○區○○街與林德街口,趁B○○坐於該處而未及防備之際,搶奪B○○所有、放置在椅子上之粉紅色手提包1 只(內有信用卡10張、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 張、健保卡2 張、郵局存簿1 本、印章1 枚、現金1 萬元)得手。 、94年10月3 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76 號前,其2 人騎乘機車互相搭載,趁午○○騎乘腳踏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午○○所有、勾掛於腳踏車右手把上之黑色手提袋1 只(內有健保卡、聯邦銀行、高雄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家樂福聯名卡、郵局、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 張、存摺1 本、印章1 枚及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其2 人發現上開手提袋內有午○○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之密碼,乃共同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當日下午6 時24分、27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而以午○○名義向銀行預借取得現金共3 萬元。 、94年10月4 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4號前,其2 人騎乘機車互相搭載,趁S○○騎乘機車未及防備之際,搶奪S○○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粉紅色皮包1 只(內有提款卡1 張、電腦隨身硬碟1 部、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學生證、健保卡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得手。、94年10月5 日上午7 時50分許,其2 人騎乘上開深色機車互相搭載,在高雄市○○區○○街256 號前,趁玄○○在該處用餐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玄○○所有、放置在椅子上之紅色皮包1 只(內有提款卡5 張、信用卡6 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 張、行動電話2 支、現金2 萬5000元)得手。 、94年10月6 日夜間7 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5號前,其2 人騎乘上開深色機車互相搭載,趁P○○騎乘機車未及防備之際,搶奪P○○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COACH 牌土黃色手提袋1 只(內有信用卡、提款卡各3 張、行動電話2 支、現金約700 元)得手。 、94年10月7 日上午10時10分許,其2 人騎乘機車互相搭載,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990巷1 弄口,趁丑○○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丑○○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深藍色背包1 只(內有提款卡、信用卡各1 張、鑰匙1 串、行動電話1 支、現金3000元、身分證件及任職工作資料)得手。 、94年10月7 日夜間8 時至9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附近,其2 人騎乘機車互相搭載,趁G○○騎乘腳踏車未及防備之際,搶奪G○○所有、放置在腳踏車置物籃內之灰色布包1 只(內有地球村學生證1 張、行動電話2 支、現金200 元)得手。 、94年10月12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與華安街口,其2 人騎乘N○○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YCN-723 號重型機車互相搭載,趁地○○騎乘機車未及防備之際,搶奪地○○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土黃色皮包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現金卡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現金4100元)得手。 、94年10月12日下午3 時許,其2 人騎乘機車互相搭載,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趁己○○騎乘腳踏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己○○所有、置放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黑色花紋小皮包1 只(內有手錶、行動電話各1 支、現金2000元)得手。 、94年10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56巷口,其2 人騎乘N○○上開竊得之機車並懸掛竊得之MKA-295 號車牌而互相搭載,趁天○○騎乘機車未及防備之際,搶奪天○○所有、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POLO牌土黃色格子手提袋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漢神百貨公司信用卡各1 張、YASMINE 牌長皮夾1 只、行動電話3 支、印章4 枚、現金1 萬2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1 本、隨身碟1 支、遙控器4 只)得手。 、94年10月14日下午2 時15分許,其2 人騎乘N○○上開竊得之機車並懸掛竊得之MKA-295 號車牌而互相搭載,在高雄市三民區○○街與綏遠街口,趁L○○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L○○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BETTY BOOP牌手提袋1 只(內有信用卡15張、金融卡7 張、現金卡2 張、現金6000元、手機3 支、空白支票1 張、存摺1 本、印章2 枚、駕駛執照1 張、鑰匙1 串、BETTY BOOP牌長形包、零錢包、SIZUOKA FUJI牌長形皮夾各1 只),得手後,其2 人復共同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當日下午2 時45分、50分許,2 人在高雄市○○區○○路上之聯強電信自由店,由巳○○持上開搶得信用卡中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L○○之名義,購買價值分別為1 萬3400元及1 萬5500元之行動電話各1 支,而在2 紙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L○○」之簽名各1 枚後交還給店員行使,致店家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將該2 支行動電話交付與巳○○;再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許,在高雄市○○路上之大新通訊行,由巳○○持上開搶得信用卡中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冒用L○○之名義,購買價值為1 萬5400元行動電話各1 支,而在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L○○」之簽名1 枚後交還給店員行使,致店家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將該行動電話交付與巳○○,足以生損害於L○○、聯強電信自由店、大新通訊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花旗銀行。 、94年10月21日夜間8 時20分許,其2 人騎乘機車互相搭載,在高雄市○鎮區○○街13號前,趁壬○○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壬○○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土黃色手提包1 只(內有台北富邦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大眾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印章3 枚、現金約1 萬元、NOKIA 牌手機1 支),得手後,其2 人復共同承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夜間8 時37分許,2 人一同至高雄市○○○路90號之震旦通訊高雄六合店,由巳○○持上開搶得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冒用壬○○之名義,購買價值9100元之行動電話1 支,而在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壬○○」之簽名1 枚後交還給店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壬○○、震旦通訊高雄六合店及台北富邦銀行,嗣於店員尚未將該行動電話交付與巳○○,而正向巳○○解釋該行動電話之使用功能時,巳○○復持前開搶得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欲購買另1 支行動電話,而經店員向聯邦商業銀行照會後,發現該信用卡已遭止付,N○○、巳○○見狀旋即離去該處,並未及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取走(嗣經發還壬○○)。 、94年10月23日下午3 時許,其2 人騎乘機車互相搭載,在高雄市○○區○○街48號前,趁I○○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I○○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籃內之咖啡色皮包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現金約850 元)得手。 、94年10月23日夜間6 時15分許,其2 人騎乘機車互相搭載,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91 巷巷口,趁Q○○熄火停車而未及防備之際,搶奪Q○○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條紋皮包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各1 張、行動電話2 支、現金20元)得手。 、94年10月23日夜間10時許,其2 人騎乘N○○上開竊得之機車並懸掛竊得之OPF-647 號車牌而互相搭載,在高雄市○○區○○街與九如路口,趁宇○○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宇○○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CALVIN BRAIN牌咖啡色手提包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保險證各1 張、行車執照3 張、存摺1 本、印章1 枚、信用卡5 張、手機1 支、現金100 元、鑰匙1 串)得手。 三、N○○另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搶奪為常業之犯意,自行於: ㈠、94年09月29日下午1 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YCN-723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街與達仁街口,趁戊○○騎乘腳踏車未及防備之際,搶奪戊○○所有、放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背包1 只(內有現金約200 元及日常生活用品)得手。 ㈡、94年10月1 日上午6 時5 分許,騎乘前開深色機車,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68 號前,趁子○○騎乘腳踏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子○○所有、置放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黃色皮包1 只(內有郵局存簿1 本、印章1 枚、現金卡、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乘車證、機車保險證各1 張),得手後N○○發現上開乘車證上記有子○○現金卡之密碼,乃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於當日上午6 時16分許,至位於高雄市○○路上之某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以子○○名義向銀行預借取得現金5 萬1000元。 ㈢、94年10月13日下午1 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160 號前,趁M○○騎乘機車未及防備之際,搶奪M○○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白色皮包1 只(內有現金約5000元、手機2 支、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得手後,N○○復與巳○○共同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至高雄市○○區○○路557 號上之「傳鑫通訊行」,由巳○○持上開N○○搶得之信用卡,冒用M○○之名義購買價值1 萬3500元之行動電話1 支,而在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M○○」之簽名1 枚後交還給店員行使,致店家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將該行動電話交付與巳○○,足以生損害於M○○、「傳鑫通訊行」及中華商業銀行。 四、N○○、巳○○搶奪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即由巳○○出面將之出質與「遠東當舖」,或販售與「神風通訊行」、「佳弘通訊行」、「萬泰通訊行」、「通訊王」、「換G 俱樂部」、「高新通訊行」等商家以換取現金,並與所搶奪取得之現金,共同或各自供作其日常生活所需之花用,而賴以維生,復將其餘搶得而認無價值之物品丟棄在高雄市愛河橋下或垃圾車中,若認尚有價值之物品,則留存己處使用。嗣於94年11月1 日下午3 時20分許,經警循線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1號6 樓之8 查獲N○○、巳○○2 人,並扣得如附表1 所示之物(部分經遭搶奪之人領回,詳附表1 備註欄所載),另於94年11月3 日,警方人員持搜索票在卯○○(另案偵查中)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1號7 樓之9 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2 所示之R○○前開遭搶之物(由巳○○交與C○○,再由C○○交給卯○○,業經發還R○○),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K○○、R○○、未○○、F○○、A○○、T○○、O○○、宙○○、辛○○、乙○○、辰○○、甲○○、戊○○、戌○○、B○○、子○○、午○○、S○○、玄○○、P○○、丑○○、己○○、地○○、M○○、G○○、I○○、Q○○、宇○○、亥○○、寅○○、D○○、L○○、黃○○、天○○、壬○○,及證人許正恂、J○○、申○○、H○○、癸○○、庚○○、E○○、卯○○、C○○、酉○○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害人甲○○、S○○、辰○○、P○○、天○○、L○○、黃○○、宇○○、亥○○、寅○○、D○○、壬○○、未○○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遠東當舖」收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0940167999號鑑驗書,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N○○、巳○○2 人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僅辯稱渠2 人之搶奪犯行,應論以連續犯,而非常業犯,此部分詳如後述),核與被害人K○○(見本院卷第192 、193 頁)、R○○、未○○、F○○、A○○、T○○、O○○、宙○○、辛○○、乙○○、辰○○、甲○○、戊○○、戌○○、B○○、子○○、午○○、S○○、玄○○、P○○、丑○○、己○○、地○○、M○○、G○○、I○○、Q○○、宇○○、亥○○、寅○○、D○○(見警2 卷第117 至197 頁)、L○○、黃○○、天○○(見警1 卷第17至24頁)、壬○○(見警3 卷第9 至13頁),及證人即「遠東當舖」負責人許正恂(見本院卷第237 、238 頁)、證人即「神風通訊行」負責人J○○(見警1 卷第28至31頁)、證人即「佳弘通訊行」負責人申○○、證人即「萬泰通訊行」負責人H○○、證人即「通訊王」人員癸○○、證人即「換G 俱樂部」負責人庚○○、證人即「高新通訊行」負責人E○○(見警2 卷第205 頁至第219 頁)、證人卯○○(見警2 卷第223 頁至225 頁)、證人C○○(見警2 卷第239 頁)、證人即震旦通訊高雄六合店人員酉○○(見警3 卷第14、15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東當舖」收當紀錄(見本院卷第239 頁)、「佳弘通訊行」讓渡聲明書、「萬泰通訊行」客戶舊機回收表、「浩瀚通訊」讓渡切結書、「換G 俱樂部」讓渡切結書、「神風通訊行」讓渡切結書、「高新通訊行」讓渡切結書(見警2 卷第288 頁至第306 頁)、如附表3 編號3 至6 所示之簽帳單影本(見警2 卷第308 頁、警3 卷第22頁)、被害人甲○○、S○○、辰○○、P○○、天○○、L○○、黃○○、宇○○、亥○○、寅○○、D○○(見警2 卷第322 頁至第333 頁)、壬○○(見警3 卷第16頁)、未○○(見本卷第147 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2 人持被害人L○○之信用卡在聯強電信自由店刷卡消費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警2 卷第285 、286 頁)、被告N○○持被害人子○○之現金卡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警2 卷第287 頁)、被告2 人持被害人壬○○之信用卡在震旦通訊高雄六合店刷卡消費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警3 卷第18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0940167999號鑑驗書(如附表3 編號5 之簽帳單上採獲之指紋,與被告巳○○之指紋相符,見警2 卷第320 、321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1 所示之物(編號1-6 、2-8 至2-10、2-12、2-14、2-17、2-19、2-20、2-23、3-18、6-2 、6-6 至6-8 、8-1 、8-2 、10-1、11-1、15-1、16-1、17-1、19-1至19-7、20-1、21-1所示之物除外)及如附表2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則被告2 人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害人A○○、B○○、玄○○、P○○、丑○○前開於警詢中所陳關於搶奪其物品歹徒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雖與查獲之前開3 面車牌之車牌號碼不相符合,然被告2 人尚有騎乘1 部車牌號碼不詳之深色機車從事搶奪犯行(惟尚無足夠積極事證,得證明該機車係被告2 人不法取得),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復參以被害人在遭搶時,係屬於極度驚恐、突然而不及反應之情狀,其就行搶之機車車牌號碼是否能觀察正確、記憶清楚,均非無疑,再佐以本案確實在被告2 人住處,扣得前開被害人中之P○○遭搶物品(如附表1 編號2-5 所示之物),而被告巳○○亦有持被害人玄○○遭搶2 支行動電話出售之紀錄(見警2 卷第293 、296 頁),是尚難以上開被害人所陳車牌號碼與扣案車牌不相一致之情狀,遽謂被告2 人無此等搶奪犯行。另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搶奪被害人G○○物品犯行,雖被告2 人與被害人G○○所陳案發時間均為94年10月20日,然G○○遭搶之行動電話係於在此之前之94年10月7 日即遭被告巳○○持以出售,是被告2 人與被害人G○○上開所述顯有記憶錯誤之情,復參以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搶得之行動電話多於案發當日即將之出售乙節,此部分之案發時間應如前開犯罪事實所載,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N○○持以竊取前開2 面車牌之扳手係金屬材質,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且既足旋下懸掛車牌之螺絲,顯見其有相當之長度,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N○○前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前開犯罪事實一㈡、㈢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係因缺錢花用,方會為前開搶奪犯行,業據渠2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25頁);又其2 人以手法相近之方式,於不到2 個月之時間,分別反覆實施多達32次、29次之搶奪犯行,且將搶得之物品出質或販售予他人變現花用,顯見其2 人上開搶奪犯行非偶一為之,係以之為常業無訛。至被告2 人以渠等於案發當時均有正當職業,辯稱其搶奪犯行僅應以連續犯論處云云,顯與上揭判例意旨相違,尚屬無據。是核被告N○○、巳○○2 人前開搶奪他人物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7 條之常業搶奪罪。起訴意旨原認應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處斷,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7 條,本院自毋庸再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另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是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並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刑法之詐欺罪,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財物者同一為必要,特約商店既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訂立契約,對於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時,負有交付財物之義務,而發卡銀行依約有代持卡人墊付簽帳款項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係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並可依約向發卡銀行或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價款,則嗣後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受害人雖應係發卡銀行,而非特約商店,然仍無礙於詐欺罪之成立。是核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實二㈨、、犯罪事實三㈢所示,以搶得之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向店家購買商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以搶得之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向店家購買商品未遂之所為,犯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偽造被害人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簽帳單此一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 人前開犯罪事實二㈥、及被告N○○前開犯罪事實三㈡所示,持搶得之提款卡、現金卡至自動櫃員機而輸入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各該銀行交付存款、預借現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㈤、被告2 人就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常業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及上開犯罪事實三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 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2 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N○○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同屬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㈦、被告N○○所犯前開竊盜罪、常業搶奪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被告巳○○前開所犯常業搶奪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常業搶奪罪處斷。 ㈧、併辦部分(即被告2 人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搶奪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前開犯罪事實二㈡至㈥、㈧至、至所示之搶奪犯行,前開犯罪事實二㈥、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前開犯罪事實三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N○○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搶奪犯行及犯罪事實三㈡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既與起訴部分(被告2 人前開犯罪事實二㈦、、所示之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2 人前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搶奪犯行、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開犯罪事實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亦分別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諭知沒收部分 ㈠、被告N○○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前開多起搶奪犯行,並以搶得之信用卡、現金卡、提款卡詐取財物、由自動櫃員機冒領現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被告N○○並另為數起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巳○○在此之前,尚無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非不良,復參以被告N○○所為之犯行較被告巳○○為多,其惡性較巳○○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附表3 所示之「宙○○」、「M○○」、「壬○○」簽名各1 枚,及「L○○」簽名共3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且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N○○持以竊取車牌之如附表1 編號1-5 所示扣案扳手1 支,係自竊得之車牌號碼YCN-723 號重型機車中取出使用,業據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3 卷第80頁),是該扳手雖為供被告N○○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尚非被告N○○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1 編號1-1 、1-2 、18-1至18-6所示之安全帽、衣物,雖係被告2 人犯案時所穿戴,惟因此等物品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安全帽部分,交通法令規定騎乘機車需戴安全帽,否則需受罰鍰之處分),被告2 人並非以此作為犯罪之工具,又非違禁物;而扣案如附表1 編號1-6 、2-8 至2-10、2-12、2-14、2-17、2-19、2-20、2-23、3-18、6-2 、6-6 至6-8 、8-1 、8-2 、10-1、11-1、15-1、16-1、17-1、19-1至19-7、20-1、21-1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前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3549號併案意旨另以:前開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竊盜、搶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被告巳○○亦有參與,且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予以併案審理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除竊取MKA-295 號機車車牌部分,曾經被告巳○○於偵訊中為自白外,其他部分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關於竊取MKA-295 號機車車牌部分,被告N○○自始至終均稱係其1 人所為,而被告巳○○除上開自白外,歷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未參與該竊盜犯行,在無其他證據足為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巳○○另有併案意旨所稱之此等部分犯行。是此等部分即與被告巳○○前開有罪部分,無從成立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27 條 以犯第325 條第1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1 : ┌──┬───────────┬───┬──────────┐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 │1-1 │作案用安全帽 │2頂 │ │ │1-2 │ │ │ │ ├──┼───────────┼───┼──────────┤ │1-3 │MKA-295號車牌 │1面 │經被害人寅○○領回 │ ├──┼───────────┼───┼──────────┤ │1-4 │OPF-647號車牌 │1面 │經被害人D○○領回 │ ├──┼───────────┼───┼──────────┤ │1-5 │扳手 │1支 │ │ ├──┼───────────┼───┼──────────┤ │1-6 │行動電話 │1支 │ │ ├──┼───────────┼───┼──────────┤ │1-7 │車牌號碼YCN-723號機車 │1台 │經被害人亥○○領回 │ ├──┼───────────┼───┼──────────┤ │2-1 │POLO牌手提袋 │1只 │經被害人天○○領回 │ ├──┼───────────┼───┼──────────┤ │2-2 │CALVIN BRAIN牌手提袋 │1只 │經被害人宇○○領回 │ ├──┼───────────┼───┼──────────┤ │2-3 │CELINE牌手提袋 │1只 │經被害人未○○領回 │ ├──┼───────────┼───┼──────────┤ │2-4 │C"S"COLLECTION牌手提袋│1只 │經被害人甲○○領回 │ ├──┼───────────┼───┼──────────┤ │2-5 │COACH牌手提袋 │1只 │經被害人P○○領回 │ ├──┼───────────┼───┼──────────┤ │2-6 │LONGCHAMP牌手提袋 │1只 │經被害人辰○○領回 │ ├──┼───────────┼───┼──────────┤ │2-7 │BETTY BOOP牌手提袋 │1只 │經被害人L○○領回 │ ├──┼───────────┼───┼──────────┤ │2-8 │CARVEN牌手提袋 │1只 │ │ ├──┼───────────┼───┼──────────┤ │2-9 │LV牌黑色手提袋 │1只 │ │ ├──┼───────────┼───┼──────────┤ │2-10│綠色布腰包 │1只 │ │ ├──┼───────────┼───┼──────────┤ │2-11│BETTY BOOP牌長形包 │1只 │經被害人L○○領回 │ ├──┼───────────┼───┼──────────┤ │2-12│LV牌長形皮夾 │1只 │ │ ├──┼───────────┼───┼──────────┤ │2-13│SIZUOKA FUJI牌長形皮夾│1只 │經被害人L○○領回 │ ├──┼───────────┼───┼──────────┤ │2-14│豹紋手提袋 │1只 │ │ ├──┼───────────┼───┼──────────┤ │2-15│YASMINE牌長皮夾 │1只 │經被害人天○○領回 │ ├──┼───────────┼───┼──────────┤ │2-16│JYE JYE牌皮夾 │1只 │經被害人黃○○領回 │ ├──┼───────────┼───┼──────────┤ │2-17│迪士尼牌紅皮夾 │1只 │ │ ├──┼───────────┼───┼──────────┤ │2-18│GUCCI牌竹節皮夾 │1只 │經被害人辰○○領回 │ ├──┼───────────┼───┼──────────┤ │2-19│紅色皮夾 │1只 │ │ ├──┼───────────┼───┼──────────┤ │2-20│GUCCI牌竹節皮夾 │1只 │ │ ├──┼───────────┼───┼──────────┤ │2-21│BETTY BOOP牌零錢包 │1只 │經被害人L○○領回 │ ├──┼───────────┼───┼──────────┤ │2-22│零錢包 │1只 │經被害人領回,然警疏│ │ │ │ │未令被害人簽立領據 │ ├──┼───────────┼───┼──────────┤ │2-23│仿GUCCI牌零錢包 │1只 │ │ ├──┼───────────┼───┼──────────┤ │3-1 │金融卡(編號3-1 、3-3 │共24張│經被害人L○○領回 │ │至 │、3-9 、3-13、3-16、3-│ │ │ │3-34│24、3-27)、信用卡(編│ │ │ │ │號3-2 、3-11、3-12、3-│ │ │ │ │17、3-20、3-21、3-22、│ │ │ │ │3-23、3-26、3-28、3-30│ │ │ │ │、3-31、3-32、3-33、3-│ │ │ │ │34)、現金卡(編號3-7 │ │ │ │ │、3-14) │ │ │ │ ├───────────┼───┼──────────┤ │ │信用卡(編號3-4) │1張 │經被害人天○○領回 │ │ ├───────────┼───┼──────────┤ │ │信用卡(編號3-5 、3-6 │5張 │經被害人宇○○領回 │ │ │、3-8 、3-10、3-29) │ │ │ │ ├───────────┼───┼──────────┤ │ │信用卡、金融卡(編號3-│3張 │經被害人領回,然警疏│ │ │15、3-19、3-25) │ │未令被害人簽立領據 │ │ ├───────────┼───┼──────────┤ │ │金融卡(編號3-18) │1張 │ │ ├──┼───────────┼───┼──────────┤ │4-1 │印章(編號4-1 、4-3 、│4枚 │經被害人天○○領回 │ │至 │4-5、4-6) │ │ │ │4-7 │ │ │ │ │ ├───────────┼───┼──────────┤ │ │印章(編號4-2、4-7) │2枚 │經被害人L○○領回 │ │ ├───────────┼───┼──────────┤ │ │印章(編號4-4) │1枚 │經被害人宇○○領回 │ ├──┼───────────┼───┼──────────┤ │5-1 │身分證(編號5-1) 、駕│各1張 │經被害人天○○領回 │ │至 │照(編號5-2) 、行照(│ │ │ │5-16│編號5-13) │ │ │ │ ├───────────┼───┼──────────┤ │ │駕照(編號5-4) │1張 │經被害人L○○領回 │ │ ├───────────┼───┼──────────┤ │ │駕照(編號5-3) 、身分│各1張 │經被害人黃○○領回 │ │ │證(編號5-5) 、健保IC│ │ │ │ │卡(編號5-7) 、健保紙│ │ │ │ │卡(編號5-10)、行照(│ │ │ │ │編號5-15) │ │ │ │ ├───────────┼───┼──────────┤ │ │行照(編號5-12、5-14、│3張 │經被害人宇○○領回 │ │ │5-16) │ │ │ │ ├───────────┼───┼──────────┤ │ │健保卡(編號5-8)、保 │各1張 │經被害人宇○○領回 │ │ │險證(編號5-11)、身分│ │ │ │ │證(編號5-6) │ │ │ │ ├───────────┼───┼──────────┤ │ │證件(編號5-9) │1張 │經被害人領回,然警疏│ │ │ │ │未令被害人簽立領據 │ ├──┼───────────┼───┼──────────┤ │6-1 │遙控器(編號6-3 、6-4 │4只 │經被害人天○○領回 │ │至 │、6-9、6-10) │ │ │ │6-10│ │ │ │ │ ├───────────┼───┼──────────┤ │ │鑰匙(編號6-1) │1串 │經被害人L○○領回 │ │ ├───────────┼───┼──────────┤ │ │鑰匙(編號6-5) │1串 │經被害人宇○○領回 │ │ ├───────────┼───┼──────────┤ │ │鑰匙(編號6-2 、6-6 、│4串 │ │ │ │6-7 、6-8) │ │ │ ├──┼───────────┼───┼──────────┤ │7-1 │存摺 │1本 │經被害人宇○○領回 │ ├──┼───────────┼───┼──────────┤ │7-2 │存摺 │1本 │經被害人L○○領回 │ ├──┼───────────┼───┼──────────┤ │8-1 │手錶 │2只 │ │ │8-2 │ │ │ │ ├──┼───────────┼───┼──────────┤ │9-1 │行動電話 │2支 │經被害人天○○領回 │ │9-2 │ │ │ │ ├──┼───────────┼───┼──────────┤ │10-1│中華電信電話IC卡 │1袋 │ │ ├──┼───────────┼───┼──────────┤ │11-1│12生肖紀念金幣 │1套 │ │ ├──┼───────────┼───┼──────────┤ │12-1│電腦隨身硬碟 │1部 │經被害人S○○領回 │ ├──┼───────────┼───┼──────────┤ │13-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 │1本 │經被害人天○○領回 │ ├──┼───────────┼───┼──────────┤ │14-1│隨身碟 │1支 │經被害人天○○領回 │ ├──┼───────────┼───┼──────────┤ │15-1│CASIO牌電子計算機 │1台 │ │ ├──┼───────────┼───┼──────────┤ │16-1│明治7年日幣1元 │1枚 │ │ ├──┼───────────┼───┼──────────┤ │17-1│剪刀 │1支 │ │ ├──┼───────────┼───┼──────────┤ │18-1│被告2人犯案時所著衣物 │6件 │ │ │至 │ │ │ │ │18-6│ │ │ │ ├──┼───────────┼───┼──────────┤ │19-1│施用毒品器具 │1批 │ │ │至 │ │ │ │ │19-7│ │ │ │ ├──┼───────────┼───┼──────────┤ │20-1│電子磅秤 │1具 │ │ ├──┼───────────┼───┼──────────┤ │21-1│殘留毒品殘渣夾鏈袋 │1只 │ │ └──┴───────────┴───┴──────────┘ 附表2 : ┌──┬──────────────────┬──┐ │編號│物品 │數量│ ├──┼──────────────────┼──┤ │ 1 │R○○國民身分證 │1張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漢神百貨公司聯名卡 │1張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卡 │1張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 └──┴──────────────────┴──┘ 附表3 : ┌──┬──────────────────────┬─────┐ │編號│出處 │偽造之署押│ ├──┼──────────────────────┼─────┤ │ 1 │94年9 月25日以宙○○遭搶之信用卡向神腦通信行│「宙○○」│ │ │購買價值8000元行動電話之簽帳單 │簽名1 枚 │ ├──┼──────────────────────┼─────┤ │ 2 │94年10月13日,以M○○遭搶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M○○」│ │ │卡向傳鑫通訊行購買價值1 萬3500元行動電話之簽│簽名1 枚 │ │ │帳單 │ │ ├──┼──────────────────────┼─────┤ │ 3 │94年10月14日下午2 時45分,以L○○遭搶之花旗│「L○○」│ │ │銀行信用卡,在聯強電信自由店購買價值1 萬3400│簽名1 枚 │ │ │元行動電話之簽帳單 │ │ ├──┼──────────────────────┼─────┤ │ 4 │94年10月14日下午2 時50分,以L○○遭搶之中國│「L○○」│ │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在聯強電信自由店購買價值│簽名1 枚 │ │ │1 萬5500元行動電話之簽帳單 │ │ ├──┼──────────────────────┼─────┤ │ 5 │94年10月14日下午3 時9 分,以L○○遭搶之花旗│「L○○」│ │ │銀行信用卡,在大新通信行購買價值1 萬5400元行│簽名1 枚 │ │ │動電話之簽帳單 │ │ ├──┼──────────────────────┼─────┤ │ 6 │94年10月21日夜間8 時37分,以壬○○遭搶之台北│「壬○○」│ │ │富邦銀行信用卡,在震旦通訊高雄六合店購買價值│簽名1 枚 │ │ │9100元行動電話之簽帳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