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原名戊○○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支票各壹張沒收。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丁○○與丙○○為兄妹,丁○○身罹鬱血性心衰竭,並借住於其原任職之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所在的高雄市三民區○○○路185號透天厝之4樓,其妹丙○○亦罹患重度憂鬱症,兩人均因經濟拮据無力支付醫療費用。爰因丙○○之友人甲○○,曾向丁○○提及如有空白支票可向地下錢莊調借現金。丁○○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4年7 月1 日23時許,自其所借住之上址4 樓,進入位於該透天厝1 樓之中信房屋仲介公司辦公室時,徒手竊取該公司職員乙○○所有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的空白支票5 張(票號:YQ0000000 至YQ0000000 號,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支票),並當場盜用乙○○之支票印鑑章,接續蓋印於上開5 張支票之「發票人欄」,再將該「乙○○」印章放回抽屜後,攜帶該5 紙支票離去。丁○○並於翌(2) 日,在高雄市○○○路38號,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3 之兩張已蓋妥發票人「乙○○」章之支票上,均偽填發票日為同年6 月1 日,並分別偽填17萬元、5 萬元,而偽造該2 張支票。 二、丁○○因丙○○亦欠錢,即續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並與丙○○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中旬至該月底間之某日,在陪同丙○○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簡稱:80 2醫院)之途中,將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已蓋妥發票人「乙○○」印章之空白支票,同時交付予知悉該2 紙支票為贓物之丙○○收受,囑咐丙○○將該2 紙支票填妥後作為擔保,依報紙上之廣告,向他人借款(至於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則已遺失,而未交予丙○○)。 三、丙○○收受上開兩張支票後,先於94年7 月中旬至下旬間之某日,在802 醫院內,由丙○○在附表編號4 之支票上偽填「金額」6 萬元後,將該紙尚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聯同丁○○當場所簽發之另紙面額10萬本票,一併交予某年籍不詳,自稱「億鑫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職員之男子,而向該男子調借5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男子。嗣由丁○○與該男子前往取款,經預扣1 萬元利息,及以餘款中之3 萬5 千元抵充贖回丁○○原先質押之鑽戒後,丁○○實得5 千元,丁○○再將其中之2 千元分予丙○○。四、丙○○旋續於94年7月中旬至下旬某日,在802醫院之停車場,於附表一編號5 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94年7 月30日及金額85000 元後,將該支票交付不知情之邱炳源作為擔保,而向邱炳源調借4 萬元。而經預扣利息後,丙○○即將實際借得之3 萬元,全數轉交予丁○○。嗣該紙支票屆期時,邱炳源即委託不知情之蔡宗達,向玉山銀行大昌分行提示上開支票,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於94年8 月1 日通知乙○○補足票款,乙○○旋即依法掛失上開5 張支票,警方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丁○○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3 號兩張已偽造完成之支票。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按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在本質上即屬證人,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與黃旻文就上揭犯行,其相互間為被告以外之人,彼此間具證人之適格,渠等2 人亦係互有共犯關係之人,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將丁○○及黃旻文均以證人身份而為訊問,並已依法令其具結,復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使被告丁○○與黃旻文相互間有詰問、對質機會,是被告二人於警詢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見偵卷第13-15 頁), 暨證人陳宗達、邱炳源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均屬傳聞證據,然均經公訴人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依同法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證據能力。 三、另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亦經公訴人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刑訴訟法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丁○○、黃旻文之國軍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黃旻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95年5 月2 日審理筆錄),此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之證述及偵查時具結之證述「其失竊及申報掛失附表各支票」等情 (見警卷第10-11 頁), 及與證人邱炳源、蔡宗達於警詢證述,暨與證人丁○○、丙○○於警詢及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符合 (見警卷第12頁至16頁),此外,並有扣案註明作廢之附表編號1 、3 之支票兩紙 (見警卷第1 頁)、 票據遺失申報書、編號5 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查報資料等資料(參見警卷第17-23 頁)、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5年2 月15日台票高字第0354號函(本院卷第55頁)、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95年3 月1 日095 國世前鎮字第0005號函復附表編號1 至5號 支票提示情形(本院卷第56-57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發票日為票據法所規定之支票應記載事項,未載發票日,雖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支票,致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支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仍不失為私文書,而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從而,附表一2 、4 所示支票,雖欠缺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有效之支票,但仍得認係偽造之乙○○私文書。又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竊取附表所示之5 紙空白支票)、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附表一編號1 、3 、5 之支票)、第216 條及210 條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編表2 、4 之無效支票部分)。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收受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支票)、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附表編號5 之支票)、刑法第216 條及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附表編號4 所示無發票日之支票後行使)。又公訴意旨就編號4 之支票部分,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該紙支票因欠缺發票日而僅該當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註:編號2 之支票部分,檢察官應未明所犯法條)。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為罪。 三、又被告丙○○與丁○○,就偽造附表編號5 之支票及偽造附表編號4 所示無發票日之支票後行使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丁○○於竊取附表一所示之5 紙空白支票時,即擬填妥後用以向他人借款;並當場盜用印章蓋印於5 紙支票上,亦即已在同一地點同時著手偽造之行為;嗣更旋即親自或交由丙○○填寫,亦即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為之,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各該偽造之行為,應認係一接續犯。同此理,被告丙○○收受附表4 、5 之支票時,亦擬用以向他人借款並旋即填寫,各該偽造之行為,亦應認係接續犯。又被告丁○○所犯上開竊盜罪與其之罪,及被告丙○○所犯收受贓物罪與其餘罪名,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而為牽連犯;且以一接續行為,而犯上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及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故依刑法55條,從一重處斷結果,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又被告丙○○所犯收受贓物罪,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又犯罪事實是否業經起訴,係以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而與起訴書所載之法條無關,本件起訴書既已載有「竊取乙○○所有、、、空白支票5 張、、並擅自於抽屜內取出乙○○之支票印鑑章後,於發票人欄盜用、、」,應認就盜用乙○○印章蓋印於附表一1 、2 、3 支票上之事實,業經起訴。從而,被告丁○○嗣填妥附表一1 、3 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的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與已起訴之上開盜用印章行為及竊盜罪,分別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六、本件被告丁○○因身罹鬱血性心衰竭,被告丙○○亦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有渠等二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24、25頁),兩人均因經濟拮据,欠缺醫療費用,致被告違犯本案之罪,渠等之行為固屬不當,惟渠等身患重病欠缺醫療費用,一時思慮未周,誤蹈法網致偽造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以應急,而受重利盤剝之苦,非至絕境,通常人鮮少為之。是就被告二人犯罪之原因及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狀顯有可憫之處,如量以偽造有價證券最輕3 年之法定本刑,仍嫌過重,爰酌情將被告二人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丙○○之品行(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念,及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丁○○前雖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惟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經考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決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之支票,及未扣案編號5 之支票(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係偽造,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再未扣案編號2 、4 未偽造完成之支票,屬無效支票,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要件不合,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5 張支票上之印文,係被告盜用乙○○真正之印章蓋印,並非偽造之印文,核與刑法第219 條之要件亦不相符,當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九、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丁○○、丙○○共同偽造編號4 、5 之支票,持向地下錢莊借錢,然查該地下錢莊之人早已認知被告二人之資力不足,而為賺取高利貸仍借款予被告二人,況且地下錢莊所交付之金錢,均遠低於支票面額價值,顯見地下錢莊之人交付借款予被告二人,並未陷於錯誤,是被告二人行使附表一編號4 、5 之支票,並無另行成立欺取財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共同竊盜編號1 至5 之支票,並由丁○○當場盜用乙○○之印章,蓋印於編號1 、2 、3 之支票上,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等罪云云。(如前述,依起訴書之記載,盜用乙○○之印章蓋印於編號1 、2 、3 之支票上之事實,業經起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旨認被告丙○○涉犯與丁○○共同竊盜附表5 張支票,及盜用乙○○之印章蓋印於編號1 、2 、3 支票上之犯行,無非係以共犯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與丁○○共同竊盜系爭附表5 張支票情事,辯稱:丁○○所交付編號4 、5 兩張支票,伊知悉應該係來路不明的支票(即贓物),但伊不知丁○○尚有偷取附表編號1 、2 、3 等三張支票等語。 四、經查,本院審理時以被告丁○○、丙○○互為證人,經交互詰問結果,丁○○均證稱:其僅交付附表一編號4 、5 之支票予丙○○,且伊於行竊前並未告知丙○○等語。至於丁○○行竊系爭空白支票前之某日,丁○○、丙○○、甲○○同在旅舍時,甲○○曾向丁○○表示,如果有空白支票則可持以向地下錢莊借錢等事實,雖據丁○○、丙○○一致陳明在卷,然甲○○為上開陳述時,黃昱如係在浴室內洗澡,此經丁○○證述在卷,故難認黃昱如知悉此事。況且,甲○○為上開陳述後,約經過一星期,丁○○才竊取系爭支票,且係行竊當日才起意行竊等情,亦經丁○○陳明在卷,故難認甲○○為上開陳述時,被告二人已有竊取乙○○支票及盜用乙○○印章之共同犯意聯絡。從而,公訴人既未舉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難認為被告丙○○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然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其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 (下同)第 28條、第55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0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碩垣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蘇 豫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號│支票號碼 │偽填之發票│偽填金額(新臺│付款人 │說明 │ │ │ │日 │幣) │ │ │ ├──┼───────┼─────┼───────┼───────┼────────┤ │ 1 │YQ0000000 │94、6 、1 │偽填17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丁○○於偽填金額│ │ │ │ │ │行前鎮分行 │及日期,支票該已│ │ │ │ │ │ │偽造完成 │ ├──┼───────┼─────┼───────┼───────┼────────┤ │ 2 │YQ0000000 │無 │無 │ 同 上 │未填金額、日期即│ │ │ │ │ │ │遺失,屬無效票據│ ├──┼───────┼─────┼───────┼───────┼────────┤ │ 3 │YQ0000000 │94、6 、1 │偽填5 萬元 │ 同 上 │丁○○偽造完成 │ ├──┼───────┼─────┼───────┼───────┼────────┤ │ 4 │YQ0000000 │丙○○未填│丙○○偽填6 萬│ 同 上 │未填載發票年月日│ │ │ │發票年月日│元 │ │,亦屬無效票據 │ │ │ │,僅填金額│ │ │ │ ├──┼───────┼─────┼───────┼───────┼────────┤ │ 5 │YQ0000000 │偽填發票日│偽填金額8 萬5 │ 同 上 │丙○○偽填金額、│ │ │ │94 、7、30│千元 │ │日期偽造完成 │ └──┴───────┴─────┴───────┴───────┴────────┘ ┌──────────────────────────────────────────────────┐ │附表二: │ ├──────┬─────────────┬─────────────┬───────┬───────┤ │相關變更 │行為時法之內容 │裁判時法之內容 │比 較 理 由│備 註 │ ├──────┼─────────────┼─────────────┼───────┼───────┤ │共同正犯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二人 │1、修正後刑法第28條:二人 │ │不論依修正前或│ │ │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 │修正後規定,均│ │ │ 者,皆為正犯。」 │ │ │為共同正犯 │ ├──────┼─────────────┼─────────────┼───────┼───────┤ │牽連犯 │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刪除牽連犯(即│修正後刑法第55│ │ │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原「、、犯一罪│,既刪除牽連犯│ │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而其方法或結果│規定,則應依數│ │ │重處斷」。 │以下之刑。」 │之行為犯他罪名│罪併罰規定分論│ │ │ │ │者」)之規定。│併罰,自較適用│ │ │ │ │ │修正前刑法第55│ │ │ │ │ │條依牽連犯以一│ │ │ │ │ │罪論,更不利於│ │ │ │ │ │被告 │ ├──────┼─────────────┼─────────────┼───────┼───────┤ │罰金刑之貨幣│ │1、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 │刑法罰金之貨幣│ │ │單位 │ │ 1 項:「中華民國94年1 │單位,由「元(│ │ │ │ │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指銀元)」變更│ │ │ │ │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為「新臺幣」 │ │ │ │ │ 幣單位為新臺幣。」 │ │ │ ├──────┼─────────────┼─────────────┼───────┼───────┤ │刑法320 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刑法分則之罰金│行為時法有利 │ │1 項、第201 │ 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 │ 條前段、第5 條(未修正 │數額,亦視該分│ │ │條1 項、第 │ 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 │ ,內容同左) │則先前曾修正與│ │ │349 條1 項之│ 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2、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 │否,而分別提高│ │ │罰金刑上下限│ (註:刑法係10倍)。 │ 2 項:「94年1 月7 日刑 │3 或30倍。 │ │ │ │2、同條例第5條:「第1 條所│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 │ │ │ │ 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 │ │ │ │ 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 │ 自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 │ │ │ │ │ ,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 │ │ 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例 │ 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 │ │ │ │ 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數 │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 │ │ │ │ 額 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其│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 │ │ │ │ 罰 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 額提高為3 倍。」 │ │ │ │ │ ,亦同。」。 │3、刑法第33條第5款:「罰 │ │ │ │ │ :「罰金:一元以上」。 │ 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 │ │ │ │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 以百元計算之。」 │ │ │ │ │4、結論:依上揭規定,及現 │4、結論:依上開規定,罰金 │ │ │ │ │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刑: │ │ │ │ │ 新台幣條例第2 條,罰金 │⑴、上限:新台幣9 萬元(20│ │ │ │ │ 刑: │ 1 條1 項)、15000 元(│ │ │ │ │⑴、上限: │ 320條1項、349條1項) │ │ │ │ │ Ⅰ、銀元30000 元即新台幣│⑵、下限:均為新台幣1000元│ │ │ │ │ 9 萬元(201 條1 項)│ 。 │ │ │ │ │ Ⅱ、銀元5000元即新台幣 │ │ │ │ │ │ 15000 元(320 條1 項│ │ │ │ │ │ 、349條1項) │ │ │ │ │ │⑵、下限:均為銀元10元即新│ │ │ │ │ │ 台幣30元。 │ │ │ │ ├───┬──┼─────────────┴─────────────┴───────┴───────┘ │整體比│行為│1、刑法第320 條第1 項: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0 元即新臺幣│修正前刑法第32│ │較結果│時法│ 15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 │0 條1 項、201 │ │ │ │2、刑法第201 條第1 項: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 元 │條1 項、349 條│ │ │ │ 即新台幣15000 元,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 │1 項法定罰金刑│ │ │ │3、刑法第349 條第1 項: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 │較低;依牽連犯│ │ │ │ 15000 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 │從一重處斷,亦│ │ │ │ │較有利。故整體│ │ ├──┼───────────────────────────────────┤觀察,仍以行為│ │ │裁判│1、刑法第302 條第1 項: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 元以下, │法較有利被告。│ │ │時法│ 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 │ │ │ │ │2、刑法第201 條第1 項: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00元│ │ │ │ │ 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 │ │ │ │ │3、刑法第349 條第1 項: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 元以 │ │ │ │ │ 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349條第1項本身,均未修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