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貳個及吸管鏟子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6 月7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4 日某時起至94年11月11日晚上7 時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以每天1 次之頻率,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37號住處臥室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1月11日晚上6 時5 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而發覺。且扣得針筒1 支、吸管鏟子1支、殘渣袋2 個(起訴書將其中1 個殘渣袋記載為海洛因1包)。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2 個及吸管鏟子1 支,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2088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第1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吸管鏟子1 支、殘渣袋2 個,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如前述,因殘留於扣案物上之毒品與扣案物已無法析離,其性質與毒品無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