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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732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9618號、94年毒偵189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0月1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9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9 月29日上午9 時許、94年3 月2 日凌晨1 點左右及於94年10月12日晚上7 、8 點,均在高雄縣彌陀鄉光和村88號其母親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再摻水稀釋注射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各1 次。嗣為警分別於93年9 月29日15時10分許、94年3 月2 日8 點、同年10月13日查獲,經採尿送驗,因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分別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各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於91年10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 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 (94年3 月2 日及同年10月12 日 施用海洛因部分), 與起訴部分 (93年9 月29日施用海洛因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遭強制戒治,竟仍未戒絕毒品,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併案即94年毒偵字第1898號之扣案物,係另案被告張國明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涉本件犯罪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1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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