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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50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7 月確定,嗣於92年6 月6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0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4 月4 日因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嗣於9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45 號7 樓之3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在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為警於93年10月13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89 號前經乙○○同意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核與被告於93年10月13日16時10分許警訊時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現嗎啡(為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0月29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30024705號警詢卷第5 頁),足見被告供稱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㈡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時間、地點為「93年10月13日16時1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係以採集尿液之時點往回推算,然本件既經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稱亦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揭示「人體施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 天」之意旨相符,且被告自白之時間、地點詳細,又衡以施用毒品係犯罪行為之不公然性質,被告應係在個人隱密處為施用,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應以被告自白之時點為認定事實,惟此係就被告同一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查究時間地點,自不影響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行之同一性,併此敘明。㈢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0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4 月4 日因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93 號 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91年10月22日簽呈影本各1 份在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4 月、7 月確定,嗣於92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竟仍不知戒慎,不思正當戒除惡習,惟其行為係自我戕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行赴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治療藥物依賴症(見本院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顯有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2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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