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係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60 號10樓之1 、12樓「國際達美有限公司」(下稱「國際達美公司」,原為「皇家大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家大業公司」), 並設址於高雄市○○○路175 號7 、8 樓,嗣於民國90年9 月24日遷移,並更換公司名稱為國際達美公司)之業務經裡,與林孝秦(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為圖出售「中頻電療機」,並賺取中間傭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90年2 月起至同年12月左右,利用社會大眾求職心切之弱點,先於自由時報刊登「誠徵送貨員、倉儲品檢:享勞健保、週休,薪約28,000」之不實廣告,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前來應徵時,再告知因多人應徵,如先購買1 臺「中頻電療機」即可優先錄取,買6 臺可升組長、買8 臺升課長、買10臺當主任,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以15,9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中頻電療機」,其等2 人即恃此中間傭金以為生,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至公司上班後,發覺其等上班之內容,即為以相同方式招攬他人進入公司並以高價購買中頻電療機,以及公司實際上並無銷售部門,且公司並未支領底薪等情,始知受騙而自動離職,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7 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係指反覆以賭博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而言,本質上原具連續之性質,因係賴賭博營生,刑法乃特設常業犯之處罰規定,而成實質上之一罪,始不生連續犯之問題。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03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均有其適用,故檢察官就被告以賭博為常業之一部犯罪事實起訴者,其效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判前所生以賭博為常業之全部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常業犯係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起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常業犯罪事實之全部,對於未經起訴之部分,檢察官如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被訴於87年12月間起,在高雄市○○○路175號7、、8 樓「皇家大業公司」擔任經理,而與吳育霖、李智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招募人員為由,在報紙上登載廣告,向前來應徵之人員詐稱如賣出公司之「銀貂氣血循環機」,即可獲得獎金,且賣得愈多所升職位愈高及獲得獎金愈多,應徵人員亦可先買進「銀貂氣血循環機」以取得職位及獎金,公司會再協助賣出機器云云,致使應徵者袁樸生、陳聖昌、蔡吉義、邱微真、羅笙荏、林金長、柯鑑益、鄭惠霙、陳俊旭、張馨尹、陳元信、陳立宇、劉哲彥、湯智慧、吳桂明、林榮閔、鄭閔駿、吳瑞文、孫國祥、蔡明宏、林孟偉、張良溢、林志達、廖威俊等不知有詐,以每臺15,300元之價格,分別購入1 至10臺不等之「銀貂氣血循環機」,因認被告係涉犯常業詐欺罪嫌罪嫌,該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24日以89年度偵字第13199 、15181 、15182 、15183 、15184 、15185 、15186 、15187 、15188 、15189 、15190 、15191 、15628、15629 、22454 號及90年度偵字第2422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 月17日以90年度訴字第2229號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且尚未判決確定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憑,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29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被告上開被訴自87年12月間起至89年4 月間止於其任職皇家大業公司期間,以招募他人購買「銀貂氣血循環機」之方式為詐欺之行為,其犯罪時間與本件被訴自90年2月份起至同年12月止於任職國際達美公司之期間,以招募他人購買「中頻電療機」之方式為詐欺行為,兩者僅距數月,其時間緊接,而手段均係招募新進員工進入公司後,以升職或獎金之名義引誘應徵者購買公司之產品即「銀貂氣血循環機」或「中頻電療機」,其手法完全相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皇家大業公司」係於90年間更名為「國際達美公司」,此2 公司之主管、幹部及基層人員均大致相同,公司銷售方式及內部所使用之文件、合約書內容亦均沿用,又皇家大業公司原本即同時銷售「銀貂氣血循環機」及「中頻電療機」,並由國際達美公司續賣「中頻電療機」,而其則自87年間起至92年間止均擔任業務經理一職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溫淑卿於90年訴字第2229號案件審理中所述皇家大業公司於租約到期後即更名為國際達美公司,被告仍續任公司業務經理等語(見該案91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應係基於同一常業犯意而反覆為販賣「銀貂氣血循環機」或「中頻電療機」之行為,故本件與被告前開被訴常業詐欺案件(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29 號案件),係屬實質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
㈢、從而,公訴人復於94年1 月21日以93年度偵字第24692 號案件,就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並於同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2月22日雄檢楠唐93偵24692 字第1979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可資為憑,故本件公訴人乃係就與上開屬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14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 害 人│時 間│數量│每臺價格 │被詐騙總金│ │ │ │ │(臺)│(新臺幣)│額(新臺幣│ │ │ │ │ │ │) │ ├──┼────┼─────┼──┼─────┼─────┤ │ 一 │丙○○ │90年1月9日│3 │15,900元 │47,700元 │ ├──┼────┼─────┼──┼─────┼─────┤ │ 二 │己○○ │90年10月7 │9 │15,900元 │143,100元 │ │ │ │日 │ │ │ │ ├──┼────┼─────┼──┼─────┼─────┤ │ 三 │庚○○ │90年8月間 │10 │15,900元 │153,000元 │ ├──┼────┼─────┼──┼─────┼─────┤ │ 四 │戊○○ │90年10月間│1 │15,900元 │15,900元 │ ├──┼────┼─────┼──┼─────┼─────┤ │ 五 │乙○○(│90年2月間 │7 │15,900元 │111,300元 │ │ │原名許麗│ │ │ │(尚未給付│ │ │霞) │ │ │ │) │ ├──┼────┼─────┼──┼─────┼─────┤ │ 六 │甲○○ │90年10月12│9 │15,900元 │143,100元 │ │ │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