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 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3年9 月18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3年9 月18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18巷應公廟前,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後,始確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文規定;第302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為同法第307 條所規定。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又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在未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確曾自93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晚間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里○○路55號,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等語不諱,而被告於93年9 月18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經先後送高雄縣衛生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93年10月14日(93)煙檢字第2371號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 月25日(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堪認定。惟被告前於92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23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以檢察官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並於94年1 月3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3年9 月18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係在前案第一審宣示判決日(即93年10月28日)之前,且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與前案所認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相隔1 年餘,然審酌被告自81年間起,即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判刑入監服刑之紀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仍繼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亦未戒除毒癮,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前案判刑之前,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本院因認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與前案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