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209 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謝育螢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謝育螢於民國92年10月間所交付乙○○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為乙○○於同年4 月24日16時許,在台南市○○路177 巷136 弄13之3 號住處失竊)、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戊○○所有,於同年10月17日凌晨在台南市○○路41號「光華女中」校長室所失竊),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均收受而持有之,並與謝育螢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持乙○○之身分證及駕照,連續於92年10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11月2 日至台南市○○路○段296 號「世界租車行」,偽冒乙○○之名義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簽「乙○○」署名及按捺指紋各三枚而偽造私文書後,將該契約書交予該租車行負責人張晉邁租車而行使之,因而先後租得車牌號碼3372─GK號、7193─GK號、ZO─2106號自用小客車,供謝育螢代步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世界租車行。甲○○復與謝育螢、黃政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及謝育螢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甲○○在戊○○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乙○○」署名(起訴書誤載為戊○○),足以生損害於乙○○,而於9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2分許,一同前往位於台南市○○路○段722 號1 樓「馬迪雅菸酒公司」,由甲○○及謝育螢負責進入該店,黃政欽則在店外等待,並由甲○○持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而偽冒為真正持卡人,將前開信用卡交予該店職員蔡靜美表示欲刷卡購買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菸酒,該店員蔡靜美於刷卡時即要求甲○○出示身分證件,經核對甲○○出示之乙○○身分證及信用卡後,發現信用卡上所標示之英文姓名與身分證上之姓名不符,蔡靜美遂立即與發卡銀行聯繫確認持卡人身分,二人見事跡敗露,尚未及在簽帳單上簽名,即將信用卡遺留於店內而匆忙離去,致未能詐欺任何財物得逞。嗣甲○○及謝育螢於92年12月3 日駕車行經台南市○○街時,為警發覺其行跡可疑加以盤查,並在車上搜索起出安非他命吸食器、改造槍枝及大批贓物後,而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謝育螢於92年11月26下午某時許,在台南縣麻豆鎮某處所交付之黃秀蘭之台北銀行金融卡一張(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為黃秀蘭於同日下午,在台南縣永康市○○○街66號住處連同存摺及密碼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與謝育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謝育螢告知甲○○前開台北銀行金融卡之密碼後,甲○○即於同日下午4 時52分至55分許,持該金融卡至台南縣麻豆鎮某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輸入該金融卡之正確密碼提款,使該自動提款機誤認為有權提款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三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各取得存款20,000元、20,000元及9,900 元,總計49,900元(併案意旨書漏載9,900元部分)得逞,並交予謝育螢。 三、甲○○明知謝育螢於93年2 月2 日下午某時許,在台南縣某處所交付之吳欣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隨即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代替吳欣樺簽名之「59621 」數字畫押,於同年2 月2 日下午4 時21分許,獨自持該信用卡至台南縣新化鎮○○路396 號「俏比內衣專賣店」消費,偽冒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該信用卡予店員,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足以代表吳欣樺簽名之「59621 」畫押一枚,以偽造吳欣樺名義出具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交予店員收執核對而行使之,藉此表示同意按照簽帳單之金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商店之意,致使該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4,464 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吳欣樺、上開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 四、甲○○明知謝育螢於93年2 月間在台南縣市某處所交付之胡美雪之身分證一張(係胡美雪於同年1 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台南市安平區○○○路200 號之1 住處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因其與謝育螢均遭通緝中,二人遂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委請不詳之店家偽刻「胡美雪」之印章一枚後,於同年2 月6 日共同至位於嘉義市○○路1122號由童聰成經營之連成車行,未經胡美雪之同意或授權,出示其身分證並冒用其名義,與不知情之童聰成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並由甲○○親自在該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胡美雪之簽名一枚,及委由不知情之童聰成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胡美雪之簽名及偽蓋其印文各一枚,並填寫內容不實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購買車號UQ-9567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再由不知情之楊秋免持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等過戶資料至嘉義區監理所辦理車籍異動,使不知情之嘉義區監理所承辦人員,據此將車號UQ-9567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登記為胡美雪,而登載上開不實異動事項於所掌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胡美雪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五、甲○○明知謝育螢於93年2 月20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台南縣某處所交付之丙○○之花旗銀行現金卡及身分證各一張(為丙○○於同年日下午3 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路187 巷1 號1 樓住處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與謝育螢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在前開現金卡背面偽簽「丙○○」署名,自93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連續在台南縣市及高雄縣等地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太爺加油站、鐘情坊情趣用品店、樂客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崧原生鮮超市、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京華商務汽車旅館及「KISS」服裝飾品公司刷卡消費,並均由甲○○偽冒為真正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以偽造丙○○名義出具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交予店員收執核對而行使之,致使上開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所刷卡消費之商品,總共價值13,066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丙○○、上開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嗣於同年2 月24日下午2 時20分許,甲○○及謝育螢在高雄縣湖內鄉○○路與自強路口為警緝獲,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共犯謝育螢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又其自謝育螢收受之乙○○之身分證及駕照、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黃秀蘭之台北銀行金融卡、吳欣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胡美雪之身分證、丙○○之花旗銀行現金卡及身分證,均屬失竊之贓物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戊○○、吳欣樺、丙○○及證人李昌斌(即黃秀蘭之夫)、蔡淑華(即胡美雪之母)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在卷,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紙在卷可憑。且被告冒名乙○○向世界租車行偽簽租車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張晉邁於警詢時供述甚詳,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三份附卷可稽;而被告與謝育螢共同至馬迪雅菸酒公司,由被告持戊○○之信用卡假冒乙○○名義欲詐取約二萬元菸酒乙情,亦據證人即該公司職員蔡靜美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乙○○」署名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另被告與謝育螢冒用胡美雪名義向童聰成購車並委託其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異動登記等情,業據證人童聰成、楊秋免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害人黃秀蘭之台北銀行金融卡遭被告盜領存款共49,900元、被害人丙○○之花旗銀行現金卡遭被告盜刷共價值13,066元之財物、被害人吳欣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遭被告盜刷價值4,464 元之商品,分據證人李昌斌、丙○○、吳欣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台北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表、被告提款時之照片、花旗銀行現金卡月結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及俏比內衣店簽帳單各一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持卡人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核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亦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在馬迪雅菸酒公司持卡盜刷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與謝育螢、黃政欽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及其與謝育螢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罪事實三之盜刷吳欣樺信用卡行為除外),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及併案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與謝育螢就上開犯行成立共犯部分,尚有未合。被告偽造「乙○○」簽名及指紋、「59621 」畫押、「胡美雪」簽名及「丙○○」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及偽造「胡美雪」之印章與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或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按於信用卡背面簽名,係表示確認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究為何人,與該信用卡上所載之持卡人相關資料相配合,具有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思表示,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偽簽他人署名後持以行使,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童聰成、楊秋免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收受贓物、詐欺取財(含一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詐欺取財部分論以既遂)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及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及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至五之犯行起訴(即併案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至被告雖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707 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於該案係向陳福源購買他人失竊之身分證,所犯故買贓物犯行核與本案收受贓物及其他犯行有間,因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竟於收受他人信用卡、身分證後,單獨或與其男友共同盜領款項及多次盜刷,詐取他人財物,並冒用他人身分租車或購車,不僅損及被害人權益,且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實際盜刷或盜領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於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背面、吳欣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背面及丙○○之花旗銀行現金卡背面上,所分別偽簽之「乙○○」、「59621 」、「丙○○」署押各一枚;及在92年10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11月2 日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所偽造之「乙○○」署名及指紋各三枚;及在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胡美雪」署名一枚、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胡美雪」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及在俏比內衣店簽帳單上所偽造之「59621 」署押一枚,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胡美雪」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在中國石油太爺站、仁德站、永華路東站、太爺加油站、鐘情坊情趣用品店、樂客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崧原生鮮超市、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京華商務汽車旅館及「KISS」服裝飾品公司等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丙○○」署名,亦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簽帳單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之所在 │應沒收之偽造署││ │ │押、印文或印章│├──┼───────────────┼───────┤│一 │戊○○台新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乙○○署名一枚│├──┼───────────────┼───────┤│二 │吳欣樺玉山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59621 署押一枚│├──┼───────────────┼───────┤│三 │丙○○花旗銀行現金卡背面簽名欄│丙○○署名一枚│├──┼───────────────┼───────┤│四 │92年10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乙○○署名共三││ │11月2 日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枚、指紋共三枚││ │型化契約書上 │ │├──┼───────────────┼───────┤│五 │汽車買賣契約書(童聰成) │胡美雪署名一枚│├──┼───────────────┼───────┤│六 │汽車過戶登記書(童聰成) │胡美雪署名一枚││ │ │、印文一枚 │├──┼───────────────┼───────┤│七 │俏比內衣專賣店簽帳單 │59621 署押一枚│├──┼───────────────┼───────┤│八 │不詳 │胡美雪印章一枚│├──┼───────────────┼───────┤│九 │中國石油太爺站偽造金額350 元之│丙○○署名一枚││ │簽帳單(93年2月20日) │ │├──┼───────────────┼───────┤│十 │太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偽造金額│丙○○署名一枚││ │900元之簽帳單(93年2月20日) │ │├──┼───────────────┼───────┤│十一│鍾情坊情趣用品偽造金額1000元之│丙○○署名一枚││ │簽帳單(93年2月20日) │ │├──┼───────────────┼───────┤│十二│中國石油仁德站偽造金額1320元之│丙○○署名一枚││ │簽帳單(93年2月20日) │ │├──┼───────────────┼───────┤│十三│樂客多企業股份帳單有限公司偽造│丙○○署名一枚││ │金額730元之簽帳單(93年2月21日│ ││ │) │ │├──┼───────────────┼───────┤│十四│崧原生鮮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偽造金│丙○○署名二枚││ │額834、980元之簽帳單(93年2月2│ ││ │1日) │ │├──┼───────────────┼───────┤│十五│中國石油永華路東站偽造金額1000│丙○○署名一枚││ │元之簽帳單(93年2月23日) │ │├──┼───────────────┼───────┤│十六│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偽造金額29│丙○○署名一枚││ │02元之簽帳單(93年2月23日) │ │├──┼───────────────┼───────┤│十七│京華商務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偽造金│丙○○署名一枚││ │額1100元之簽帳單(93年2月24日 │ ││ │) │ │├──┼───────────────┼───────┤│十八│KISS服裝飾品公司偽造金額19│丙○○署名一枚││ │50元之簽帳單(93年2月22日)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